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未○○癸○○丑○○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吳永茂 莊美貴 被告子○○
己○○卯○○巳○○辛○○酉○○辰○○午○○甲○○申○○戊○○丁○○壬○○庚○○戌○○寅○○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一號),及函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癸○○、丑○○、子○○、己○○、卯○○、巳○○、辛○○、酉○○、辰○○、午○○、甲○○、申○○、戊○○、丁○○、壬○○、庚○○、戌○○、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二年間,被告乙○○擔任台南縣後壁鄉農會(以下簡稱後壁農會)信用部存放款經辦,負責各項貸款之徵信調查及授信放款業務。被告未○○則係該農會負責扺押物查估業務。以上二人與負責綜理該農會信用部、供銷部、會務股等綜合業務督導之農會總幹事 吳文介 (另經本院審結)、負責綜理該農會信用部、供銷部、會務股等部門業務核稿及核章之該農會祕書周 智賢 (另經本院審結)、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之該農會信用部主任 尤舜達 (另經本院審結)及負責各項貸款之徵信調查及授信存放款業務之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 黃素英 (另經本案審結)。其等均為受僱於後壁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 周智賢 經人介紹向被告癸○○、丑○○、丙○○三人購得座落在台南縣○○鄉○○○段1485至1491、1492、1492─1、1493至1512、1514至1518、1521至1525、1525─1、1526至1528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其間農地部分係以被告子○○名義登記),並由周智賢先行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嗣因原先欲向周智賢購買上開土地之買主爽約,周智賢無法給付該土地買賣價金,惟恐該定金被沒收,乃與被告癸○○、丑○○、丙○○(另由本院審理)、子○○等人商議結果,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癸○○等提供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品,再由周智賢及其妻即被告己○○及被告巳○○負責安排知情之被告己○○、 周登崑 (周智賢之兄,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 周王環 (周智賢之母,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死亡)、 莊吳日 (己○○之姐,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卯○○、被告辛○○、被告酉○○、被告辰○○、被告午○○、被告甲○○、被告申○○等十一名無清償能力之親友為借款人頭,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假藉以「農業生產」之借款用途、借款期間二年及以「農作物收成」或「生產收入」之還款財源為由,由該農會知情之被告乙○○、黃素英、未○○、尤舜達、周智賢、吳文介未為個人信用調查,且以當時市價每平方公尺僅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之土地,竟以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元之單價超額核估,層層違法核准,將上開土地供上開人頭每人分別向該農會申貸七百六十一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之款項,違法超貸共計貸得二億作為支付上開土地買賣部分價金給付被告癸○○、丑○○、丙○○(以下簡稱第一次貸款)。其後又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周智賢覓得買主即被告戊○○,經被告戊○○同意以持分五分之四之方式承購上開土地,且為籌措支付地主被告癸○○等人之上該土地買賣價金餘款,周智賢復與被告癸○○、丑○○、丙○○、戊○○商議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周智賢及被告戊○○負責安排知情之被告寅○○、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丁○○、被告戌○○等之無清償能力朋友為借款人頭,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除被告戌○○以「農業生產」之借款用途、借款期間二年及以「農作物收成」之還款財源為由外,其餘人頭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期間及還款財源均屬空白,即由該農會知情之被告乙○○、黃素英、尤舜達、周智賢、吳文介未為個人信用調查、且以當時市價每平方公尺僅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之土地,竟由周智賢私自以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之單價超額核估,層層違法核准,將上開土地其中1492、1492─1、1493至1512、1514至1518、1521至1525、1525─1等三十三筆土地,重覆扺押貸款九千零七十萬元,悉數支付被告癸○○等人(以下簡稱第二次貸款)。惟被告戊○○僅繳納乙期利息,卻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即不再續繳上開二次貸款之利息,致所貸得之本金亦無法依約返還該農會,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因認被告乙○○、未○○、癸○○、丑○○、子○○、己○○、卯○○、巳○○、辛○○、酉○○、辰○○、午○○、甲○○、申○○、戊○○、丁○○、壬○○、庚○○、戌○○、寅○○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在客觀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此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明。因此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始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按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若干瑕疵或失職行為,然如不能證明其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尚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未○○、癸○○、丑○○、子○○、己○○、卯○○、巳○○、辛○○、酉○○、辰○○、午○○、甲○○、申○○、戊○○、丁○○、壬○○、庚○○、戌○○、寅○○等人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①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月間之市價僅四千二百餘元至五千一百餘元,然本件先後二次貸款之地價評估竟高達六千九百元及九千元,系爭土地地價顯有高估超貸之情事;②周智賢係吳文介之姊夫,部分借款人頭亦為被告周智賢、吳文介之至親,被告吳文介應知被告周智賢利用借款人頭貸款;③借款人莊吳日、周王環、丁○○、辰○○、 無嘴鸞 、周登崑等申請借款時年齡均已在五十五歲以上,甚至高達七十五歲,借款人卯○○係智障者,此等或為高齡或為智障竟需貸款七百六十餘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來從事農業生產且於二年內以農作物收成作清償,顯有違常情;④被告乙○○既稱有口頭上向貸款人詢及其等信用情形,則為何於放款批覆書內隻字未提,甚至連貸款人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及借款期限亦均空白,其等申請貸款程序明顯違誤;⑤周智賢利用上開借款人頭貸款情事,業據被告寅○○、壬○○、庚○○、戌○○、辛○○、酉○○、辰○○、午○○、甲○○、申○○及戊○○、丑○○供述屬實;⑥被告癸○○、丑○○、丙○○、子○○既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周智賢,卻無端將系爭土地為未曾謀面之被告卯○○、酉○○、辰○○、午○○、申○○、甲○○、丁○○、庚○○、壬○○、寅○○、戌○○等人作擔保各向農會貸得七百六十餘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之款項,謂為不知情,顯有違常情;⑦復有借款人等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後壁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及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報告在卷可稽等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未○○、癸○○、丑○○、子○○、己○○、卯○○、巳○○、辛○○、酉○○、辰○○、午○○、甲○○、申○○、戊○○、丁○○、壬○○、庚○○、戌○○、寅○○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是後壁農會存放款經辦,無權准予核貸,且伊均有對貸款申請人做信用調查等語;被告未○○辯稱:本件核貸額度並無高估之情形等語;被告癸○○及丑○○均辯稱:渠等二人與丙○○僅將系爭土地賣予周智賢,並未與周智賢事先同謀,以人頭冒貸等語;被告子○○則辯稱:伊係系爭農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伊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被告己○○、卯○○、巳○○、酉○○、辰○○、午○○、甲○○、申○○、丁○○、壬○○、庚○○、戌○○、寅○○則辯稱:渠等僅係人頭,並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向周智賢買受系爭土地之五分之四,伊與周智賢商量向後壁農會貸款,至於後壁農會是否有超貸,伊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回證一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如前。
(二)就系爭後壁農會之「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依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十一屆第十九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有關以農地為擔保品,依「估價時應參考時價,依公告現值最高五倍貸放」之標準查估,又以建地為擔保品,則依「土地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七成」之標準查估,另據農會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及同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等語觀之,農會之相關承辦人員就貸放款業務,在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定之最高額度內之放款,只要係依該相關之規定辦理,且並無違反或抵觸相關之決議或法令,縱核定貸款額度偏高,要難謂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自亦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核先敘明。
(三)次查另案被告周智賢將系爭土地之五分之四售予被告戊○○,約定買賣價款為三億五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卷內第三十九頁可稽,核以系爭土地之時價約四億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元(即三億五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八十元÷4/5=四億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元)。本件系爭貸款之土地,農地部分共十筆,面積為二一0三四平方公尺(約六三六二‧七八坪,即二一0三四÷三‧三0五七九=六三六二‧七八坪),建地部分共計三十三筆,面積六四二八五平方公尺(約一九四四六坪)。本案農地面積二一0三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係以一千七百元查估,農地查估價值計三千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而系爭土地之時價係四億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元,從而,系爭土地之時價扣除農地查估價值三千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餘額四億三百萬零三百元即係建地部分之查估總價值,而建地總面積係六四二八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換算結果,建地每平方公尺之查估價值約六千二百六十九元,觀諸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建地查估價值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元,則每平方公尺差額係六百三十一元,應屬合理估價誤差範圍,本件公訴人未就農地與建地予以區分,分別計算時價,率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除以土地總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時價,顯有誤會。
(四)另查,本件系爭土地第一次貸款貸得二億元,第二次貸款貸得九千零七十萬元,如擔保品再經查估確有九千零七十萬元之價值,自可准予增貸。而本件系爭土地二次貸款之總額為二億九千零七十萬元,農地部分放款金額為二千二百六十一萬元(即一千五百萬元+七百六十一萬元=二千二百六十一萬元),此有台南縣後壁鄉農會貸放案件明細表附調查卷可稽,除以如附表所示農地面積二一0三四平方公尺,平均每平方公尺放款金額約一0七五元,並未超過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八0元)之五倍。至建地部分之放款金額係二億六千八百零九萬元,除以如附表所示建地面積六四二八五平方公尺,平均每平方公尺放款金額為四千一百七十元,僅為前述建地時價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之0‧六六五倍,並未超過時價之七成。不論農地或建地均未違背上揭「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之規定。足證本件系爭土地之貸款案並無高估情事,既無高估,當無背信之犯行。
(五)再查,本件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係被告丑○○、癸○○、丙○○等人所有,因貸款期限屆至,借款人無法清償貸款,後壁鄉農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二0號)在案,就抵押之建地部分及地上建物部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含農地部分),上開建地部分與地上建物部分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均約為六千元,有鑑定書可稽,建地面積為六四二八五平方公尺,合計建地現值即達三億八千五百七十一萬元,其上建物部分經鑑價結果,現值為七千四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總價值則達四億六千多萬元。此有台南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附本院卷可稽,較諸本案貸款總額二億九千零七十萬元超出甚多,足見後壁農會所為之二次查估,並無超估之情形。
(六)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二0號卷宗查知,適逢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低迷,系爭建地及其上建物歷經三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嗣由後壁農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分別以底價二億四千六百八十七萬三千元、三千六百二十一萬四千元承受,本金部分尚積欠二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另農地部分則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由後壁農會撤回執行等情,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外,亦有後壁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後農信字第三七0號函所述後壁農會債權受償情形可稽。則就剩餘之二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之剩餘本金債權,除可就農地部分實行抵押權取償外,尚可就借款人個人財產進行追償,後壁農會債權應可充分確保,要難謂對後壁農會有致生損害之情事。
(七)又被告乙○○辯稱:伊於後壁農會擔任放款經辦之職務,本件借款人第一次貸款及第二次貸款伊均有參與,伊負責審查借款人是否係農會會員、對借款人等做信用調查等事項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查一般以擔保品申請貸款,重視者係擔保品本身之價值,如擔保品經查估確有申請貸款
額度之價值,自可核貸,此乃以擔保品申請貸款較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之處,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之時價高達四億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元,嗣於八十六年系爭建地部分與地上建物經台南縣政府鑑價結果,總價值亦有四億六千多萬元,已如前述,是系爭擔保品之價值實已超過貸款申請人申請貸款之額度,已足確保後壁農會之債權,縱被告乙○○未據實調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借款用途,亦未於放款批覆書中記載上開借款人之借款用途、借款期間等事項,亦僅行政作業之疏失,尚不足據此即認被告乙○○涉犯背信犯行,況本件既經總幹事批示貸放,且放款金額既未高估,亦未對後壁農會造成任何損失,被告乙○○未涉犯背信之犯行甚明。
(八)被告未○○另辯稱:伊於後壁農會負責各項貸款之徵信業務,本件第一次貸款伊有參與擔保物之評估,該次評估結果,建地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元,農地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元,並無超估之情形。第二次貸款,周智賢告知系爭建地部分欲再申貸一億元,然以伊之專業,認為再貸一億元之風險較大,伊並未對擔保品進行評估,該次係由周智賢評估,評估結果建地每平方公尺雖達九千元,然並未超過「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所定:建地為擔保品,依「土地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七成」之標準查估之規定等語。查被告未○○僅負責第一次貸款擔保品之評估,第二次貸款擔保品之評估係由被告周智賢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未○○自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周智賢陳稱相符,且觀諸卷附之後壁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記載:「土地時價係周秘書智賢查估,未○○僅依周秘書調查結果計算貸放值」等語,被告未○○僅負責本件第一次貸款之擔保品查估甚明。而本件第一、第二次貸款總金額並未逾「擔保品時價之七成」,且未對後壁農會造成任何損失,業據詳論如前,從而,被告未○○負責本案第一次貸款擔保品之評估並無高估之情形,亦不待論述。因之,自難遽認被告未○○有違背任務,高估擔保品超貸之背信犯行。
(九)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犯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共犯背信罪者,必須具備身分關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成立犯罪,始成立背信罪之共犯,否則,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將因不具備身分關係而無由成立背信罪。查被告癸○○、丑○○、子○○、戊○○、己○○、卯○○、巳○○、辛○○、酉○○、辰○○、午○○、甲○○、申○○、丁○○、壬○○、庚○○、戌○○、寅○○等人並非為後壁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公訴人認被告癸○○、丑○○、子○○、戊○○、己○○、卯○○、巳○○、辛○○、酉○○、辰○○、午○○、甲○○、申○○、丁○○、壬○○、庚○○、戌○○、寅○○等人與為後壁農會處理事務之另案被告吳文介、周智賢、尤舜達、黃素英、本案被告乙○○、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認被告癸○○、丑○○、子○○、戊○○、己○○、卯○○、巳○○、辛○○、酉○○、辰○○、午○○、甲○○、申○○、丁○○、壬○○、庚○○、戌○○、寅○○涉有共同背信罪行,惟為後壁農會處理事務之另案被告吳文介、周智賢、尤舜達、黃素英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判處無罪在案,而本案被告乙○○、未○○亦不成立背信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癸○○、丑○○、子○○、戊○○、己○○、卯○○、巳○○、辛○○、酉○○、辰○○、午○○、甲○○、申○○、丁○○、壬○○、庚○○、戌○○、寅○○亦無從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未○○、癸○○、丑○○、子○○、己○○、卯○○、巳○○、辛○○、酉○○、辰○○、午○○、甲○○、申○○、戊○○、丁○○、壬○○、庚○○、戌○○、寅○○涉有共同背信罪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爰對被告乙○○、未○○、癸○○、丑○○、子○○、己○○、卯○○、巳○○、辛○○、酉○○、辰○○、午○○、甲○○、申○○、戊○○、丁○○、壬○○、庚○○、戌○○、寅○○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表:
農地部分:
台南縣○○鄉○○○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485│2626│├────────┼───────────┤│1486│2274│└────────┴───────────┘┌────────┬───────────┐│1487│1323│├────────┼───────────┤│1488│2051│├────────┼───────────┤│1489│1942│├────────┼───────────┤│1490│1786│├────────┼───────────┤│1491│1932│├────────┼───────────┤│1526│3300│├────────┼───────────┤│1527│2100│├────────┼───────────┤│1528│1700│├────────┼───────────┤│計│21034│└────────┴───────────┘建地部分:
台南縣○○鄉○○○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510│1308│├────────┼───────────┤│1511│2887│├────────┼───────────┤│1512│3076│├────────┼───────────┤│1492-1│1563│├────────┼───────────┤│1493│1974│├────────┼───────────┤│1494│1855│├────────┼───────────┤│1495│1862│└────────┴───────────┘┌────────┬───────────┐│1514│2900│├────────┼───────────┤│1515│2100│├────────┼───────────┤│1516│2200│├────────┼───────────┤│1517│2300│├────────┼───────────┤│1518│2500│├────────┼───────────┤│1523│2300│├────────┼───────────┤│1503│1792│├────────┼───────────┤│1504│1927│├────────┼───────────┤│1505│1677│└────────┴───────────┘┌────────┬───────────┐│1524│1900│├────────┼───────────┤│1521│3400│├────────┼───────────┤│1522│1700│├────────┼───────────┤│1525│1562│├────────┼───────────┤│1525-1│338│├────────┼───────────┤│1492│400│├────────┼───────────┤│1496│1496│├────────┼───────────┤│1497│1625│├────────┼───────────┤│1498│1505│└────────┴───────────┘┌────────┬───────────┐│1499│1761│├────────┼───────────┤│1500│3287│├────────┼───────────┤│1501│2288│├────────┼───────────┤│1502│1658│├────────┼───────────┤│1506│1939│├────────┼───────────┤│1507│1816│├────────┼───────────┤│1508│2083│├────────┼───────────┤│1509│1306│├────────┼───────────┤│計│6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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