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趙威銍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
被 告 黃美萍 即金 杭州 湯包.
吳熙琳 即興杭州湯包.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起受僱被告黃美萍即金
杭州湯包館擔任麵台人員工作,嗣於99年2月25日更易為
興杭州湯包館即被告吳熙琳,原告每月基本薪資新台幣(
下同)29,000元,任職滿一年可領取一個月薪資之年終
獎金,緣原告於98年6月21日下班返家途中,在台北市○
○○路與市○○道路口發生車禍因而受傷,為勞動基準法
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被告應就原告職業災
害致受傷予以補償。且職業災害之認定,非僅以勞工執行
業務所生災害為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亦明訂勞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傷亡視為職業傷害。而原
告於上開車禍受傷之職業災害期間被告未給付薪資及年終
獎金,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將勞保投保薪資低報18,
000元,使原告申請職災補助金額短少,又被告均未依法
按月提撥撥勞工退休金,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協調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薪資等糾紛而協調未成立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開項目及金額:
(一)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
資29,000元,原告係自98年6月21日至99年4月9日因職
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共291日,原告得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金額如下:
①被告黃美萍即 金杭州 湯包館應給付原告自98年6月21日起
至99年2月25日期間共計249日職業災害補償金為
240,700元(計算式29,000÷30×249=240,700)。
②被告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應給付原告自99年2月25日起
至99年4月9日期間共計42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40,600元
。
(二)被告二人溢收原告勞健保費用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任職
被告二人期間工資均為29,000元,被告均未按實際工資幫
原告辦理勞保,而低報原告薪資18,000元,勞保費每月
275元,加上健保費每月250元,合計525元,被告以每
月原告應自負上開勞健保費用,扣每月扣1,300元,自98
年5月起迄99年6月止共不當溢收原告11,375元(即【
0000-000】×13+【多扣除99年年7月份1300元】=
11,37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金額如下:
①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應返還原告6,975元(即【0000
-000】×9=6,975)
②被告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應返還原告4,400元(即11,375-6
,975=4,400)
(三)被告二人短撥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
二人於原告任職期間低報原告勞保薪資每月為18,000元,
每月僅提撥1,098元之勞退準備金,惟被告依法應按原告
實際每月薪資29,000元提撥1,740元(即29000×6%=
1740),故被告每月短撥642元(即0000-0000=642)
為不當得利,自98年5月起迄99年6月止共計獲有不當得
利8,346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
金額如下:
①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應返還原告5,778元(即642
×9=5778)
②被告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應返還原告2,568(即642×4
=2,568)
(四)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未依法辦理原告勞保致未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
包館自97年10月起迄98年5月21日止雇用原告期間,未
依法幫原告辦理勞保,期間即未提撥原告勞工退休準備
金共計10,440元(即6(月)×29000(元)×6%=
10440),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應給付原告上開(一
)①、(二)①、(三)①及(四)之款項合計263,
893元,被告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應給付原告上開(
一)②、(二②)及(三)款項共計47,568元。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黃美萍即金杭
州湯包館應給付26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吳熙
琳即興杭州湯包館應給付原告47,568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辯以原告於98年6月30日遭
被告金杭州湯包館解僱終止勞動契約,然未提出解僱通
知,且縱有為被告主張解僱原告之行為,然上開期間,
原告因車禍受傷需施以治療及復健,乃屬必要行為,是
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勞工於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能終止勞動
契約之規定,所為終止契約行為亦屬無效。且依原告勞
保投保資料,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即自98年5月
21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期間均以雇主身分幫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另被告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譯自99年4
月27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期間以雇主身分幫原告投保
勞保,果若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於98年6月30日
起解僱原告,何以於解僱原告後,又繼續幫原告辦理投
保勞保。
(2)原告所發生車禍受傷係在下班後,從就業場所返住居處
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事故而致傷害,為職業災害,且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
。
(3)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之
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原告因下班返家途中遭遇
車禍受有右腳骨折之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
付,經勞保局審核給付原告84,252元,屬職業傷害保險給
付,與被告所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不得扣抵,被告
所辯與法不符。
(4)原告於99年6月21日受有右腳骨折一事,有相關診斷證書
資料可稽,被告辯以係原告隱匿情事,顯不可採。概原告
於急診時,急診醫院之醫師並未對原告右腳為X光檢查,
僅憑肉眼外觀辨識,故未及時察覺原告有骨折情事,至原
告須待數日後,因仍舊疼痛,赴醫就診,方得知右腳骨折
,惟仍無礙於原告係因上開車禍致其右足第四、五腳腳掌
骨折。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
(1)原告係自98年5月21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金杭州湯包館
,迄98年6月21日晚間下班後,在台北市○○○路與市
○○道路口發生車禍,然原告住所在台北縣新莊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其發生車禍事故並非係在上下
班場所返家必經途中,車禍發生時間為晚間10點零1分
,距其下班時間已超過1小時以上,原告就車禍之發生
亦有超速違規之過失,是本件原告主張車禍受傷之事實
非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且查,原告車禍受傷後,被
告金杭州湯包館店長 楊克生 隨即至原告車禍急診之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瞭解原告受傷情形,原告當時之
傷勢並無嚴重至不能工作之程度,尚能自行返家,惟次
日起,原告則從未至金杭州湯包館工作,且未向店長楊
克生請病假,楊克生事後聯繫原告並向原告告知若原告
因傷無法工作,應提出驗傷證明書請病假,然原告均置
之不理,因原告車禍後,即未向被告金杭州湯包館請病
假而連續曠職,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乃於98年6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
定解僱原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兩造於98年6月
30日起即無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即無給付原告職業災
害補償之義務。
(2)即令原告主張車禍係在下班返家必經途中所發生通勤職災
為真,然仍不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被告無給付職業
災害工資補償之義務,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參照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
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需具備
下開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發
生,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②職
務起因性:即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是雇主所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需符合上開要件係因勞工生活所面臨之
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
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因此職業災
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
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不宜過分擴張
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
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一般稱「通勤災害」,如該通勤
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稱為「通勤職災
」,至通勤災害是否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
適用,應視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
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
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
,應非職業災害,原告發生傷害地點,非位於被告就業場
所,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非屬於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
控制範圍內,且當時原告尚未達到為被告提供勞務之階段
,亦不具前述職務遂行性,原告因此造成之傷害非因原告
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職業上危險,非
屬職業災害甚明。雖原告就此車禍事故曾向勞估保險局申
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並獲得該保險給付,然該給付係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而為之給付,然勞工保險被保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依該規定「
視為」可知原來此通勤職災傷害並非職業災害,而係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訂之勞工保險被保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為特別規定方視為職業災害,
為勞動基準法並無此項視為之規定,自不能以勞工保險條
例所規定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職災,認定此為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又依法裡
分析,勞工保險被保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法
律位階屬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又勞
動基準法紀無此項視為之規定,自不能以勞工保險條例授
權行政機關自訂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職災之行政命令而執
認定此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之範圍,綜上,原告主張職業災害之下班車禍受傷之事
實,該車禍地點與原告住家為相反方向,且時間已超過下
班時間1小時以上,完全不具職務遂行性,非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性質。
(3)再者,假設原告車禍係在下班返家途中,且非可歸責原
告致車禍受傷,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從98年6月21
日車禍發生日後至98年7月6日期間,連續14天無就診
紀錄,亦無病歷記載其骨折,又何以其違反常理不願辦
理請假手續,又何以遲至車禍後1個月之98年7月20日
才申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且依原告提出98年6月21日
之車禍急診相關病歷,僅記載疑似右胸腔骨折,右腳僅
擦傷並無骨折,並不影響工作,原告遲至車禍後1個月
(斯時已被被告解僱)之98年7月20日才第一次開立之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多出原告右第五腳掌骨骨折現象
,另醫囑雖記載「休養五星期,宜人照顧四星期」,亦
不能證明原告連續291天不能工作;原告於車禍2個半
月後之98年9月7日開立之第二份醫院診斷證明書,增
加原告有以石膏治療之記載,然打石膏不能證明不能工
作之程度,是依原告所提出之急診病歷及其後診斷證明
,車禍當日後經1個月休息,原告傷勢反而增加及加重
,從右腳擦傷至1個月後出現骨折需打石膏,顯與常理
有違。又依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官網所下載之緊急救護
單項技術操作規範,原告車禍當天緊急救護時,必定履
行二度評估之創傷病患檢查標準作業程序,有壓痛下肢
部位部分檢查程序,原告若右腳掌因車禍造成骨折,必
定出現右腳掌部位之壓痛點,原告歷經緊急救護人員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醫院檢查,僅發現疑似
右胸腔骨折,並無右腳掌骨折現象,壓痛輕壓即可察覺
,因該部位是支撐人體重要部位,若出現骨折,原告必
定無法忍痛二週後才就醫,況原告主張當時是醫療期間
不能工作,原告豈有持續在家,既不就醫,亦不申請工
作診斷證明。是依原告舉證,均不足證明有因車禍受傷
致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腳部骨折達連續291天
致不能工作程度,舉證不足,概與被告無關。
(4)況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前段關於工資補償要求以勞
工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且「不能工作」為要件,其所
稱「不能工作」之規定,對照同款後段規定雇主於勞工
醫療期間逾2年,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情形下,有權選
擇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或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規
定,本條款所謂「不能工作」應與同款但書規定之「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為相同解釋,即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
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者,即屬「不能工作」。但
查原告雖車禍受傷,惟依其所受傷勢,及受傷當天尚且
自行返家,尚可內勤工作,且原告自事發後,既未至被
告店裡上班,亦未與店長楊克生聯絡,經店長電話聯繫
,原告從未說不能工作之情事,又不辦理請假手續,被
告認原告無故曠職,且原告從未交付被告任何診斷證明
書辦理請求手續,被告無從得知其在醫療期間,顯見原
告係出於惡意,不受保護,被告以原告曠職3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5)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其車禍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
害,且致其後連續291天均不能工作之程度屬實,然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
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
求之公正、迅速及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
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本質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故縱令被告應負原告上開職災補償責任,惟原告
已向勞保局領取職災給付,依法應扣除。被告收取勞健
保費是委外記帳,原告每月薪資18,300元,因係每月不
定額多給付額外金額,記帳人員不管員工薪資多少,每
月固定扣除員工1,300元的勞健保費支出,因原告每月
自付額525元(健保250元、勞保275元),由被告每
月固定多給原告的金額沖帳抵銷,原告任職期間,興杭
州湯包館每月給付金額均超過薪水18,300原以上,原告
任職期間未有爭議,竟於被解僱後主張返還溢收勞健保
費,難認有理,且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告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答辯部分:被告興杭州湯包
館係於99年1月29日核准設立,與被告金杭州湯包館屬
不同商號,原告主張車禍受傷日期,興杭州湯包館尚未
設立,原告主張車禍職業災害日期係原告任職金杭州湯
包館所發生,與被告興杭州湯包館無涉,被告無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且原告任職興杭州湯保管期間,欲以98
年6月21日之車禍詐領勞工保險職災給付,被勞保局拒
絕再案。被告雖於99年4月9日至興杭州湯包館,然迄
99年7月14日起,因無故連續曠職3日,業於99年7月
17日被被告解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收取勞健保費
是委外記帳,原告每月薪資18,300元,因係每月不定額
多給付額外金額,記帳人員不管員工薪資多少,每月固
定扣除員工1,300元的勞健保費支出,因原告每月自付
額525元(健保250元、勞保275元),由被告每月固
定多給原告的金額沖帳抵銷,原告任職期間,興杭州湯
包館每月給付金額均超過薪水18,300原以上,原告任職
期間未有爭議,竟於被解僱後主張返還溢收勞健保費,
難認有理,且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二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職
業災害受傷因醫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
於98年6月21日受僱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期間,於
下班返家途中,在台北市○○○路與市○○道路口發生車
禍受傷,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迄99年4月9日共291日,
依受傷前任職月薪29,000元,受傷醫療期間之99年2月25
日,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更易為被告吳熙琳即興杭
州湯包館,乃分別請求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及被告
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給付249日及42日之工資補償,然
為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否認,辯以原告主張上開車
禍受傷之事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範疇,且原告於車禍後,即未依規定請假,亦未出具診斷
證明書與被告,被告乃於98年6月30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以上而解僱原告,被告依法無給付原告請求職災工資補
償之義務。被告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則以其與被告黃美
萍即金杭州湯包館係屬不同之商號,其於99年1月29日始
設立,並於99年4月9日開始雇用原告,原告主張職業災
害事實發生日期非任職被告後,與被告無涉,原告向被告
請求職災工資補償與法無據。故兩造就此部分爭點首需釐
清者為,原告主張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是否
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之範疇?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訂有明文,然勞動基準法之本法
,並未就「職業災害」之名詞為定義,乃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
定,若其他相關勞動法律就「職業災害」有定義者,應適
用該法律,經查,相關勞工法律中,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
(下稱勞安法)第2條第4款就「職業災害」之名詞為明
文之定義如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之規定,故勞工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
職業災害」之要件及範疇之解釋,依法即應適用上開勞安
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定義為之。又依勞安法對於「職
業災害」之定義,依法條文義解釋,包含「勞工就業場所
內之相關設備、環境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之原因
」所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及死亡,亦即若勞工非在就
業場所內之環境或設備或作業活動所引起之疾病、傷害、
殘廢及死亡,而係在就業場所外之地點,該勞工疾病、受
傷、殘廢及死亡之事件即需符合「其他職業上之原因所造
成」之要件始構成職業災害之範疇,易言之,該勞工之疾
病、傷害、殘廢及死亡事件之原因,需與勞工職業上之原
因,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餐廳工作後下班返家途中騎車
發生車禍受傷等情,固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資料1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病歷資料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有卷附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031181400號函檢送原告與訴外人 吳聖睿 於98年6月
21日22時在北市○○○路市民大道口車禍肇事之道路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等車禍資料
為佐,然查,原告當時受僱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之
工作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車禍
當日下班時間9點,而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受傷之時間、地
點係當日晚間10點、地點係在市○○道、敦化南路口,原
告當時行經方向為市○○道平面第1車道由西向北方向直
行,此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可稽,又查,依被告當
日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知警方其現住地址為
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7
樓、又參以原告車禍送救護時,救護人員於救護紀錄表所
填被告住址為台北縣○○區○○路○○號3樓(即身分證登
記戶籍地),此有卷附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當時住居所應係在台北縣新莊
市,惟觀諸原告發生車禍之地點,與其自上開被告餐廳工
作場所返回上開住家之正常途徑,為相反方向,此有本院
調閱地圖1份可參,是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係其自被告餐
廳下班返家之途,已難認屬實在,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到
庭陳稱原告車禍時居住地在台北縣汐止鎮,非新莊市,然
與上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告知處理員警之現住址即有不符
,且經本院當庭質諸原告本人,復無法陳明其所稱當時租
處之詳細地址為何,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可採。再者,
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上開車禍地點為其下班返家途中一節是
否為真,然依原告主張受傷之事實,係在原告於被告黃美
萍即金杭州湯包館下班後離去後,地點非被告餐廳工作場
所內,又其受傷之原因,係騎車與第三人發生車禍所致,
復依上開檢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研判肇事
原因(違規事實)為第三人吳聖睿「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
來車」、原告「涉嫌超速行駛(現速40公里,自稱時速60
至70公里/時)」等情,且參酌原告於車禍後警詢時自陳
肇事當時其行車速率約60公里至70公里等情,可認原告主
張受傷之原因,係因原告與第三人吳聖睿駕車違規過失造
成,惟查,原告當時受僱被告金杭州湯包館係餐廳麵台員
工,所從事之工作係餐飲廚師,而發生時間係在工作結束
離去工作場所約1個小時後所發生,是依上開車禍事故地
點、肇事原因及工作性質判斷,難認原告主張車禍受傷之
事實,與其被被告金杭州湯包館聘僱從事之餐飲工作及業
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原告主張車禍受
傷之事實,非屬職業災害等情,尚非無據。故本件依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車禍受傷事實,不符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
業災害之要件,非該條第2款規定雇主應負補償責任之範
疇,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負其
因上開車禍受傷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責任,即難認
依法有據,應予駁回。
(3)至原告雖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頒訂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主張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非僅以勞工執行業務所
生災害為限,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視
為職業傷害等情。但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
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
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然觀諸上開條例規定之用語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及「職業傷害」,與勞基法
第59條及勞安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之名
詞並不相同,又參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性質,係基
於保險危險分擔原則所為保險金給付要件,與勞基法第59
條所訂係雇主就勞工職業災害應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及範
圍殊異,故無從一概直接適用或準用該勞保條例第34條及
上開內政部審查準則所訂之職業傷害要件與範圍,仍應依
勞安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定義審其職業傷害事實是否符合
職業災害之範疇。況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係屬保護勞工原
則,乃要求雇主負較侵權行為故意、過失責任更重之無過
失責任,因上開法條涉及勞資權利義務關係,故應以法律
明文為限,自不宜擴張或類推解釋而生爭議,故勞基法第
59條所規定雇主應負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既有
勞安法明文定義,即應適用勞安法之法律規定而非類推適
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頒訂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要件。
至原告受傷後雖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且核發,
有卷附台北市勞工局函覆本院所附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等資料可參,然上開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
所認定構成職業傷害之要件與事實,係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且係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院自不受
該機關認定事實及所適用法規命令之拘束,附此敘明。
(4)綜上,原告所主張之車禍受傷之事實,非勞基法第59條所
規定之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受傷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
償,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自98年5月起迄99年6月止,每月分
別溢收原告勞健保費用775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先後自98年5月起迄99年6月止雇用
原告,均以每月原告應自負勞健保費用扣薪1,300元,然
被告均低報原告薪資每月為18,000元,依法原告僅需自負
勞保費每月275元,加上健保費每月250元,合計525元
,故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共不當溢收原告11,375元(即【
0000-000】×13+【多扣除99年年7月份1300元】=
11,375元等事實,均為被告二人否認,故原告應就被告於
上開雇用期間扣薪溢收勞健保費之事實先舉證。惟查,依
原告自行主張之起訴事實,其於98年6月21日車禍受傷後
迄99年4月9日期間,即因車禍受傷在醫療、復健期間不
能至被告餐廳上班,上開期間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薪資,乃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所述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惟又
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期間以自負勞健保費為由扣其薪資
1,300元,是依原告主張上開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期間
,被告既未給付原告薪資,何以有扣薪溢收勞健保之情形
,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自相矛盾,又原告雖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1份、薪資袋4份,然觀諸薪資袋
,僅有4份,又除其中1份有記載97年7月份外,其餘均
未有日期之記載,已無從證明究係被告何時給付薪資之薪
資袋,再者,上開薪資袋上雖有於實支總額欄手寫金額、
或有餘勞健保欄下記載「扣1300」、「扣2個月2600元」
「扣6月7月2600」等記載,然並未詳記原告應領之日薪
、加班、值班、獎金等薪資資料,是無法據以證明該每月
發給薪資之實際扣抵情形,又查,質諸證人即被告黃美萍
即金杭州湯包館、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之店長楊克生到
庭具結證稱:「(問:他在金杭州湯包館任職到什麼時候
?)他來工作壹個多月就出車禍,車禍當天不記得是原告
還是其他人通知我,當天晚上我有去醫院看他,我是在急
診室看到他,他已經經醫生診療完畢好像在等藥,我問他
是不是嚴重,他說擦傷,他有給我看大概手腳部分有擦傷
,我還問醫生要不要作其他腦部的掃瞄等,醫生說不用,
他好像有作x光檢查沒有骨折。我請他休息一兩天再回來
上班,但是他都沒有回來上班,我在三四天左右打給他請
他回來上班,他說他沒辦法上班,我請他提供醫師診斷證
明跟公司請假,他也沒有提出,一直到當月月底我再打電
話給他,請他回來上班,若他沒有回來上班就算是他辭職
了,他說那他不要做了,我認為我已經告知他回來上班,
他沒有回來,所以月底就把他解僱。」、「後來過了很久
的期間他有來找我,當時金杭州湯包館已經沒有營業了,
換興杭州湯包館營業,但是是在同一個地點,他後來來找
我,大概是在99年4月份左右,他說他需要工作,因為當
時有缺人,所以我就再找他進來工作,後來他又連續曠職
三天又不跟公司聯絡也不開機,到了三天後,他來公司上
了一天半我就以他曠職三天解僱他。」、「(問:你在98
年6月30日解僱他,之後為何金杭州湯包館還有幫他加保
勞健保的問題?)解僱他有到店裡面找我,叫我不要停他
的勞健保,我說那個部分費用你要自己付,我有先幫他代
墊,之後他回來上班有還我第一個月的費用一千三,他說
要分期付款還我,我幫他代墊約壹萬多我不記得確定的數
字。因為他一直拜託我,說沒有地方掛勞健保,我只是基
於同情他。」、「(問:你在金杭州湯包館,僱用他時,
基本的薪資約定為多少?)基本薪資只有壹萬八千多,加
上全勤及工作獎金,大概可以領到兩萬七、八左右。」、「
(問:後來到興杭州湯包館的僱用薪資談多少?)跟之前
一樣。」、「在我解僱原告興杭州湯包館工作後,他有向
勞工局提出勞資案件請求資遣費,但都沒有提到職災補償
的問題,另外,在金杭州湯包館結束營業後我還幫他續保
到興杭州湯包館,就是99年2月26日,因為我當時的勞
健保我也轉到興杭州湯包館,因為我有答應過他,而且他
應該會回來上班,他會還我這個錢,因為勞健保都一起申
請的,我是怕他不能看醫生。」等語,證稱原告於上開車
禍後,經其聯繫請原告回店上班或請假,然原告均不願意
,其乃代表被告金杭州告知原告以曠職3日為由解僱,其
後因原告拜託證人不要將其停保,經證人同意始未將原告
自被告金杭州湯包館退保,二人並言明勞健保費均需由原
告自己負擔,期間證人亦代墊勞健保費約1萬餘元,乃於
原告任職被告興杭州湯包館後由其薪資扣除還證人等情,
是依證人所述,難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遭被告二人自薪資
扣除勞健保費有每月溢收775元等情為真,是原告此部分
舉證,舉證不足,是其主張被告溢扣薪資獲有不當得利之
事實,難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
應返還原告6,975元(即【0000-000】×9(月)=6,975
)及被告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應返還原告4,400元(即
11,375-6,975=4,400)部分,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自97年10月起迄98年
5月21日止未依法辦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0,440元及被
告二人自98年5月起迄99年6月止,每月分別短撥原告勞
工退休準備金642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自97年10月起
迄98年5月21日止未依法辦理提撥勞退金10,440元一節,
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係98年5月21日起開始受僱被告,
否認自97年10月起即開始雇用原告等情,原告主張上開期
間,被告並未雇用原告,自無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情
,乃此部分爭點首需釐清者為,被告是否自97年10月間起
即雇用原告而成立勞動契約?此部分應由原告先為舉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97年10月間起被告開始雇用原告,僅
提出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1份為據,但為被告否認該文書
之真正,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其上雖有被
告商行大小章及店長楊克生之印文,然其後日期欄空白並
未填載,是上開文書是否有效,已非無疑;復查,質諸證
人楊克生到庭具結證稱:「(問:他是你應徵的嗎?)是
。」、「(問:他在金杭州湯包館任職到什麼時候?)他
來工作壹個多月就出車禍」、「(問:這兩間店員工的僱
傭及解僱與否是由誰決定?)是我自己決定的)、「(問
:請提示原證一文件(即原告提出之上開在職證明書),
你有無看過此資料,是否你所出具給原告的?)有,車禍
後一段時間他回來提出這份資料,說他好像要到勞保局提
出申請什麼東西,他要我出具他的薪資證明,當時我在忙
,我拿出大小章及我的章,請他先蓋,我看過之後再簽名
,後來我看了有一些不符合,我認為其中內容有薪資金額
及無法上班的部分不是事實,所以我要他拿回去改我再重
蓋、重簽,所以我沒有親自簽名,也沒有在日期上簽日期
,後來我忙,他也沒有再拿回來,我以為這是不重要事情
就沒有再注意。」、「(問:你當時叫他再重新改內容後
再給你看,他有沒有說好?)他有說好。」、「問:證人
剛才提及到說原告是在車禍發生前一個月才到職的,但是
依照原證一(即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上開在職證明書),原
告於97年10月底任職,為何跟你說的到職日不相同?)我
當時沒有注意看這份原證一上面寫的到職日期。但我現在
再看看覺得這部分是不對的。」、「(問:剛剛證人有提
到原證一的部分是因為他在忙所以請原告先蓋章後再給證
人看,證人發現有錯為何你當時不把章劃掉?)我當時就
不簽名也沒有寫日期了,因為我也不是法律人所以我也不
知道要把章劃掉。」等語,證稱原告係於發生上開車禍前
1個月左右即98年5月間始經其應徵並雇用為被告黃美萍
即金杭州湯包館之員工,而上開原告提出之被告黃美萍即
金杭州湯包館出具原告在職證明書文件,係原告於車禍後
,自行擬具上開文書內容,而請證人楊克生簽蓋商行及店
長印章,然證人雖有於上開文件之店家及店長處蓋章,惟
其後因檢視上開文件內容有關薪資等部分不符事實而請原
告回去修改,乃未於日期欄填妥簽發日期,及未於蓋章處
親簽,表示不同意上開文件內容而未完成等情,足認上開
原告提出上開任職證明書之文件,並未經被告黃美萍即金
杭州湯包館簽立完成及出具原告,難認屬被告黃美萍即金
杭州湯包館出具原告之有效文書,自難認有證據能力,乃
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黃美
萍即金杭州湯包館自97年10月間起即雇用原告等情,難認
有據,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
自97年10月間起迄98年5月21日止期間,為其雇主,未依
法辦理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等情,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98年5月起迄99年6月止接續雇用原
告,低報原告薪資,每月分別短撥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642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自98年6月21
日起至99年2月25日9個月期間,未依其實薪月薪29,000
元加保勞保,而低報其月薪18,000元,短撥勞退金部分,
為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否認,辯以原告於98年6月
30日後業經被告以曠職三日解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任
職期間原告薪資為18,000元,並未短繳勞退金等情。經查
,原告係自98年5月21日起受僱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
館,其後於98年6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後,未依規定請病
假或休假即未再至被告店內工作,期間經店長楊克生請原
告來店上班或依規請假原告均置之不理,乃由楊克生於00
年0月00日通知原告被告以其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楊克生到庭具結證稱甚明,而原告雖
以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係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
之醫療期間,違反勞基法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之規定,不生終止效力,但查,按「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21日車禍受傷之事實,並未
符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所致受傷之要件,理由
已詳載於上開理由(一)中,茲不贅敘,又查,質諸證人
楊克生到庭證稱原告於上開車禍後與其聯繫上班或請假情
形:「我請他休息一兩天再回來上班,但是他都沒有回來
上班,我在三四天左右打給他請他回來上班,他說他沒辦
法上班,我請他提供醫師診斷證明跟公司請假,他也沒有
提出,一直到當月月底我再打電話給他,請他回來上班,
若他沒有回來上班就算是他辭職了,他說那他不要做了,
我認為我已經告知他回來上班,他沒有回來,所以月底就
把他解僱。」等語,可證被告於原告車禍受傷後,均經店
長多次聯繫原告其傷勢是否得上班,否則請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向被告請假,然原告均未依規請假,且未返店上班,
其才以曠職3日解僱原告等情,又衡諸常情,果若一般人
於發生意外事故受傷無法上班,應會隨即至醫院治療並請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以利其依規請病假或公傷假事宜,惟查
,於原告發生車禍後,迄被告店長楊克生通知其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前之期間約8日,原告除於翌日98年6月22日21
時8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外,均無至其他醫
院進行診療之紀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觀諸原告提出
上開其於98年6月22日至上開三軍總醫院急診後,請該醫
院醫師於98年9月22日開立之診斷書內容,其上病名「1
、右髖部及前臂挫傷2、右側肢體多處擦傷」、醫囑記載
「於急診室行傷勢檢查及傷口處理後」等語,亦未提及原
告有因該傷勢不能工作需休養治療之狀況,是依原告提出
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難認原告主張車禍後因傷
需醫療無法工作之狀況,且其後經證人楊克生告知請其若
因傷無法工作應依規請假後,原告其後亦未積極赴醫治療
及請醫院開立診斷書以便其向被告餐廳請假等情,亦與常
情有違,故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因傷無法工作等情,難認
可採,故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於98年6月30日以原
告車禍後,未依規請假即未至被告店內上班而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以其無故曠職3日為由向原告一方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難認有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而屬無
效。次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薪資29,000元部分,
為被告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薪資袋4份,然為被告否認係
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所摯發,而又觀諸原告提出薪
資袋,除其中1份記載日期99年7月外,其餘均未記載日
期,無從認上開薪資袋係被告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
出具與原告之薪資袋,再者,觀諸上開薪資袋之記載,並
無明確記載給付項目及金額等情,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
張其任職被告月薪29,000元一節,況質諸證人楊克生亦到
庭證稱原告任職被告二人期間基本薪資均係18,000元等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黃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於98年5月
起至99年2月25日9個月期間,低報其月薪18,000元,短
撥勞退金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無可採,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778元(即642×9=5778)
,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被告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自99年2月26日起至
99年6月間止4個月期間,,未依其實薪月薪29,000元加保
勞保,而低報其月薪18,000元,短撥勞退金部分,為被告否
認,辯以原告於99年4月間始受僱被告,任職期間原告薪資
為18,000元,並未短繳勞退金等情,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雖有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袋4份為據,然質諸證人楊克
生到庭證稱:「後來過了很久的期間他有來找我,當時金杭
州湯包館已經沒有營業了,換興杭州湯包館營業,但是是在
同一個地點,他後來來找我,大概是在99年4月份左右,他
說他需要工作,因為當時有缺人,所以我就再找他進來工作
,後來他又連續曠職三天又不跟公司聯絡也不開機,到了三
天後,他來公司上了一天半我就以他曠職三天解僱他。」、
「另外,在金杭州湯包館結束營業後我還幫他續保到興杭州
湯包館,就是99年2月26日,因為我當時的勞健保我也轉到
興杭州湯包館,因為我有答應過他,而且他應該會回來上班
,他會還我這個錢,因為勞健保都一起申請的,我是怕他不
能看醫生。」等語,明確證稱原告係99年4月間始經楊克生
聘僱為被告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員工,而證人係因與原告
私人情誼,為免原告無辦理勞健保之雇主,而於金杭州湯包
館歇業後,主動幫其轉保至被告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等情
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自99年2月26
日起即受僱工作,應非屬實,又查,原告所提出薪資袋4份
,其上並未詳載給付月薪、日薪等資料,亦無從據以證明原
告與被告約定實際月薪為何,而據證人楊克生到庭證稱原告
任職被告二人期間基本薪資均係18,000元等情,是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4個月期間,低報其月薪18,000元,短撥勞退金部
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無可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返還2,568(即642×4=2,568),依法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97年10月起迄99年6月間
止接續雇用原告,未依法給付其職災傷害於醫療期間不能
工作之工資補償及低報薪資溢收勞健保費用及短撥勞退金
等情,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權
向被告二人請求,舉證不足,亦未符合法定要件,難認屬
實,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被告黃
美萍即金杭州湯包館應給付26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
告吳熙琳即興杭州湯包館應給付原告47,56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