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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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 結選任辯護人 簡汝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7、2974、375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春結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15分4秒許,在 吳建森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春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7行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洽詢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時,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吳建森表示有,並要吳建森至其住處交易,隨後吳建森即於同日下午6時22分45秒許,抵達陳春結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後,即以上開電話聯繫陳春結,陳春結接獲電話即出門與吳建森會面,並向吳建森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離去,未幾返回原處交付吳建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而完成交易1次。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春結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監聽證據,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被告陳春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857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監聽電話號碼附表以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至25頁、原審卷第48至51頁】。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毒品交易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聯繫,並以代號、暗碼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最終雖查無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但被告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上開監聽證據仍屬合法;且被告陳春結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同意該等監聽證據作為證據,是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自承上開監聽內容為其與相關證人之通話【見原審卷第38頁】,是上開監聽對話譯文之內容自屬真實,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故此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吳建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春結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陳春結與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咸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春結,固承認有於100年12月7日之傍晚,向證人
吳建森收取2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森之犯行。在原審先是辯稱:「吳建森拜託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幫他買的。我要藥頭到我的田尾裕民路的住處,我先跟藥頭買5千元,吳建森他拿2千給我,我就拿了2千元的量給吳建森。藥頭是拿1包5千元給我,我在從5千元的量中撥取2千元的量給吳建森。」(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繼則辯稱:「吳建森當天下午5點多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找我,6點多到我回收場,他到了之後再打電話給我,我開門讓他進來,他說人太多,叫我出去,他說要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買5千元比較便宜,他說他只有2千元,我就說我出3千元,我就打電話給藥頭,藥頭在附近,不到十分鐘藥頭就過來了,我跟藥頭在回收場的大門見面,吳建森在KTV的入口,離約40、50公尺,我拿錢給藥頭,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拿到吳建森的車子旁,透過車窗手伸進去,分了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坐在駕駛座,我是在駕駛座旁邊的車窗分的。當時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建森。我們是合買的。我當時打給藥頭的電話後三碼是515,藥頭叫 阿南 。我跟藥頭拿到1包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後,我到吳建森的小客車旁,從5千元那包中,分2千元的量1包給吳建森,剩下的3千元的量我拿走。
」(見原審卷第37頁);嗣再辯稱:「我有打電話給藥頭綽號叫『臺南』(臺語),電話都不通,後來吳建森打電話給他的朋友『 阿旺 』,叫阿旺到我的回收場,『阿旺』說一次要5000元比較便宜,吳建森說他只有2000元,吳建森叫我出3000元,當場向阿旺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在阿旺的小客車內我與吳建森在裡面分,當場由阿旺秤2000元的量給吳建森,秤3000元的量給我,吳建森當場拿2包,我拿1包。」(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其後則又辯稱:「我們是合資向別人購買,我當場有跟吳建森收2000元,我出3000元,在當天之前我曾經有跟他說要合資,我有叫藥頭過來。我只知道藥頭叫做「阿南」(臺語),藥頭的電話是吳建森給我的,由我打電話給藥頭,藥頭來時,我與吳建森都在場,當著藥頭的面,一起跟藥頭交易。藥頭是5小包用一個袋子裝著,交給我們,我們二人當著藥頭的面就當場分,吳建森拿2小包,我拿3小包」云云(見原審卷第183頁)。上訴本院後,則辯稱:伊並未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建森,伊是作回收,吳建森會載運舊貨給伊,吳建森就問伊說有沒有認識藥頭,伊是叫一個綽號「台南」的 李俊諺 男子來賣我們,吳建森實際上是向「台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伊也要買,所以這個「台南」才拿甲基安非他命來賣伊及吳建森,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建森等語。
㈡經查:
⒈觀諸被告上開歷次辯解,光對於單一事實,就與吳建森如何
約定購買毒品、何人打電話聯繫「藥頭」(即販賣毒品之人)到場、「藥頭」究為「阿南」、「台南」、抑或「阿旺」之人、在何人車內交易及分配毒品,以及被告與吳建森各分得之毒品包數數量等情,竟前後歧異不一,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吐實,其所為辯解洵不足採。
⒉關於證人吳建森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15分4秒許,致電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洽詢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22分45秒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建森於101年2月2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向綽號『石頭』之男子購買過幾次毒品?購買何種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分別為何?是否有交易成功?)我只向綽號『石頭』之男子購買1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0年12月7日18時多左右在綽號『石頭』之男子居住處:彰化縣○○鄉○○村○路旁,我以新台幣2000元向綽號『石頭』之男子購買2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由綽號『石頭』與我進行毒品交易,有完成毒品交易。」、「(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嫌疑人不一定存在表中)供你指認,編號幾號是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他命毒品給你之人?)經我當場指認編號03號就是綽號『石頭』之男子。經警方人員告知編號03號為《姓名:陳春結、男、出生53年08月24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問:警方現提示100年12月07日17時15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供你確認,(B)你以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撥打入(A)陳春結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通話內容為:(A):喂!你好!(B):喂!石頭!(A):恩!(B):我等一下要過去找你。方便嗎?(A):好啊!來啊!(B):
有啦喔?(A):嗯啊!你…嗯…好啦!過來啦!(B):好。通話對象及內容意思為何?通話內容:『有啦!』係指何意?)是我與陳春結在聯繫,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陳春結購買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有啦!』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警方現提示100年12月07日18時22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供你確認,
(B)你以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撥打入(A)陳春結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通話內容為:(A):喂!(B):喂!你在哪?(A):你誰?(B):海口仔。(A):我在後面阿!(B):哪裡後面?(A):你載貨來喔?你有載貨嗎?(B):沒有啦!(A):外面那台車你的喔?(B):對啦!(A):你停在停車場就好了!沒載貨停在停車場就好。(B):你在裡面喔?(A):對啦!你停在停車場啦。(B):好。通話對象及內容意思為何?有無完成毒品交易?現場有無其他人員?)我於上述時段通話後,我親自至陳春結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住處,我到達時撥打給陳春結所持用手機,通話內容:我告訴陳春結已經到達陳春結住處門前路旁,然後陳春結親自至住處門前與我進行毒品交易。我將所有新台幣2000元交給陳春結,陳春結收到錢後叫我在門前路旁等一下,過了一會兒陳春結親自將2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完成毒品交易後我就駕車離開現場。只有我與陳春結2人。」等語(見偵卷㈠第27、28頁);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之複訊時,就上開事實亦同此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2571號卷第96、97頁)。參諸證人吳建森在上開時間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警方提示100年11月30日凌晨4時3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係聯絡何事時,證稱係欲向被告借用貨車載運廢鐵,而與毒品交易無關,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7頁反面至28頁)。
依此,證人吳建森於警、偵訊時就檢、警提示監察譯文後,對於伊與被告各次之通話係與何事有關之證言,應屬可信;蓋證人吳建森如係有意誣陷被告,大可就每次通話均稱與毒品交易有關。況且對照被告與證人吳建森於100年11月30日凌晨4時3分31秒及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15分4秒等通話,10
0年11月30日凌晨4時3分31秒之該次通話內容,從證人吳建森對被告說:「我去跟你開貨車來載貨過去,因為我離開現場了,有幾噸的」,被告答稱:「要來開我的貨車……」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5頁反面),明顯可見此通電話,證人吳建森與被告間係在談論借用貨車及載運貨物之事。而在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15分4秒之該通電話,其內容為「(A)(被告):喂!你好!(B)(吳建森):喂!石頭!(A):恩!(B):我等一下要過去找你。方便嗎?
(A):好啊!來啊!(B):有啦喔?(A):嗯啊!你……嗯……好啦!過來啦!(B):好。」(見偵卷㈠第47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對他人而言即顯得隱晦,但對被告與證人吳建森而言,則心知肚明、瞭然何事。此對照在被告承認有於100年12月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魏宗民 之該次通話即:「(A)(被告):喂!(B):叔喔?我 毛仔 啦!(A):恩!怎樣?(B):那天那……(A):啊?(B):昨天那個啊!(A):恩!怎樣?(B):方便嗎?(A):啊……」等語(見偵卷㈠第47頁通訊監察),亦係隱晦,此與從事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人,知道檢、警會進行監聽有關,故就事涉毒品交易情事,皆以密語或隱晦對話為之,是該等監聽內容雖屬隱晦,但透過相關證人之證述即可確定其通話內容之真象。本件勾稽證人吳建森之前揭證言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建森證稱上開100年12月7日之通話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聯絡之後,至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屬可信。
⒊況證人吳建森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到庭結證稱:「(問:
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15分左右,你有無打電話跟陳春結聯絡?)有」、「(問:你跟他聯絡有談些什麼事?)我要過去找他,跟他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後來你有去找陳春結嗎?)有,是在下午六點二十二分左右,我到他的家裡找他,我跟買了二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問: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那裡都有作證確實有跟被告買二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講的情節都是事實嗎?)都是事實」、「(問:你當時也有通聯〈提示100年度他字第2571號卷第90至9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些是你們當時所講的話嗎?)是」、「(問:這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都是在談毒品交易的情況?)不是,我是跟他在談借車子的事」、「(問: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15分04秒、100年12月7日下午18時22分45秒這兩通,是否要談毒品交易的情況?)是」、「(問:你當時去找被告,碰到被告後的毒品交易情形?)我在去找他時打開門時,看到裡面有很多人,我在外面等他,我就拿二千元給他,然後陳春結進去裡面過了十分鐘,就拿了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走了」、「(問:有一綽號叫『台南』的人,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有一個叫李俊諺的人,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去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問:你有無拜託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就只跟他買這一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4至89頁)。更明確證述其有本件上開向被告陳春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⒋雖被告上訴本院後另舉證人李俊諺,到庭證述:伊在100年
12月7日下午大概6時許也有去過被告陳春結之回收場喝酒,並且在回收場外之綽號「海口」(按指證人吳建森)車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千元給「海口」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4頁)等情。及另舉證人即被告友人 張珠惠 到庭結證:100年12月7日下午確有在被告陳春結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見到證人李俊諺等情(本院102年6月4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張珠惠明確證稱:100年12月7日那天沒有看到證人吳建森。則證人張珠惠之證詞自與本案全然無關;而證人李俊諺之證詞,亦核與證人吳建森上開證述內容有明顯出入,已詳如前所敘述,是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法獲悉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確有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建森1次一情,業據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被告與證人吳建森僅因交易回收物品而認識,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與其相約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足可認定。
㈢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辯
解全無可採,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結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陳春結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既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應深知毒品之危害及染上毒癮之痛苦,卻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甚多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2千元(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記載已扣案一節,係屬誤載),屬其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已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各項辯解,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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