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游博文
被   告  游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0日與原告(原名稻江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7.46%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8.66%),以每月為1期
,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9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迄今仍積欠
原告9,469元,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9元,及
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6%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12月10日金管銀㈢字第09700452090號函、經濟部97
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7013165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貸款約據、信用貸款往來約
定書、撥貸申請書、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放款帳戶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
、放款帳戶明細表,顯示被告於99年6月30日未依約清償借
款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03,是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應以週年利率8.49%(即定儲利率指數1.03加年息7.46%)計
算,故原告請求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超過週年利率8.49%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之訴僅係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遭駁回,故仍
宜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藍友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