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 何玲珍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上訴人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處,向被上訴人佯稱其有一批玉鐲,係20年前以單價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左右向其兄所購得,其兄以前是玩賭石的,該批玉鐲係其兄自百貨公司標購玉石後,切割打磨拋光而製成,皆係原始的天然緬甸玉,其因急需用錢,願打折以單價1至2萬元左右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致被上訴人誤以為該等玉鐲確係未經人工化學處理之純天然緬甸玉石,可購入保值或轉售予他人賺取差價,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地,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玉鐲共99個(各次聯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總計達1,211,000元。嗣因上訴人仍持續不斷向被上訴人推銷玉鐲,被上訴人察覺有異,乃將該批玉鐲抽樣送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鑑定,發現該批玉鐲係經人工染色與酸液處理,且具有人造樹脂填充物之劣質玉鐲,始知受騙。被上訴人遂找上訴人理論,惟上訴人僅於100年7月26日歸還30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退還24個玉鐲,至其餘款項911,
000元則拒不歸還,且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並已經刑事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
(二)又被上訴人現所執有之75個玉鐲,確係上訴人所販買予被上訴人之玉鐲,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說過本件買賣之玉鐲有經加工、染色,更未提過玉有分A、B、C級,顯然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之玉鐲,再請該鑑定所鑑價結果,其金額僅在2,000元至2,800元之間。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而應允向其購買非純天然緬甸玉石雕刻而成之玉鐲,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上訴人被訴詐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911,0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因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7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固不否認所販賣予被上訴人之玉鐲有經過加工,然市場上所販賣之玉鐲(包含知名百貨公司)有等級之分,A級為「天然玉石尚未去除雜質者」,B級為「天然玉石已經人工去除雜質者」,而C級則為「天然玉石除經人工去除雜質外,並經人工添加色素以為修飾者」,其中只有A級未經加工,其餘都經過人為加工,且各該級數之市場價值也不相同,上訴人所販賣予被上訴人之玉鐲價值均介於B級及C級價值範圍內,販賣之價格尚屬合理,並無異於一般玉市之行情,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況上訴人本非專業之玉石鑑定人,完全不知情該批玉鐲之純瑕,僅以先前購買之價格換取對價,並無不法獲利,足見上訴人並無詐欺故意,兩造間合意為本件交易行為,童叟無欺,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又被上訴人之胞兄在大陸地區從事玉石販賣,理應知悉市場玉石行情,且被上訴人如不知玉鐲之現況,怎會花數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手鐲玉石數10只。再者,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之玉鐲後,曾多次出入大陸地區,該等玉鐲是否曾由他人以其他拙劣之玉鐲予以更換,並交由鑑定單位加以鑑定,尚有疑義,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予國際珠寶鑑定中心鑑定之玉鐲,係上訴人所販賣予被上訴人之玉鐲。
(三)又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1日在台中市新時代購物中心購買天然緬甸玉,分別為天然翡翠B貨及天然翡翠B貨(有染色反應),價錢分別為15,000元及9,000元(折扣後)。上訴人所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玉鐲,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退還之24個玉鐲其中之8個送請鑑定之結果,亦為天然翡翠B貨及天然翡翠B貨(有染色反應),甚至有天然翡翠A貨,可見上訴人所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玉鐲並非低級品,並無詐欺行為。
(四)上訴人所販賣予被上訴人之玉鐲,每件均有其價值存在,倘認為上訴人有以低級品報以高價品販售,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以二者即玉鐲價值與買賣價金間之差額,為其損害額,絕非以全額之買賣價金為其損害額,原審未予查核,更未加鑑定,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失為買賣價金全額,顯為錯誤之判決。
(五)若依原判決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買賣價金之全額,則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之本件標的物返還時,上訴人始負有返還所餘買賣價金全額911,000元之義務。
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向上訴人取回買賣價金全額,另一方面又占有買賣標的物,甚或又將之出賣得利,則被上訴人反有不當利得之嫌,更顯原判決之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地,陸續出賣如附表所示各該玉鐲共計99個予被上訴人,金額總計達1,211,000元。嗣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30萬元,而被上訴人則退還24個玉鐲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予被上訴人之玉鐲係經過人工染色與酸液處理,具有人造樹脂填充物之劣質玉鐲,並非僅係純天然緬甸玉石雕刻而成,並判決上訴人詐欺罪刑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詐騙,因而誤向上訴人購買非純天然緬甸玉石雕刻而成之玉鐲共99個,金額合計達1,211,000元。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曾相互退還30萬元與24個玉鐲,然上訴人拒不歸還其餘款項911,0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上訴人是否有詐騙被上訴人購買玉鐲,而構成侵權行為?(2)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何?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11,000元,有無理由?(3)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有詐騙被上訴人購買玉鐲,而構成侵權行為?
(1)查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出賣如附表所示各該數量之玉鐲共計99個予被上訴人,金額總計達1,211,000元。惟上訴人嗣僅願退還被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並因此退還24個玉鐲予上訴人等情,固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詐騙始購買該等玉鐲一節,則爭執甚列,並各執一詞。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本件玉鐲之經過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詐欺刑事案件陳明:伊共向上訴人買過3次玉鐲,第1次係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拿了十幾個玉鐲至伊上○○○區○○路住處,陳稱她離婚,急需用錢,20年前玩六合彩有賺些錢買玉鐲,本件玉鐲都是跟她哥哥買的,她哥哥以前是玩賭石的,該等玉鐲係她哥哥從百貨公司標回來的石頭,切割、打磨、拋光製成,都是原始的、天然的緬甸玉,原價一個要3至4萬元,現在要打折以1至2萬元賣給伊,價錢都是上訴人所開,由上訴人跟伊說以前賣多少錢,現在賣多少錢給伊,有的伊再跟上訴人要求降低1、2,000元(例如:上訴人說之前買的價格係3萬元,現在是15,000元賣給伊,伊用手電筒照有裂痕的,上訴人就再便宜2,000元)。伊所以會以手電筒照是怕有裂痕,並非鑑定,伊雖有家人在大陸販賣玉石,但對玉石的行情並不清楚,本身對玉石亦沒有鑑定或分辨能力。因上訴人當時稱便宜賣給伊,且一直保證是天然緬甸玉,並未向伊提及有加工、染色過,亦沒有說市場上玉有分A、B、C級。伊有親戚在大陸賣玉,想說以後可以增值或是轉賣賺取差價,當時伊並曾問上訴人有無保證書,上訴人稱臺灣開1個證書要1至2萬元,且上訴人與伊婆婆、先生都很熟,又是2、30年鄰居,伊真的相信上訴人,未想過上訴人會騙伊,即在伊住處買了11個玉鐲,合計151,000元,由伊配偶 陳敬富 向伊婆婆借15萬元,其餘1,000元則係由陳敬富給付予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說她家還有,陳敬富就騎車載伊於當日中午12時許一同至上訴人住處,而於上訴人住處又買了10個玉鐲,共15萬元,由陳敬富領款支付,故伊於100年7月14日共買了21個玉鐲,金額共30萬1,000元。第2次是在100年7月16日,因伊無手機,上訴人乃撥打伊配偶陳敬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知伊家中還有玉鐲,伊即走路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拿了大概幾10個,伊挑沒有裂痕的共23個,因其時適為星期六下午,伊乃告知上訴人待星期一即100年7月18日伊配偶去領錢後再為給付。但因當天伊返家後,對其中1個玉鐲不喜歡,上訴人同意伊退還,故伊其後於100年7月18日實際上只有給付22個玉鐲的款項共31萬元。第3次是上訴人撥打伊配偶陳敬富上開行動電話,也是說她有管道,還有一些玉鐲,再幫忙她之類的話,伊即獨自至上訴人住處,當時上訴人又拿很多個給伊看,一開始伊沒有挑到56個,上訴人就說她急需要錢,很便宜賣,有的打折更低,算更便宜,所以伊就把一些原沒挑中意的一起買,共買56個,合計60萬元。因當時已經是下午或傍晚,無法領錢,翌日即100年7月20日陳敬富領錢後,伊即打電話給上訴人約好在上訴人家附近的橋頭邊,由陳敬富將錢交付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22日,上訴人又打電話稱她哥哥送她一些玉鐲,伊有去看,但沒有買,伊向伊配偶陳敬富說怎麼會有那麼多玉鐲,心裏感到很不安,當天是星期五也無法鑑定,故於100年7月25日一大早即拿向上訴人購買之其中3個玉鐲至臺中市國際珠寶鑑定中心鑑定,才知上訴人所販賣予伊之玉鐲有經過染色與酸液處理,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天然緬甸玉。伊乃找上訴人理論,但上訴人只願退還30萬元,且說沒有辦法馬上還錢,而於100年7月26日退還伊30萬元,伊退給上訴人24個玉鐲,現還有75個玉鐲在伊家裡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49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敬富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頁,一審刑事卷第56至60頁);且被上訴人配偶陳敬富確曾分別於100年7月14日、100年7月18日及100年7月20日前往 元大銀 行沙鹿分行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31萬元、60萬元等情,亦有陳敬富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並有上訴人現仍執有之上開75個玉鐲現況照片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頁】。參以上訴人販售予被上訴人之前揭玉鐲,經上訴人隨機挑選送請國際珠寶中心鑑定結果,有染色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寶石鑑定書2紙附偵卷可證(見偵卷第11、12頁);嗣經檢察官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亦發現本件玉鐲之材質雖為天然緬甸玉石,然經人工染色與酸液處理【為染綠色輝玉,以顯微鏡觀察,石脈紋內有染色體 沈積 ,此輝玉經紅外線掃描確定為酸液處理(B貨)輝玉】,且玉鐲內具有人造樹脂填充物,亦有該所100年11月22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具之100年11月21日證書附偵卷可按(見偵卷第19、2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證人即其配偶陳敬富所指述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騙而購買本件玉鐲之情狀,尚非無稽。
(2)次查,上訴人就其當初購入本件玉鐲之價格,先於警詢中陳稱:「那些都是我10幾年前買的,1個大約2至3萬元買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問:每個玉鐲當時買多少?)有便宜的1萬多,也有貴的4萬多」等情(見偵卷第23頁);惟其後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復改稱:有的幾千元,有的7、8,000元,有的1萬多元,沒有超過2萬元的,平均1個約1萬元,因為伊陸陸續續購買,詳細價格已不記得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20頁)。顯見上訴人當初購買玉鐲之實際成本價格究為多少,因其先後陳述反覆不一,是否有達萬元以上,誠令人懷疑。復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曾於102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1日至台中市新時代購物中心購買天然緬甸玉,分別為天然翡翠B貨及天然翡翠B貨(有染色反應),價錢分別為15,000元及9,000元(折扣後)云云,並提出購買發票及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然由上訴人所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玉鐲數量原為99個,金額總計1,211,000元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當初所販賣予被上訴人之玉鐲,其均價約為12,000元左右。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玉鐲數量高達數10個,顯然被上訴人買受之目的應係為保值或賺取轉售之差價無誤。惟該等玉鐲經鑑定結果,既經人工染色與酸液處理,且其內復具有人造樹脂填充物,已詳如上述,衡情應無任何保值之價值或增值之空間,則除非被上訴人當初係以極低之代價購得,否則應無何保值或賺取轉售差價之可能。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該等品質不高之玉鐲,其均價竟高於上訴人前揭向百貨公司所購買亦具染色反應之天然翡翠B貨之價格達約3,000元左右(12,000-9,000=3,000),則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經驗法則,倘非上訴人於販售玉鐲之際,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曾向被上訴人誆稱該等玉鐲均係純天然緬甸玉石切割打磨拋光製作,因急需用款,願打折便宜拋售,致使被上訴人誤認有保值及轉售賺取差價之空間始為購買,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願以高價向上訴人買受價值尚不相當之本件玉鐲,致令自己處於不利境地之狀況。益徵被上訴人指稱係受上訴人詐騙始購買本件玉鐲一節,顯非無因,足堪憑採。上訴人抗辯其所販賣予被上訴人之玉鐲價值均介於B級與C級價值範圍內,且係以當初購買玉鐲之價格販賣予被上訴人換取對價,售價尚屬合理,並無不法獲利及詐欺情形云云,尚難憑信。
(3)又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當初送請鑑定之玉鐲及被上訴人現所執有之75個玉鐲為本件買賣之玉鐲,且質疑被上訴人是否係以其他拙劣之玉鐲更換原來買賣之玉鐲,並辯稱其將被上訴人所退還24個玉鐲其中之8個送請鑑定結果,亦為天然翡翠B貨及天然翡翠B貨(有染色反應),甚至有天然翡翠A貨,可見上訴人所出賣之玉鐲非低級品,並無詐欺行為云云,並提出國際珠寶鑑定中心之寶石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攜帶其現執有由上訴人販賣予伊之所餘75個玉鐲到庭,上訴人雖仍一再否認該等玉鐲為兩造當初買賣之玉鐲,惟經本院詢以:若現場有數個玉鐲,上訴人可否辨認何玉鐲才是當初上訴人所販賣予被上訴人之玉鐲?上訴人自承:「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依此情形而論,上訴人既坦承其本身並無法分辨何玉鐲始為當初兩造之買賣標的玉鐲,則其又如何確認被上訴人當初送請鑑定及現所執有之該等75個玉鐲並非其當初販賣予被上訴人之玉鐲?實令人不解,而難遽信。更何況,上訴人當初所販賣予被上訴人之玉鐲果爾確非品質不高之低級品,則被上訴人以低價向上訴人購得該批玉鐲,衡情應會極為欣喜其取得成本不高,不僅可以保值,更可轉賣他人賺取中間差價牟利,焉有可能還會發生100年7月26日退貨還款情事?此顯然有悖於一般常理。且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所販賣之玉鐲品質低劣,而找上訴人理論,則在上訴人僅願退還30萬元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為保障其自身權益,衡情應會在原購買之99個玉鐲中優先挑選品質最為不佳之24個玉鐲先行返還予上訴人才是,不可能竟挑選其中含品質等級較高屬天然翡翠A貨層級之玉鐲先行返還予上訴人,而容令自己處於更不利之境地。是上訴人此之所辯,顯有違一般社會常情,而難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綜觀上情,本件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詐騙而向上訴人購買玉鐲,受有損害,應屬無疑,則上訴人顯然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抗辯其並無詐騙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何?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11,000元,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闡釋甚明。準此可知,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若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騙而向其購買玉鐲,已支付之金額合計1,211,000元,惟上訴人迄今僅退還30萬元,尚有911,000元未歸還,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謂精神自由),顯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911,000元,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911,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其所販賣予被上訴人之玉鐲,每件均有其價值,倘認有詐欺情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玉鐲價值與買賣價金間之差額,絕非以全額之買賣價金為其損害額云云。惟查,在受詐欺而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因其係被施詐術而為錯誤之意思決定,始誤而應允向上訴人購買玉鐲並支出價款,故其所受之損害實為支付買賣價款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非上訴人所指應以玉鐲之實際價值與買賣價金間之差額為其損害額,否則無異鼓勵施詐者誘使被害人向其買受品質不佳之貨品,顯不合理。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買受之玉鐲實際價值與買賣價金間之差額為其損害額,並指摘原審未命行鑑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本件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一方面向其請求賠償買賣價金全額之損害,另一方面又占有買賣標的玉鐲,反有不當利得之嫌,故被上訴人應將其所交付之本件買賣標的玉鐲返還時,其始負有返還所餘買賣價金全額911,000元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而發生,並非基於買賣契約撤銷後,兩造因而互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而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故自無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縱令上訴人另可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向上訴人買受之玉鐲,亦與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不發生對待給付之問題,自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本件玉鐲之買賣,致受有損害911,000元等情,既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911,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判決均無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表:
┌─┬────┬──────┬───┬────┬──────┐│編│交易時間│聯絡交易方式│交易玉│交易金額│付款方式││號├────┤│鐲數量│(新臺幣│(新臺幣)│││交易地點│││)││├─┼────┼──────┼───┼────┼──────┤│1│100年7│上訴人至被上│11個│151,000│由被上訴人配│││月14日上│訴人住處││元│偶陳敬富於同│││午11時許││││時、地,向其││├────┤│││母親借貸15萬│││被上訴人││││元,連同其自│││住處││││身之1,000元│││││││,合計151,00│││││││0元給付予上│││││││訴人│├─┼────┼──────┼───┼────┼──────┤│2│100年7│上訴人於編號│10個│15萬元│由被上訴人配│││月14日中│1所示時、地│││偶陳敬富於同│││午12時許│交易時,告知│││日前往元大銀││├────┤被上訴人其住│││行沙鹿分行,│││上訴人住│處尚有其他玉│││自其設於該分│││處│鐲│││行之帳戶中提│││││││領30萬元,將│││││││其中15萬元交│││││││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其餘15萬元則│││││││償還其母親前│││││││揭借款││││││││├─┼────┼──────┼───┼────┼──────┤│3│100年7│上訴人於100│22個│31萬元│被上訴人配偶│││月16日下│年7月16日下│││陳敬富於100│││午5時許│午4時52分許│││年7月18日提││├────┤,以其所持用│││領31萬元,交│││上訴人住│之門號098252│││由被上訴人於│││處│5778號行動電│││同日以陳敬富││││話撥打被上訴│││上開行動電話││││人配偶陳敬富│││撥打上訴人所││││所持用之門號│││持用之前揭行││││0000000000│││動電話聯絡後││││號行動電話聯│││,前往被上訴││││絡交易玉鐲事│││人上開住處,││││宜│││交付31萬元予│││││││上訴人││││││││├─┼────┼──────┼───┼────┼──────┤│4│100年7│上訴人於100│56個│60萬元│被上訴人配偶│││月19日下│年7月19日下│││陳敬富於100│││午4時│午3時34分許│││年7月20日提││├────┤及同日下午3│││領60萬元後,│││上訴人住│時48分許,分│││由被上訴人於│││處│別以其所持用│││同日以其配偶││││之上開行動電│││陳敬富之上開││││話撥打被上訴│││行動電話撥打││││人配偶陳敬富│││上訴人所持用││││所持用之前開│││之前揭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絡│││話聯絡後,由││││交易玉鐲事宜│││陳敬富開車搭│││││││載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附近橋頭邊,│││││││上訴人上車後│││││││,由陳敬富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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