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原告 許金勝 訴訟代理人 許昌益 再審原告 許秩修
許林員 前列許金勝、許秩修、許林員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再審被告 江如洋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56、157頁),是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事由:
1、實務上法院判決,就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判決書通常附有所採用之分割方案測量圖,做為判決之依據,亦即是屬理由之一部分。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主文、理由之記載,係採用甲案分割方法,然而在判決書附件,卻是編訂『丁案』分割測量圖,顯然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存在,且該矛盾,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得以用判決更正之方式為之,足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存在。
2、本件原確定判決書記載「上訴人所有工廠北方有一戶人家,上訴人稱是張○益所有,出入亦均利用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云云。然翻遍卷內所有資料,是否真有存在此一戶居民居住於此,未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有所調查,僅憑再審被告陳述,即認為依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乙案,會造成張○益所有房屋亦無出入之路云云,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勘驗之證據調查,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第226條規定甚明。除違背證據裁判法則外,亦違背本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4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4、5、6款及第2、3項之規定甚明,足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甚至有消極不是適用法規之不當違法存在。
3、再審原告既已明確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且抗辯契約不能成立等情,然而原審法院卻記載「並未否認同意書之真正」,顯然理由記載前後矛盾,而再審原告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存在,原審法院未調查即逕自認定有分管存在,甚至推論出有「默示同意」之論點?而該同意書經原審法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卻於判決書內記載前後矛盾之判斷,除有違背證據裁判法則外,亦違背本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4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4、5、6款及第2、3項之規定,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書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係偽造,再審原告許金勝於本件判決後找出該同意書之正本,比對該書證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之書寫方式及文字記載,足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同意書,明顯係經偽造而提出於本件訴訟使用。另再審原告亦找到再審原告許金勝與張○於81年12月30日所書立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原本,由該土地交換同意書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許金勝同意張○行走路權之土地地號係「000-0」地號,並無「000」地號之記載存在,因此若參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同意書重新審理,顯然可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故符合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甚明。
5、再審原告許金勝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同意書,係遭偽造之文書,蓋同意書之原本其地號記載原係空白,故應僅能通行000-0地號土地而已,再審被告虛偽填載而增加000地號土地,對再審原告有所不利,而原審法院亦將再審被告所提之同意書,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可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表示系爭土地地目係經農業使用,然而再審被告卻於該山坡地保育林地蓋工廠,除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外,無農地農用之實,卻主張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由,主張開闢產業道路,亦有不法,且原審法院判決書刻意疏漏記載有鐵皮屋存在之事實,顯然原審法院漏未斟酌忽視再審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甚明,而該證據調查顯有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存在;又再審原告許秩修、許林員請求調查再審被告所提同意書,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證再審被告土地已非袋地乙節,原審法院皆未有調查,確實具本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2)請判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93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原告許林員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原告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057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原告許金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原告許林員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131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被告取得。
(3)請判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145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原告許林員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原告許秩修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由在審原告許金勝取得。
(4)原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中已詳列理由,認為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較適當;又再審原告對於原法院所製作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至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亦無聲請法院調查是否有張○益一戶人家等情;且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許秩修於原審法院之證稱並未否認同意書之真正等語,作為不採納再審原告否認同意書真正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以其偽造之同意書提出於本院,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另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係再審被告與張○共同偽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然上情亦非屬實,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末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山坡保育林地蓋工廠,除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外,並無農地農用之實,卻可主張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由,主張開闢產業道路,且有鐵皮屋存在之事實云云。然查該等鐵皮屋係事實,並非證物,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之勘驗不實在,未對於訴外人張○益進行調查,即採信再審被告所述並作為本件判決論述之基礎,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附圖分割方案乙案會造成再審被告所有工廠北方有一戶人家張○益所有之房屋無出入之路,事實上該建物僅是多年來無人使用趨近廢棄之工寮,又遑論上述建物是否為「張○益」所有,事實上「系爭分割土地之周圍,並無所謂「張○益」該人所有之房屋或土地,顯見「張○益」此人係再審被告所杜撰,故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4項、第226條第1項第4、5、6款、同條第2、3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係屬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現況及本件分割共有物應採何種分割方法較符合土地利用(包括鄰人張○益之利益)與多數共有人利益之調查與事實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與法顯有未合。況查,對於是否有「張○益」此戶人家存在於系爭土地周圍之現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原確定判決法院確實曾至現場履勘,此有原審確定判決書第9頁之記載「..上訴人所有工廠北方有一戶人家,上訴人稱是張○益所有,出入亦均利用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再走張○向被上訴人許金勝購得系爭土地上其分管部分之產業道路以至公路,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證,再參張○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問:當時法官有無跟你制作筆錄?答:法官有問話,但有無做筆錄,我不記得。...問:提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60頁到第65頁的照片供證人閱覽。妳看這裡面有無你的房子,或有無拍到你,有無你認識的人?答:第63頁下面這張是我家房子。...」等語(本院卷第82頁),亦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承審法官確曾履勘現場,並詢問訴外人張○益而獲知事實狀況無訛,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既已調查並依相關事證而認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將致使再審被告因其將分得之土地地形陡峭,對外道路通行困難,顯然不符當地土地利用情況,未顧及再審被告及張○益之權益,故不予採之,核屬本為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3、再審原告又主張其已明確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真正,且抗辯契約不能成立,然原判決書卻記載「並未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並以此同意書採為判決之基礎,顯然理由記載前後矛盾;又原審法院就再審原告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存在未見調查,即逕自認定有分管存在,甚至進而續推論出有「默示同意」,除違背證據裁判法則外,亦違背本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4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4、5、6款及第2、3項之規定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仍係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之事實認定,本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間。況依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土地交換同意書」,亦難認對於再審原告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詳參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2.),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無非以原審法院於主文、理由之記載係採用甲案分割方法,然判決書附件,卻是編訂『丁案』分割測量圖,顯然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存在,且該矛盾非屬得以用判決更正之方式為之,足徵本件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存在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五中載明採甲案方法分割較為適當之理由,且遍觀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採用分割方案之說明文字均記載為「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或「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核與該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為「原判決附圖甲案」之認定相符,是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欄中之記載前後一致,均係指原審判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所附之附圖甲案,而非指原確定判決所附之附圖丁案,故尚無再審原告指摘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殊非足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部分: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如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而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證人證言不實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偽造證物、偽證之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內容為「再審原告許金勝同意將其分管部分產業道路同行權供訴外人張○永無限期通行,將來轉賣亦同」之同意書為真正,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惟該同意書乃經偽造,且該同意書地號記載原係空白,原僅能通行000-0地號土地而已,再審被告虛偽增加填載000地號土地於上,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採為判決基礎,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同意書為偽造變造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上開偽造證物之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除指摘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同意書係偽造,並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找到該「同意書之正本」可證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係偽造;又提出再審原告許金勝與張○所書立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其內容記載同意通行之地號僅000-0地號,是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查再審原告固於本院提出「同意書」及「土地交換同意書」為據,然查上開證物皆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由再審原告持有中,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提出使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未提出經前訴訟程序法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之再審事由。況查,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同意書為據,依此同意書之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許金勝、所有坐○○○鄉○○○段『』地號,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所必經之地..,同意該路段之路權供張○永遠無限期通行、其將來移轉買賣亦同...。」(本院卷第19頁)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000、000-0』地號相較(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51頁),反因該份未填寫地號之同意書原本,未限縮再審原告許金勝同意路權通行之範圍,似對再審原告有更不利認定之影響。故前訴訟程序中倘有上開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中所提出之同意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惟須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696號判例、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刻意漏未記載有鐵皮屋存在之事實,且此鐵皮屋之存在違反土地使用之法規,再審原告請求原審法院調查,然原審法院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云云。惟查,鐵皮屋之存否一節係事實非證物,況查鐵皮屋非位於系爭分割之土地上,揆諸上開說明,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列,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與法顯有不合,自不足採。
3、再者,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之同意書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情,蓋此同意書涉及其他共有人是否受拘束,可證再審被告之000-0地號土地已非袋地乙節云云。然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袋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事項,核與本件主要爭點關連性甚微,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為之「重要」證物,已如上述,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再審訴訟再審原告既未證明再審理由存在,且原確定判決亦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一一論列,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