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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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 鄭榮昌 」之署押共計陸枚沒收。
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兩人相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南市立殯儀館附近,由甲○○以每張照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照片五幀交予綽號「阿國」者偽造證件,並取得綽號「阿國」者交付之五千元代價,綽號「阿國」者旋於翌日(即二十日)在前址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予甲○○,甲○○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先前往臺南市○○路○段○○○號「震旦通訊行臺南府前店」(下稱府前店),向該店店員 李春純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身分證及存摺,使李春純誤信其為「鄭榮昌」本人後,再要求以四千九百九十元之促銷價格申辦NOKIA八二五0行動電話一支搭配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一組(府前店就每組搭配須補貼八千一百元),另申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免費門號三組(府前店就每組門號須補貼三千八百元),甲○○並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鄭榮昌」之簽名後,持以行使交予該店店員李春純,足以生損害於鄭榮昌及府前店(府前店損失補貼行動電話及門號費用共計一萬九千五百元),甲○○及綽號「阿國」者則取得無限制免費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甲○○於府前店辦妥申請後,旋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再前往臺南市○○路○○○號「震旦通訊行臺南成功店」(下稱成功店),向該店店員 丁如蘋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身分證,使丁如蘋誤信其為「鄭榮昌」本人,再以四千九百九十元之促銷價格申辦NOKIA八二五0行動電話一支搭配和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一組(成功店就每組搭配須補貼八千一百元),另申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免費門號三組(成功店就每組門號須補貼三千八百元),甲○○並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鄭榮昌」之簽名後,持以行使交予該店店員丁如蘋,足以生損害於鄭榮昌及成功店(成功店損失補貼行動電話及門號費用共計一萬九千五百元),甲○○及綽號「阿國」者則取得無限制免費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甲○○申辦完畢後,隨於當晚與綽號「阿國」者相約在臺南市立殯儀館附近,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二支及行動電話號碼八組交付綽號「阿國」者,綽號「阿國」者則將一萬元交予甲○○以償付其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先行墊付之費用。
二、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之租屋處,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嗣因想自行藉由冒名辦得行動電話及門號後出售牟利,竟與綽號「阿國」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綽號「阿國」者每偽造一張證件,乙○○即給付一千元之代價,嗣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本人照片三張及三千元交予綽號「阿國」者以偽造證件,綽號「阿國」者隨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永華路口,將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交予乙○○,乙○○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南市○○路○段○○○號「震旦通訊行臺南西門店」(下稱西門店),由乙○○向該店店員 陳芋萱 出示偽造之 許玉仙 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欲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使陳芋萱誤信其為「許玉仙」本人,迨陳芋萱要求乙○○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名時,因即時發覺乙○○出示之證件有異而報請警員前往處理,乙○○未及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許玉仙之姓名即遭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春純、丁如蘋及陳芋萱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綽號「阿國」者及被告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乙○○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施,而未至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與綽號「阿國」者及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所得稅扣繳憑單)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之犯行起訴,惟該事實與本件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動電話申請書)罪,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名即遭查獲等語,是被告乙○○既尚未在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即遭查獲,則其並未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鄭榮昌」署押共計六枚及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偽造之印章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係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二至五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甲○○及乙○○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鄭燕璘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證件及資料│數量│├──┼────────────────────────────┼──┤│一│偽造之「鄭榮昌」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一張│├──┼────────────────────────────┼──┤│二│偽造之「鄭榮昌」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一張│├──┼────────────────────────────┼──┤│三│偽造之「鄭榮昌」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一張│├──┼────────────────────────────┼──┤│四│偽造之「鄭榮昌」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一張│├──┼────────────────────────────┼──┤│五│偽造之「鄭榮昌」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九五之五00號│一本│├──┼────────────────────────────┼──┤│六│偽造之「 詹巧藢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一張│├──┼────────────────────────────┼──┤│七│偽造之「 詹巧薇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一張│├──┼────────────────────────────┼──┤│八│偽造之「詹巧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五五二0五0號│一本│└──┴────────────────────────────┴──┘
附表二┌──┬───────────┬────────────────────┐│編號│行動電話號碼│偽造之署押│├──┼───────────┼────────────────────┤│一│和信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鄭榮昌」│││0000000000號│署押一枚│├──┼───────────┼────────────────────┤│二│泛亞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鄭榮昌」│││0000000000號│署押一枚│├──┼───────────┼────────────────────┤│三│同上│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鄭榮昌」│││0000000000號│署押一枚│├──┼───────────┼────────────────────┤│四│同上│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鄭榮昌」│││0000000000號│署押一枚│└──┴───────────┴────────────────────┘
附表三┌──┬───────────┬────────────────────┐│編號│行動電話號碼│偽造之署押│├──┼───────────┼────────────────────┼│一│和信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鄭榮昌」│││0000000000號│署押一枚│├──┼───────────┼────────────────────┤│二│泛亞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鄭榮昌」│││0000000000號│署押一枚│├──┼───────────┼────────────────────┤│三│同上│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鄭榮昌」│││0000000000號│署押一枚│├──┼───────────┼────────────────────┤│四│同上│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鄭榮昌」│││0000000000號│署押一枚│└──┴───────────┴────────────────────┘
附表四┌──┬────────────────────────────┬──┐│編號│偽造之證件及資料│數量│├──┼────────────────────────────┼──┤│一│偽造之乙○○八十九年度各類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二│偽造之「許玉仙」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一張│├──┼────────────────────────────┼──┤│三│偽造之「許玉仙」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一張│├──┼────────────────────────────┼──┤│四│偽造之「許玉仙」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一張│├──┼────────────────────────────┼──┤│五│偽造之「許玉仙」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二三二六之一0一號│一本│├──┼────────────────────────────┼──┤│六│偽造之「許玉仙」印章│一枚│├──┼────────────────────────────┼──┤│七│偽造之「 黃明智 」印章│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