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62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李金雅
       陳怡伶
       蔡漢順
       丁怡文
被   告 東瑨號漁船即 曾瓊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3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7月14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9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28日
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元
,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JOLANMADRASOGARCE
RA(下稱 阿南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
年8月9日核發宜院瑞99司執午字第9932號扣押命令,禁止訴
外人阿南收取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復於99年9月6日核
發宜院瑞99司執午字第9932號移轉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薪
資債權予原告,而自99年9月起至100年4月15日止,訴外人
阿南均受僱於被告,且其於99年9月至99年12月間每月薪資
為17,280元,於100年1月至100年4月每月薪資為17,880元,
則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應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共計43,900
元(計算式:〈17,280÷3〉×4+〈17,880÷3〉×3+〈17
,880÷30×15〉÷3=43,900),又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
均未聲明異議,然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
上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阿南間之僱用合約
書、本院99年8月9日宜院瑞99司執午字第9932號扣押命令、
本院99年9月6日宜院瑞99司執午字第9932號移轉命令等件為
證,並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100年4月28日基蘇港
字第1003200457號函附永福188號(原船名東瑨號)漁船之
船舶登記簿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14日勞職許字
第1000015981號函暨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及外國人、原
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事業單位(雇主)
名稱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993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本院99年9月6日宜院瑞99司執午字第9932號移轉命令已對
被告生效,則被告即負有依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訴外人
阿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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