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九號
上訴人戊○○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一號,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丁○○、甲○○)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戊○○之自訴意旨略稱: 秦廣政 (通緝中)夥同被告丁○○、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出售坐落台北縣○○鎮○○段二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並告稱已獲得被告乙○○、 秦金鍊 及案外人蘇 黃美玉 授權,得出售彼等名下之土地,另案外人 秦三明 名下所有之土地,渠等亦負責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出示乙○○、秦金鍊、 蘇黃美玉 等人書具之授權書。上訴人不疑有它,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與被告秦廣政、丁○○、甲○○、乙○○、秦金鍊及案外人蘇黃美玉等六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三人由秦廣政代理),上訴人並依約給付總價款之三成金額即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等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以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予上訴人以憑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惟屆時被告等均未履約,丙○○、乙○○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及八月四日分別委由律師致函上訴人,表示並未授權秦廣政代理出售土地,上訴人始知受騙。因指被告丁○○、甲○○均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丁○○、甲○○被訴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丁○○、甲○○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事用法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所為之行為,應同負其責。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係向被告等及秦廣政、蘇黃美玉等人購買分屬渠等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計二十三筆,而訂約時,該二十三筆土地已領得八五峽建字第一0五七號、第一0五八號建築執照,賣方且應將領得之建築執照權利一併無償讓予買方(即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變更該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見第一審卷第五頁至第十六頁)。則上訴人指稱:「被告等必須將兩張建照與土地一併出讓,始能售得高價,因此土地與建照不僅不能分割,即單就出售土地而言,亦必須同時將二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出售,否則根本不可能達到買賣之目的」,似非無據。若丁○○、甲○○為求售高價,故意隱瞞乙○○、秦金鍊、蘇黃美玉等人未同意售賣土地之事實,詐使上訴人同意以高價向渠等購買土地,並支付高達三億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頭期款,則能否僅以丁○○、甲○○迄今仍同意只要上訴人支付價金即移轉渠等所有土地之所有權,即認渠等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自待深入研求剖析釐清。又上訴人及丁○○分別供稱:「丁○○、甲○○與秦廣政共同出面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表明秦廣政已獲乙○○、秦金鍊、蘇黃美玉之授權,並由秦廣政出示乙○○等人書具之委託書,由秦廣政代理乙○○、秦金鍊、蘇黃美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收受總價款三成之頭期款」(上訴人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問:你知其他兄弟是否要賣?『筆錄誤載為買』)我不知道」(丁○○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如若皆屬不虛,則丁○○、甲○○在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曾否向上訴人表示乙○○、秦金鍊、蘇黃美玉已授權秦廣政代理簽約?渠等聽聞秦廣政表明代理乙○○、秦金鍊、蘇黃美玉簽約時,有無認同之表示?丁○○既不知乙○○、秦金鍊、蘇黃美玉曾否授權秦廣政代理簽約,簽約時對此何以未加質疑?均關乎丁○○、甲○○就秦廣政行使以乙○○、秦金鍊、蘇黃美玉名義書具之委託書乙事,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傳訊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莊金道、 張富成 等人查證明白,原審就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即以上開委託書係秦廣政持交上訴人,而逕為有利於丁○○、甲○○之認定,自嫌率斷,且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上訴人自訴丁○○、甲○○詐欺取財部分,因與發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乙○○、秦金鍊)部分: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自訴狀、上訴理由狀記載及上訴人在第一審與原審陳述:「被告秦廣政、丁○○、甲○○三人出面,並表明秦廣政獲乙○○、秦金鍊授權代理,與自訴人(即上訴人)簽約,收取價金,若事實上確未獲授權,則其等自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獲取自訴人財物之詐欺犯行,其等偽造授權之委託書,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由會議紀錄內容觀之,秦廣政亦有可能事先獲得秦金鍊、乙○○之授權,則被告等人顯係因買賣土地於出售後價格略有漲價,兄弟間以共同演雙簧,由被告秦金鍊、乙○○藉未出面簽約之便,向自訴人詐稱未予授權,意圖獲得契約效力不及於其二人,並影響全部契約效力之不法利益,其等自係共犯詐欺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二頁)、「被告秦廣政於事前確獲乙○○、秦金鍊之授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等人顯係事前共謀先由被告秦廣政等人出面簽約,並於秦廣政獲權簽約騙取自訴人鉅額之簽約金後,再以乙○○、秦金鍊二人以共演雙簧之方式,謂伊等未授權簽約之情事等詐術,蓄意違約詐取自訴人之金錢」(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如自訴狀所載」(見第一審卷第一00頁背面)、「被告土地賣了,錢拿了,土地不過戶,被告四人與秦廣政有詐欺犯意,行為分擔,其他上訴要旨如上訴理由狀所載」(見原審卷第三七七頁),上訴人自訴乙○○、秦金鍊部分,顯係指訴乙○○、秦金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而詐欺罪既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乙○○、秦金鍊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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