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訴人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亷蕙琦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林雅儒 律師上訴人 偉倡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愿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詹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洪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麥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2日成立買賣,約定上訴人偉
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倡公司)向伊買受高壓駁崁磚(數量719平方公尺)、不織布(數量1797平方公尺)、加勁格網(數量6458平方公尺),總價300萬元;嗣同年3月11日兩造再成立買賣,約定偉倡公司向伊買受岩面頂蓋磚(每塊130元,數量480塊),價金6萬2400元,付款方式為伊於每月5日請款,偉倡公司於同月25日以開立30日期票之方式付款。伊於98年5月12日已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偉倡公司,依約 伊得 於98年6月5日向偉倡公司請款,偉倡公司應於98年6月25日開立付款日為98年7月25日之票據交付伊,而應於98年7月25日付款,惟偉倡公司未依約付款,尚欠伊買賣價款306萬2400元。
㈡原判決認為伊請求價金其中215萬1570元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實有違誤:
⑴原審卷一第5頁合約書(報價單)並未約定高壓駁崁磚、不
織布、加勁格網各產品單價為何,原判決認定高壓駁崁磚、不織布、加勁格網,依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70元、160元計算,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
⑵證人邱○輝雖曾於原審證述:高壓駁坎磚合約書上單價一平
方公尺為2500元、加勁格網一平方公尺為160元、不織布一平方公尺為70元,惟如依上述單價計算,原審卷一第5頁合約書各商品數量之總金額為:2500×719+160×6458+70×17971,797,500+1,033,280+125,790=2,956,570元,與契約金額300萬元並不相符,是證人邱○輝所述單價僅係兩造於締約前曾磋談論及之單價,並非契約約定計價之單價,是原審未詳為審究即按證人邱○輝所述單價計算高壓駁坎磚、不織布、加勁格網之價金,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⑶原審卷一第5頁之合約書(報價單)並未記載高壓駁崁磚、
不織布、加勁格網各項目單價為何,而係直接約定以單一價格300萬元計價,是足證兩造顯無依各產品項目分次計價之合意甚明,否則何以未將各產品單價明確記載於合約書?加以合約書既未約定各產品單價,又要如何區別300萬元分次請領金額應為何?更況,偉倡公司於原審所提歷次書狀中一再辯稱其無法核算各產品單價金額,由此更可證兩造並未合意約定分次計價,否則偉倡公司豈可能不知各產品單價為何?且倘如偉倡公司所辯兩造係分次計價,然偉倡公司既不知各產品單價,則於伊分次請款時,偉倡公司又如何核對請款金額是否有誤?是原判決對於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未詳為探究兩造之真意,即遽認伊於98年4月30日送交偉倡公司之高壓駁崁磚397平方公尺、不織布1797平方公尺、加勁格網6458平方公尺,於98年5月5日即得分別依單價每平方公尺2500元、70元、160元計算買賣價金,顯然有認定事實與證據有悖,及解釋契約不符兩造締約真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原判決認為伊未提供○樺公司加勁格網資料送南投縣政府審
查,且交付品質不符之○樺公司加勁格網,致偉倡公司受有74萬2799元、222萬8397元,合計297萬1196元之損害,偉倡公司主張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伊請求之買賣價金相抵銷為有理由云云,亦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⑴原判決認「原告就加勁格網之給付,因價格較低而改交付立
○公司加勁格網,未履行事前提供○樺公司加勁格網有關資
料及樣品,供被告送交南投縣政府審查之義務,與兩造買賣關於供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本旨相違,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完全給付。又南投縣政府以被告改用○樺公司之加勁格網,未先經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即進場施作於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為由,就該部分3889平方公尺之工程款74萬2799元,不予計價一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所受工程報酬減少74萬2799元之損害,與原告未履行提供○樺公司加勁格網資料義務之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就其所受74萬2799元之損害,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15頁第13行以下)⑵惟查,偉倡公司與南投縣政府間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2項規
定全文為:「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機關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機關工程司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機關工程司作現場檢驗。」(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及第124頁)上開契約條項之內容,顯然並未規定:
材料若未於進場前先送審者即不予計價或應遭受扣款之處罰。是原判決以伊使用○樺公司加勁格網於系爭工程未先經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即進場施作為由,認為南投縣政府就該部分3889平方公尺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計價為有理由,顯然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適用契約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⑶次查,原判決認定○樺公司系爭加勁格網產品不符契約規範
主要係採認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測試報告(原審卷二第98頁)。惟按:該次測試報告所測試之試樣係「加勁格網100kN/m」(原審卷二第97、98、99頁),測試時間係93、94年間,又本案件監工單位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分別於98年9月25日函文及98年11月6日函文中,先後確認伊補送審之加勁格網產品規格為150kN/m及160kN/m,此一事實請參諸原審卷二第115頁載稱之:「二、經審查補送加勁格網資料尚有下列問題:(一)依據偉倡營造有限公司送審資料顯示加勁格網為160kN/m規格,本審查結果均依此標準審查,首先敘明。」及參諸原審卷二第119頁載稱之:「二、經審查補送加勁格網資料尚有下列問題:(一)依據貴公司送審資料顯示加勁格網為150kN/m規格,本審查結果均依此標準審查,首先敘明。」等等內容即知。故知上揭屏東科技大學測試報告所檢測之加勁格網試樣規格,顯與本案件○樺公司交付之系爭加勁格網規格不符,亦即並非相同之產品,是原審未詳加調查即遽認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上開測試報告所測試之試樣「加勁格網100kN/m」即為本案○樺公司交付之系爭加勁格網,自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情事。
⑷再查,伊於原審一再主張本案件○樺公司交付並施用在工地
現場之系爭加勁格網產品,自開始施工使用至今,早已超過10000小時甚久,是系爭○樺公司之加勁格網產品是否符合契約規範要求之「10000小時最終潛應變≦0.5%」之規格條件,現場取樣測試鑑定即明,然原判決以「加勁格網之1萬小時之最終潛應變量之數值,須以第1小時之數值與經1萬小時後之數值相比較始得判斷,今日對系爭工程現場所採○樺公司加勁格網樣本,僅得測知其現時之數值,而不能得悉該○樺公司加勁格網於第1小時之數值,而無從判斷其最終潛應變量之數值」為由,否准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惟查,參諸原審所引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加勁格網測試報告亦非以先行取樣測試第1小時之數值後,再於10000小時再行取樣測試之方式為之,故原判決以現今取樣無從得悉第1小時之數值為由,否准上訴人請求取樣鑑定之聲請,自非有據。⑸至偉倡公司主張另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1號
)中已函詢「中華地工材料協會」,指出契約規格之加勁格網國內相關廠商均有能力承製,主張並無試驗報告錯誤情事云云,惟查伊所爭執者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報告之加勁格網試樣規格,與本案件○樺公司交付之系爭加勁格網並非相同之產品,而不應採認該屏東科技大學之測試報告,就契約加勁格網規格廠商是否有能力承製並非爭執所在,此亦不能推論屏東科技大學之試驗報告有無錯誤,偉倡公司所辯顯然不能成理;且另案曾函詢鑑定系爭樣品加勁格網是否符合契約規格之可行性,並經鑑定機關回覆鑑定確屬可行。
㈣偉倡公司於鈞院爭執關於高壓駁坎磚5月份之數量應為1824塊,金額應為49萬0792元云云,惟:
⑴查偉倡公司於原審中自承「2472塊之『高壓駁坎磚』於98年
5月份交予被告」(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而偉倡公司上訴準備(一)狀第3頁第9行以下載稱:「三、高壓駁崁磚‧‧‧而98年5月已交運1824塊‧‧‧98年4月份則交運為5012塊」云云者,第3頁最末行載稱:「參原證四簽收單P7至P9頁,5月份僅有6筆單據,如下所示‧‧‧(總計1824塊)‧‧‧」云云者,皆有誤解證物之處。按:
①起訴狀原證三「偉倡出貨管理表」者(見原審卷一第7頁)
係高壓駁崁磚出貨當時當場作成之資料,其內容與實際出貨情形最為吻合。起訴狀原證四「出貨單QR23」者(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15頁)係出貨之前為了便於內部管理而事先以電腦作業處理好之資料,是故原證四「出貨單QR23」之內容會有與實際出貨情形不完全符合之情形存在。此等細節,業經偉倡公司於原審質疑過原證三與原證四內容有部分出入,伊於原審亦已說明解釋過,偉倡公司當時亦無意見,而今卻又再次質疑相同之問題。
②依據原證三「偉倡出貨管理表」(見原審卷一第7頁)內容所示:
到了「4/29」當天(見第二列之『訂購明細』第4欄記載有
『4/29』,亦即98年4月29日之意);亞麥公司於「4/29」當天之「交貨數」為「336塊」,「累計(交貨數)」為「4368塊」。
其次,到了「5/9」當天(見『訂購明細』第二列最後一欄
及第三列第一欄均記載有『5/9』,亦即98年5月9日當天有交貨兩次之意);亞麥公司於「5/9」當天第一次之「交貨數」為「336塊」,
「累計(交貨數)」為「6504塊」,第二次之「交貨數」為「336塊」,「累計(交貨數)」為「6840塊」。
③由是可知,伊於98年4月份之交貨數量累計為「4368塊」,
於98年5月份之交貨數量累計為「6840塊」,則5月份之交貨數量應為「2472塊」(6840塊-4368塊=2472塊)。偉倡公司謂:「三、高壓駁崁磚‧‧‧而98年5月已交運1824塊‧‧‧98年4月份則交運為5012塊」云云者,顯與事實不符。
又偉倡公司另依據起訴狀原證四「出貨單QR23」所為之論述,亦因原證四「出貨單QR23」係出貨之前事先做好之資料故有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之處,以致偉倡公司據此所為之論述自是與事實有所出入。
㈤偉倡公司復引另案偉倡公司與南投縣政府間請求工程款事件
已經鈞院101年建上字第58號判決在案,其中並已載有偉倡公司遭業主裁罰之原因及裁罰之依據云云,惟查:依偉倡公司與南投縣政府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6條第14款「工程施工『規格』與契約不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瞻,經機關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金額除另有規定外,並應依其扣款額度六倍罰之。」(原審卷一第124頁),換言之,工程應以有『施工規格與契約不符』之情形,始有適用該裁罰約定情形,然本案工程所使用之加勁格網並無有施工規格與契約不符之情形,此有證人 柯智偉 於另案中所證稱:「另上訴人(即偉倡公司)98年
7月間送來之加勁格網資料是○樺公司之資料,該加勁格網強度雖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但資料尚有不足」(詳被證四鈞院判決書第15頁倒數第6行以下)可稽,偉倡公司於上開案中亦表示「依盟○公司及○樺公司之出廠證明書,關於加勁格網之規格記載均屬相同,且復核以系爭契約圖說有關加勁格網規格說明部分,亦與上開二紙出廠證書之記載完全相同,亦徵亞麥公司所供應予上訴人施用於系爭工程之加勁格網均合於契約圖說,絕無偉倡公司所指之品質低劣,未合規定之情形。」(詳被上證四鈞院判決書第4頁第14行以下),惟上開鈞院101建上字第58號判決理由中卻載「無論上訴人使用材料內容是否符合契約規格,其違反前揭規定,即屬違約而不符工程款給付要件」,此部分顯然與上揭契約約定不符,則系爭加勁格網上開所述應符工程規格,南投縣政府應不能依契約第16條第14款為罰款;且上開判決理由引用契約內容係載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項約定:工程施工『規定』與契約不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詳被上證四鈞院判決書第18頁第11行),然該部分所載文字與契約第16條第14項不同,原判決是否有因誤認該契約第16條第14項規定,而錯解該契約條款文義,亦非無疑,而上開偉倡公司與南投縣政府之判決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是偉倡公司所引上開判決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
㈥關於南投縣政府回覆鈞院之兩份函文,補述意見如下:
⑴關於所使用之○樺公司加勁格網未經送審即違約使用乙事,
南投縣政府102年2月22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回函一)謂:「‧‧‧承包廠商偉倡營造有限公司就工程項目『12.加勁格網購運及鋪設』部分,因違約擅自使用未經審查通過之材料3889㎡,此部分不予計價(3889㎡×單價191元/㎡=742,799元)」云云(本院卷第81頁),南投縣政府102年3月18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回函二)謂:「‧‧‧『加勁格網購運及鋪設』部分不予計價乙事,係契約已敘明承包商必須將加勁格網先行經監造公司(泰○公司)審查通過始能使用於本工程,此為材料品管之重要程序,以避免材料使用後無法辨明是否符合契約規格之爭議,故無論承包商使用材料內容是否符合契約規格,倘如符合契約規格,僅為程序問題,至於其違反前揭約定,即屬違約而不符工程款給付要件,本府即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按:系爭○樺公司加勁格網未經送審即逕為使用乙事,固然違反契約有關材料使用須先送審之規定,然而違反此種約定之法律效果,並非即為業主南投縣政府可以拒絕付款(不予計價),尤其是該部分爭議至今仍無明確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樺公司加勁格網確為不符合契約規格,而且業主南投縣政府至今也一直在使用系爭○樺公司加勁格網且並未提出其有任何影響使用目的或安全之虞之證據。又南投縣政府所謂的「即屬違約而不符工程款給付要件」者,究竟是如何內容之「工程款給付要件」?南投縣政府更是說的不清不楚,更無法舉出所依據之契約條款或法律條文何在。準此可知,南投縣政府於函文二表示:「至於其違反前揭約定,即屬違約而不符工程款給付要件,本府即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者,完全是於法無據。
⑵關於業主南投縣政府將上揭扣款74萬2799元逕為處罰以三倍罰款222萬8397元乙事:
南投縣政府於此係援引工程契約第16條第14款為其依據,惟偉倡公司與南投縣政府間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4項全文為:
「工程施工規格與契約規定不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瞻,經機關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金額除另有規定外,並應依其扣款額度六倍罰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換言之,工程應以有「施工規格與契約不符」者始有適用該裁罰約定之情形可言,然而本案工程所使用之系爭○樺公司加勁格網並未有施工規格與契約不符之情形者,除了有證人柯智偉於另案中證詞內容為憑之外,南投縣政府據以主張系爭○樺公司加勁格網不符契約規範時所依據之屏東科技大學98年9月11日測試報告書者,該測試之試樣規格與本案件系爭加勁格網之規格並不相同,業如上述,是故該份測試報告不應作為認定系爭○樺公司加勁格網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依據。準此,於本案件卷內證據資料中,顯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樺公司加勁格網不符合契約規範,南投縣政府之主張即有違誤。
㈦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命偉倡公司應如數
給付,並加計自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偉倡公司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亞麥公司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與南投縣政府於97年12月31日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伊為供系爭工程使用,先後於98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11日與經營商業之亞麥公司成立上開買賣契約,惟亞麥公司就擅自改以○樺公司加勁格網所為給付,未提出相關資料供伊送南投縣政府審定,且其品質與系爭工程圖說所定不符,違反兩造買賣之約定,屬可歸責於亞麥公司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使伊受有上開297萬1196元之損害,亞麥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命亞麥公司應給付伊297萬11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亞麥公司則以:伊所送交之○樺公司加勁格網,其強度為180kN/m,高於強度為150kN/m之盟○公司加勁格網,故伊就○樺公司加勁格網之給付,合於系爭工程所定規格品質,亦合於兩造系爭買賣之約定,非不完全給付,對偉倡公司應不負不完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偉倡公司於遭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為違約罰款3倍時,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就其減少系爭工程報酬222萬8397元之損害,與有過失;若伊對偉倡公司應負不完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對偉倡公司之上開98年4月30日以前所送貨品之買賣價金215萬1570元債權,已罹於時效者,則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與偉倡公司所負上開215萬1570元價金債務,於215萬1570元範圍內,向偉倡公司主張相互抵銷,並以101年6月15日民事準備六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1年6月15日送達偉倡公司,伊之上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因抵銷而消滅,求為判決駁回偉倡公司之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偉倡公司並陳述如下:
㈠原法院認為伊不得就本訴抵銷後,所餘下之206萬0366元債務不履行賠償額,再向亞麥公司請求,顯不合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同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⑵伊對亞麥公司於本件中,追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基礎」為攻擊防禦方法:本部分伊並未擴張或縮減訴之聲明,而係以本件全體之事實為基礎,針對符合亞麥公司「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要素部份,追加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故依「新訴訟標的理論」,當無所謂訴之追加之情形。
⑶縱依「舊訴訟標的理論」,伊於本件中,追加故意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亦屬有據:①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原告得追加他訴,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按諸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②基此,本件中,「主要爭點共通」即亞麥公司是否果以品質
低劣之加勁格網混充合格備查品,進而造成伊遭業主裁罰,且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亦未聲請調查新證據資料,故「訴訟資料均可援用」,又伊求償之對象均為亞麥公司,故「實體利益歸屬同一」,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關於訴之追加之判決意旨,應准予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追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
③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本件中,上訴人已與業主南投縣政府簽立:工程名稱為「坑內坑排水幹線-2改善應急工程」,工程編號為「00-00-00-000-A」之公共工程,故伊對於業主將撥發之工程款,以妥善之工法完成工程,並均以合格之工程材料進行施工後,則於上開條件成就情況下,伊對於業主之工程款實有合理之期待權,此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民事判例指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故伊對於以合格備查之工程材料,完成工程後,業主驗收撥發之工程款具有合理之期待權,此一權利,當然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之權利範疇,當屬無疑。
④次查,亞麥公司故意隱瞞上游供貨廠商,企圖以此詐取較多
不法利益,故其歸責要件應屬於「故意」,且亞麥公司向為供應建築物料之大型廠商,對於公共工程所需物料不得中途變更上游供貨廠商,縱有不得已事由必須加以替換,亦必須通知施工單位、監造單位以及業主立刻進行備查,惟亞麥公司仍為圖較多利潤,隱瞞此一事實,應有「不法」情事,且亞麥公司此一隱瞞行為,以低劣材料混充業主同意合格備查之加勁格網行為,直接造成伊慘遭業主裁罰74萬2799元,嗣後並於驗收階段針對本項另予伊三倍罰款,罰金總金額竟高達222萬8397元,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故本件亞麥公司其行為直接損害伊對工程款之期待權,伊應得對此一損失,援引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亞麥公司求償。
㈡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亞麥公司不得以罹於時效之貨款請求
權對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
⑴查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在於:「查民律草案第469條理由
謂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旨在追求侵權行為人負擔最後賠償責任,以求確實保護受損害人,並避免侵權行為人援引他項債務抵銷應負擔之彌補責任,形成資力豐足者,得任意對他人進行侵權行為。
⑵次查,本件中,亞麥公司故意隱瞞混充低劣加勁格網,導致
伊遭業主裁罰等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判決認定伊雖對亞麥公司尚存有206萬0366元之債務不履行債權,然於該債權存在之當時,亞麥公司仍對偉倡公司存有215萬1570元貨款請求權(雖嗣後已罹於時效),故亞麥公司仍得以該貨款請求權,抵銷前開債務不履行之債務,應有誤解。因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精神,須令侵權行為人負擔最後賠償責任,禁止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人援引他項債務抵銷最終補償義務,更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尚指出:「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者而言,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故倘主張之債權有「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即不得為抵銷之表示,本件中,亞麥公司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變更上游供貨廠商,且其供應之物料品質低劣,完全無法合乎公共工程之需要,而應對伊公司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此債之本旨乃在於命債務人(即亞麥公司)針對伊「未依契約供應符合規格之建築物料」、「此不符合規格之建築物料額外造成債權人(即偉倡公司)之損失」二點,負擔最終之賠償責任,倘認亞麥公司得主張其已罹於時效之貨款請求權(主動債權),可對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賠償債權(被動債權),進行抵銷,將導致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立法目的盡失,有違「成立債之本旨」,更況,倘任由亞麥公司得以其貨款請求權抵銷應負擔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豈非鼓勵供貨廠商大可先行供應劣質貨物,倘未遭查獲即可賺取不法之差價,縱遭發覺,亦可將貨款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債務,兩相抵消,用以減輕責任,「有顯屬不公平」之情形,是故,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亞麥公司主張已罹於時效部份之貨款請求權,得抵銷伊所請求之金額(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亦有違背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
㈢亞麥公司於原審中請求之總金額為306萬2400元,該項總金
額包含二大部分,即㈠98年4月份之貨款請求權,以及同年5月份之貨款請求權,98年4月份之貨款請求權215萬1570元,於98年5月5日即可請求,故至100年5月5日時效完成;㈡98年5月份之貨款請求權91萬0830元,於98年6月5日即可請求,故至100年6月5日時效完成。亞麥公司於原審中請求之總金額,其中共包含「駁崁磚」、「不織布」、「加勁格網」以及「岩面頂蓋磚」四大類建材。高壓駁崁磚雖如原審所認定,分散於98年4月、5月間交付,而98年5月已交運1824塊佔運送總數量之26.66%,應計為49萬0792元,扣除98年5月份交運之1824塊,98年4月份則交運為5012塊,則4月份佔交貨總數之73.34%,計為135萬0138元,:本部分原審將分散於98年4月、5月間交付之「高壓駁崁磚」計算為:4月份交付99萬2500元,5月份則交付84萬8430元(原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3列),然未見其理由,亦與亞麥公司起訴時所附之「偉倡出貨管理表」之記載不符。原審對於98年4月份交運之高壓駁崁磚(即已完成時效部分)僅容認99萬2500元,此部份應有違誤,而應係伊所計列之135萬0138元,方屬符合事證之數額。
㈣依兩造間98年1月12日買賣關係,亞麥公司就98年4月30日前
所送交之高壓駁崁磚397平方公尺、不織布1797平方公尺、加勁格網6458平方公尺之貨品,其貨款合計215萬1570元,於98年5月5日得向伊請求給付,惟亞麥公司未向伊請求,遲至100年5月30日始提起本訴行使請求權,此部分215萬1570元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㈤伊與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於97年12月31日成立承攬契約,由伊
施作南投縣名間鄉之「坑內坑排水幹線之2改善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2項、第6項、第16條第2項約定,伊所用之工程材料,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品質,並應先提供有關資料及樣品,經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後,始可進場施作於系爭工程,如所用工程材料變更使用同等品,仍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品質,且須經南投縣政府審定同意後,始可進場施作於系爭工程;如伊施工時變更使用其他同等品,未經審查同意即進場施作,而違反上開約定者,南投縣政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4項及南投縣政府工程抽驗驗收要領及容許標準表備註欄第5點之約定,得予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或不予計價,又如伊施工所用材料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規格品質不符,而違反上開約定者,南投縣政府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4項約定,對伊請求以該部分工程款6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㈥伊為供系爭工程使用,先後於98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11日與
經營商業之亞麥公司成立上開買賣契約,此為亞麥公司所明知,依兩造間買賣關係,亞麥公司應交付符合系爭工程圖說所定規格之建材貨品,並於交貨前提出有關資料及樣品,供伊送交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如所交貨品之製造廠商有變更,亦應於變更前提出有關資料及樣品,供伊送交南投縣政府審定同意。亞麥公司就加勁格網部分,提出訴外人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公司)所生產之加勁格網試驗報告與伊,供伊交付南投縣政府審查,嗣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公司)審核結果,認符合系爭工程圖說,並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故兩造就加勁格網之買賣關係,已特定給付標的物為盟○公司生產之加勁格網。惟亞麥公司所送交6458平方公尺加勁格網,其中僅有2000平方公尺為盟○公司所生產,其餘4458平方公尺部分,為訴外人○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公司)所生產,因○樺公司所生產之加勁格網售價較低,亞麥公司自行改送○樺公司所生產之加勁格網。
㈦就送交○樺公司所生產之加勁格網部分,亞麥公司未於變更
前告知伊,亦無提出○樺公司所生產加勁格網之有關資料及樣品,供伊送交南投縣政府審定同意,使伊在不知情下將未經審定同意之○樺公司加勁格網施作在系爭工程。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8年6月30日驗收系爭工程時發現上情,就伊使用○樺公司加勁格網施作3889平方公尺範圍之工程款共74萬2799元,以伊違反上開系爭工程約定,而不予計價,並對伊再為74萬2799元3倍之違約罰款即222萬8397元,且以其對伊之工程款債務,對伊主張抵銷。伊為補救上開遭南投縣政府之違約罰款,於98年7月21日、98年10月21日先後以函文補送○樺公司所生產加勁格網之試驗報告,供南投縣政府審查。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泰○公司審核結果,認○樺公司加勁格網之1萬小時最終潛應變量為1.18%,而大於0.5%,與系爭工程圖說所定1萬小時之最終潛應變量應為小於或等於0.5%之規格不符,南投縣政府以伊所用○樺公司加勁格網之施工規格,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符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4項之約定,仍維持伊違約罰款為222萬8397元,致伊得向南投縣政府請求之工程款減少297萬1196元。是亞麥公司擅自改以○樺公司加勁格網所為給付,未提出相關資料供伊送南投縣政府審定,且其品質與系爭工程所定規格不符,違反兩造買賣之約定,屬可歸責於亞麥公司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使伊受有上開297萬1196元之損害,亞麥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㈧伊就兩造98年1月12日買賣關係,除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之21
5萬1570元部分外,所餘84萬8430元之價金債務及兩造同年3月11日買賣關係之6萬2400元價金債務,合計91萬0830元,與亞麥公司所負上開損害賠償之297萬1196元債務,於91萬083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以100年7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0年7月19日送達亞麥公司。
是亞麥公司上開84萬8430元及6萬2400元之價金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
三、原審駁回亞麥公司之本訴及偉倡公司之反訴,兩造均不服,亞麥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偉倡公司應給付伊306萬2400元,及自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偉倡公司求為判決㈠本訴部分原判決認伊得抵銷91萬0830元部分廢棄。㈡反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㈢亞麥公司應給付伊297萬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偉倡公司與南投縣政府於97年12月31日成立承攬契約,由偉
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2項、第6項、第16條第2項約定,偉倡公司所用之工程材料,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品質,並應先提供有關資料及樣品,經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後,始可進場施作於系爭工程,如所用工程材料變更使用同等品,仍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品質,且須經南投縣政府審定同意後,始可進場施作於系爭工程;如偉倡公司施工時就經審查同意之建材變更使用其他同等品,未經審查同意即進場施作,而違反上開約定者,南投縣政府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4項及南投縣政府工程抽驗驗收要領及容許標準表備註欄第5點之約定,得予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或不予計價,又如偉倡公司施工所用材料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規格品質不符,而違反上開約定者,南投縣政府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4項約定,對偉倡公司請求以該部分工程款6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偉倡公司為供系爭工程使用,於98年1月12日與經營商業之
亞麥公司成立買賣,約定偉倡公司向亞麥公司買受營業項目之商品高壓駁崁磚(數量719平方公尺)、不織布(數量1797平方公尺)、加勁格網(數量6458平方公尺),總價300萬元;嗣同年3月11日另成立買賣,約定偉倡公司向上訴人買受岩面頂蓋磚(每塊130元,數量480塊),價金6萬2400元。如兩造間存有高壓駁崁磚、不織布、加勁格網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2500元、70元、160元之約定,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前,已送交高壓駁崁磚397平方公尺,不織布1797平方公尺,加勁格網6458平方公尺,此部分貨款為215萬1570元(高壓駁崁磚2500元X397=992500元,不織布70元X1797=125790元,加勁格網160元X6458=0000000元,992500元+12579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其餘高壓駁崁磚322平方公尺,岩面頂蓋磚480塊,經亞麥公司於98年5月12日前全部送交偉倡公司,此部分貨款為91萬0830元(300萬元-0000000元=848430元,岩面頂蓋磚62400元,848430元+62400元=910830元)。亞麥公司自98年4月30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本件起訴前止,未向偉倡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亞麥公司於本院爭執原審卷一第5頁合約書(報價單)並未約定高壓駁崁磚、不織布、加勁格網各產品單價為何,原判決認定高壓駁崁磚、不織布、加勁格網,依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70元、160元計算,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而偉倡公司於本院主張關於高壓駁坎磚5月份之數量應為1824塊,金額應為49萬0792元,此部分時效尚未完成。另外,98年4月份之數量應為5012塊,金額應應為135萬0138元,此部分時效已經完成。按:
兩造於本院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詳下述。)㈢亞麥公司明知偉倡公司所購買之加勁格網等建材,係供系爭
工程使用,應符合該工程圖說所定規格,依兩造間買賣關係,上訴人應交付符合系爭工程圖說所定規格品質之建材貨品,並於交貨前提出有關資料及樣品,供偉倡公司送交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於審定同意後,如變更交付其他廠商之同等貨品,亦應於變更前提出有關資料及樣品,供偉倡公司送交南投縣政府審定同意後,始可變更。嗣亞麥公司提出高壓駁崁磚、不織布、岩面頂蓋磚之試驗報告及樣品,並提出由盟鑫公司所生產之加勁格網試驗報告與偉倡公司,供偉倡公司依上開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交付南投縣政府審查,嗣經上開工程之監造單位泰○公司審核結果,認符合工程圖說,並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
㈣亞麥公司向盟○公司購買所生產之加勁格網,共2000平方公
尺,並於98年4月9日前交付偉倡公司,經偉倡公司用以施作於上開工程。嗣亞麥公司另向○樺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加勁格網,共4500平方公尺,並將其中4458平方公尺於98年4月9日前交付偉倡公司,供偉倡公司施作於上開工程。亞麥公司於交付上開○樺公司生產之加勁格網與偉倡公司前,未將改送○樺公司產品之事告知偉倡公司,亦未提出該加勁格網之試驗報告與偉倡公司,該加勁格網未經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偉倡公司於不知情下將○樺公司加勁格網該施作在上開工程。
㈤南投縣政府於98年6月30日驗收系爭工程時,就工程項目為
「加勁格網購運及鋪設」部分,僅認可其中2000平方公尺部分,就其餘3889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共74萬2799元部分,以偉倡公司未使用審查通過之盟○公司所生產加勁格網,改用立樺公司之加勁格網,未先經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即進場施作於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為由,不予計價,並對偉倡公司再為以該部分工程款74萬2799元3倍計算之違約罰款即222萬8397元,且以其對偉倡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對偉倡公司主張抵銷。偉倡公司為補救上開遭南投縣政府之違約罰款,於98年7月21日、98年10月21日先後以函文補送○樺公司所生產加勁格網之試驗報告,供南投縣政府審查,經上開工程之監造單位泰○公司審核結果,認立樺公司之加勁格網之1萬小時之最終潛應變量為1.18%,而大於0.5%,與工程圖說所定1萬小時之最終潛應變量應為小於或等於0.5%之規格不符,南投縣政府以偉倡公司所用○樺公司加勁格網之施工規格,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符為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4項之約定,仍維持偉倡公司之違約罰款為222萬8397元,致偉倡公司得向南投縣政府請求之工程款減少74萬2799元、222萬8397元,合計297萬1196元。
㈥偉倡公司以其對亞麥公司所負未罹於2年時效之價金債務,
與亞麥公司對偉倡公司所負297萬1196元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於297萬1196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以100年7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0年7月19日送達亞麥公司。
㈦若亞麥公司對偉倡公司之價金請求權已部分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且亞麥公司對偉倡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則上訴人以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偉倡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已消滅時效完成之價金債務,於該消滅時效完成之價金債務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以101年6月15日民事準備六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1年6月15日送達偉倡公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加勁格網之買賣標的,是否特定為盟○公司所生產之
加勁格網?㈡亞麥公司就98年4月30日前已送交偉倡公司之貨品,其215萬
1570元之價金請求權是否於98年5月5日得行使?是否須於98年5月12日送交全部貨品後,始得於98年6月5日與其餘貨款一次請求?是否須於南投縣政府98年6月30日驗收偉倡公司工程時,始得行使?㈢亞麥公司就送交○樺公司加勁格網部分,未於事前告知偉倡
公司,亦未提出該加勁格網之試驗報告與偉倡公司,使偉倡公司於未經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前,將○樺公司加勁格網施作在上開工程,遭南投縣政府就此部分3889平方公尺加勁格網工程之工程款74萬2799元,不予計價,致偉倡公司受有減少工程報酬74萬2799元之損害,亞麥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對偉倡公司所受74萬2799元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㈣亞麥公司就所送交之○樺公司加勁格網,是否符合上開工程
圖說規格而合於系爭買賣之標的?南投縣政府以偉倡公司所用○樺公司加勁格網之施工規格,與工程契約規定不符為由,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14項之約定,偉倡公司應付違約罰款222萬8397元,並以其對偉倡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與偉倡公司所負違約罰款債務,主張相互抵銷,致偉倡公司受有減少工程報酬222萬8397元之損害,亞麥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對偉倡公司所受222萬8397元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偉倡公司就此項損害之擴大,有無怠於減少損害?是否與有過失?㈤亞麥公司對偉倡公司未罹於時效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是否
因偉倡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㈥偉倡公司對亞麥公司之上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是否
因亞麥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
六、亞麥公司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2日成立買賣,約定偉倡公司向伊買受高壓駁崁磚(數量719平方公尺)、不織布(數量1797平方公尺)、加勁格網(數量6458平方公尺),總價300萬元;嗣同年3月11日另成立買賣,約定偉倡公司向亞麥公司買受岩面頂蓋磚(每塊130元,數量480塊),價金6萬2400元,亞麥公司於98年4月30日前,已送交高壓駁崁磚397平方公尺,不織布1797平方公尺,加勁格網6458平方公尺;其餘高壓駁崁磚322平方公尺,岩面頂蓋磚480塊,經亞麥公司於98年5月12日前全部送交偉倡公司等情,有98年1月12日合約書、98年3月11日合約書、出貨管理表、出貨單23紙、成品交運單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頁、6頁、7頁、8至15頁、17至19頁),是亞麥公司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七、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商人就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價金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買受人得拒絕給付。偉倡公司抗辯亞麥公司就98年4月30日前所送交貨品之價金請求權,得於98年5月5日向伊請款,惟亞麥公司遲至100年5月30日始行使其請求權,已逾2年期間,伊為時效抗辯,就此部分價金請求權拒絕給付;此為亞麥公司所爭執,並主張依兩造98年1月12日之買賣約定,須伊將全部買賣標的物交付偉倡公司後,或經南投縣政府即使用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工程定作人對工程驗收後之次月5日,伊始得向偉倡公司請求全部價金300萬元,因伊於98年5月間始將98年1月12日之買賣標的物全部送交偉倡公司,且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於98年6月30日始行驗收,可見伊之上開價金請求權,於98年6月5日或98年7月5日始得行使,故伊於100年5月30日行使該價金請求權,應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㈠亞麥公司為經營商業之商人,兩造買賣之高壓駁崁磚、不織
布、加勁格網均為亞麥公司營業項目之商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依前開說明,亞麥公司對偉倡公司之上開價金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8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兩造上開98年1月12日合約書記載,其付款方法為「每月5號
請款」,此觀上開合約書第8條約定即明。又證人邱○輝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是亞麥公司南崗廠之實際負責人,關於兩造間之98年1月12日買賣由伊主辦,於買賣前知悉高壓駁崁磚等四項標的物,是提供南投縣政府系爭工程使用,但系爭工程要求的規格、內容伊不知道。當時伊與偉倡公司公司之 陳德和 一起以高壓駁崁磚每平方公尺2500元、不織布每平方公尺70元、加勁格網每平方公尺160元之單價估算後,兩造約定總價為300萬元,於300萬元範圍內依每月亞麥公司送貨多少而按月請款,即以上開高壓駁崁磚、不織布、加勁格網之單價,計算每月所送交貨品之價款,並於送貨之次月5日向偉倡公司請款,舉例而言,於98年4月間所送交之貨品,得於98年5月5日向偉倡公司請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61至166頁),核與上開合約書第8條約定內容相符;參以證人邱慶輝為亞麥公司南崗廠之實際負責人,與亞麥公司關係密切,應無為不利於亞麥公司之虛偽陳述之虞,是證人邱○輝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亞麥公司主張兩造上開98年1月12日合約書之項目欄中,僅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及總計金額300萬元,而無各項商品之單價,如依邱○輝證述高壓駁崁磚每平方公尺2500元、不織布每平方公尺70元、加勁格網每平方公尺160元之單價計算,總價應為295萬6570元(2500×719+70×1797+160×6458=0000000),與契約金額300萬元不符,是證人邱○輝之所述之單價,僅係兩造於締約前曾磋談論及之單價,並非契約約定計價之單價,顯見兩造無依各產品項目分次計價之合意,否則何以未將各產品單價明確記載於合約書?加以合約書既未約定各產品單價,又要如何區別30
0萬元分次請領金額應為如何?而偉倡公司於原審一再辯稱其無法核算各產品單價金額,由此更證明兩造並未合意分次計價。惟查:證人邱○輝是亞麥公司南崗廠之實際負責人,關於兩造間之98年1月12日買賣由伊主辦,其證述高壓駁崁磚每平方公尺2500元、不織布每平方公尺70元、加勁格網每平方公尺160元,因為伊與陳德和很熟,一起以單價估算後,後來以總價為300萬元作為買賣總價,具體沒有寫(單價)的原因,伊忘記了。於300萬元範圍內依每月亞麥公司送貨多少而按月請款,即以上開高壓駁崁磚、不織布、加勁格網之單價,計算每月所送交貨品之價款,並於送貨之次月5日向偉倡公司請款,應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且與卷附合約書第8條約定內容相符,而該合約書並有兩造之印鑑章,足證該合約書為正式訂立之契約書,邱○輝之所述之單價,並非僅係兩造於締約前曾磋談論及之單價,至於兩造計算總價為300萬元與實際計算之總價295萬6570元容或有所差異,然邱○輝既證稱具體沒有寫單價的原因,伊忘記了。可見兩造曾經有買賣單價之合意,並不影響邱○輝證述之真實性。可見亞麥公司主張兩造約定須於亞麥公司送交全部買賣標的物後,或須待南投縣政府驗收系爭工程時,始得一次請求300萬元云云,核與上開合約書第8條約定及證人邱○輝之證述不符,應非可採。偉倡公司抗辯亞麥公司於98年4月30日所送交之高壓駁崁磚397平方公尺、不織布1797平方公尺、加勁格網6458平方公尺,依上開其單價每平方公尺2500元、70元、160元計算,其價金為99萬2500元、12萬5790元、103萬3280元,合計215萬1570元,亞麥公司於送貨之次月5日即98年5月5日得向偉倡公司行使該筆價金請求權,應屬可採。而偉倡公司於本院主張關於高壓駁坎磚5月份之數量應為1824塊,金額應為49萬0792元,此部分時效尚未完成。另外,98年4月份之數量應為5012塊,金額應應為135萬0138元,此部分時效已經完成云云。惟按:
⑴查偉倡公司於原審中自承2472塊之高壓駁坎磚於98年5月份
交予伊(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偉倡出貨管理表」(見原審卷一第7頁)係高壓駁崁磚出貨當時偉倡公司當場作成之資料,其內容與實際出貨情形當然最為吻合。而「出貨單QR23」者(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第15頁)係亞麥公司出貨之前為了便於內部管理而事先以電腦作業處理好之資料,故「出貨單QR23」之內容會有與實際出貨情形不完全符合之情形,此屬當然。
⑵依據「偉倡出貨管理表」(見原審卷一第7頁)內容所示:
①到了「4/29」當天(見第二列之『訂購明細』第4欄記載有
『4/29』,亦即98年4月29日之意);②亞麥公司於「4/29」當天之「交貨數」為「336塊」,「累計(交貨數)」為「4368塊」。
③其次,到了「5/9」當天(見『訂購明細』第二列最後一欄
及第三列第一欄均記載有『5/9』,亦即98年5月9日當天有交貨兩次之意);④亞麥公司於「5/9」當天第一次之「交貨數」為「336塊」,
「累計(交貨數)」為「6504塊」,第二次之「交貨數」為「336塊」,「累計(交貨數)」為「6840塊」。
⑶由是可知,亞麥公司於98年4月份之交貨數量累計為「4368
塊」,於98年5月份之交貨數量累計為「6840塊」,則5月份之交貨數量應為「2472塊」(6840塊-4368塊=2472塊)。偉倡公司謂:高壓駁崁磚98年5月已交運1824塊,98年4月份則交運為5012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故偉倡公司於本院主張關於高壓駁坎磚5月份之數量應為182
4塊,金額應為49萬0792元,此部分時效尚未完成。另外,98年4月份之數量應為5012塊,金額應應為135萬0138元,此部分時效已經完成云云,不足採取。應以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215萬1570元之價金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其餘9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所送貨品價金91萬0830元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為可採。
㈢亞麥公司就98年1月12日買賣關係,其中215萬1570元之價金
請求權部分,自98年5月5日起未向偉倡公司請求,至100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向偉倡公司請求,為亞麥公司所不爭,且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章可憑,可見亞麥公司行使上開215萬1570元價金請求權時,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亞麥公司之上開215萬1570元價金請求權,自可行使時之98年5月5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偉倡公司就此部分之價金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偉倡公司抗辯亞麥公司就加勁格網之給付,其中4458平方公尺部分,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盟○公司加勁格網,且未提供○樺公司產品有關資料及樣品供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使偉倡公司受有74萬2799元之損害;又亞麥公司所交付之○樺公司加勁格網,與系爭工程圖說之規格品質不符,使偉倡公司受遭南投縣政府罰款222萬8397元之損害,故因可歸責於亞麥公司之事由,所為不完全給付,致偉倡公司受有297萬1196元之損害,得請求亞麥公司賠償;此為亞麥公司所爭執,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文為:「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機關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機關工程司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機關工程司作現場檢驗」(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上開契約條項之內容,顯然並未規定:
材料若未於進場前先送審者即不予計價或應遭受扣款之處罰。又其所交付○樺公司加勁格網,其規格品質合於系爭工程之圖說,而合於兩造買賣之本旨,亞麥公司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偉倡公司與南投縣政府於97年12月31日成立承攬契約,由偉
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2項、第6項、第16條第2項約定(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偉倡公司所用之工程材料,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品質,並應先提供有關資料及樣品,經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後,始可進場施作於系爭工程,如所用工程材料變更使用同等品,仍須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品質,且須經南投縣政府審定同意後,始可進場施作於系爭工程;如偉倡公司施工時就經審查同意之建材變更使用其他同等品,未經審查同意即進場施作,而違反上開約定者,南投縣政府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4項及南投縣政府工程抽驗驗收要領及容許標準表備註欄第5點之約定,得予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或不予計價,又如偉倡公司施工所用材料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規格品質不符,而違反上開約定者,南投縣政府得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4項:「工程施工規格與契約規定不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瞻,經機關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金額除另有規定外,並應依其扣款額度6倍罰之」約定(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面),對偉倡公司請求以該部分工程款6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偉倡公司為供系爭工程使用,於98年1月12日與亞麥公司成立買賣,約定偉倡公司向亞麥公司買受營業項目之商品高壓駁崁磚(數量719平方公尺)、不織布(數量1797平方公尺)、加勁格網(數量6458平方公尺);亞麥公司明知偉倡公司所購買之加勁格網等建材,係供系爭工程使用,應符合該工程圖說所定規格,依兩造間買賣關係,亞麥公司應交付符合系爭工程圖說所定規格品質之建材貨品,並於交貨前提出有關資料及樣品,供偉倡公司送交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於審定同意後,如變更交付其他廠商之同等貨品,亦應於變更前提出有關資料及樣品,供偉倡公司送交南投縣政府審定同意後,始可變更;嗣亞麥公司提出由盟○公司所生產之加勁格網試驗報告與偉倡公司,供偉倡公司依上開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交付南投縣政府審查,嗣經上開工程之監造單位泰○公司審核結果,認符合工程圖說,並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亞麥公司交付偉倡公司之加勁格網,其中2000平方公尺為盟○公司加勁格網,其餘4458平方公尺為○樺公司加勁格網,亞麥公司於交付上開○樺公司生產之加勁格網與偉倡公司前,未將改送○樺公司產品之事告知偉倡公司,亦未提出該加勁格網之試驗報告與偉倡公司,該加勁格網未經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偉倡公司於不知情下將○樺公司加勁格網該施作在系爭工程;南投縣政府於98年6月30日驗收偉倡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時,就工程項目為「加勁格網購運及鋪設」部分,僅認可其中2000平方公尺部分,就其餘3889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共74萬2799元部分,以偉倡公司未使用審查通過之盟○公司所生產加勁格網,改用○樺公司之加勁格網,未先經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即進場施作於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為由,不予計價,並以該○樺公司加勁格網之規格品質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對偉倡公司再為以該部分工程款74萬2799元3倍計算之違約罰款即222萬8397元,且以其對偉倡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對偉倡公司主張抵銷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工程合約書、護岸(強力擋土牆駁坎磚)與涵管界面施作詳圖、工程抽驗驗收要領及容許標準表、盟○公司出廠證明書、○樺公司出廠證明書、南投縣政府98年4月14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7至130頁、48頁、74頁、75頁、73頁、49頁、50至54頁,卷二第157至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亞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未約定材料若未於進場前先送審者即不予計價或應遭受扣款之處罰云云,並不可採。
㈡偉倡公司抗辯兩造就加勁格網之買賣關係,已將其製造商特
定為盟○公司,亞麥公司所交付○樺公司之加勁格網,其製造廠商非盟○公司,此部分給付即違於兩造買賣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此為亞麥公司所爭執。查兩造就買賣加勁格網之約定,僅有約定其品名及數量,並無製造廠商之約定,亦無關於如何特定製造廠商之約定,此觀兩造上開98年1月12日、98年3月11日合約書即明。至盟○公司所生產加勁格網,雖經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施作於系爭工程,惟依偉倡公司與南投縣政府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仍得變更使用與盟○公司加勁格網之同等品,此觀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6項之約定即明,尚難認偉倡公司與南投縣政府間就系爭工程中關於加勁格網之施作,已特定其製造商為盟○公司,亦難謂兩造就加勁格網之買賣,亦特定其製造商為盟○公司。此外,偉倡公司並其他舉證,足證兩造就加勁格網之買賣,特定其製造商為盟○公司,是偉倡公司抗辯亞麥公司交付○樺公司加勁格網,其製造廠商非盟○公司,此部分給付即違於兩造買賣之本旨云云,應非可採。
㈢依兩造間買賣關係,亞麥公司應於交付加勁格網前提出有關
資料及樣品,供偉倡公司送交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於審定同意盟○公司加勁格網後,如變更交付○樺公司之同等加勁格網,亦應於變更前提出○樺公司加勁格網有關資料及樣品,供偉倡公司送交南投縣政府審定同意後,始可變更,已如上述。可見亞麥公司於變更交付○樺公司加勁格網前,有告知並提出○樺公司加勁格網有關資料及樣品,供偉倡公司送交南投縣政府審查之義務。又亞麥公司於變更交付○樺公司加勁格網前,並無告知偉倡公司,亦無提出○樺公司加勁格網有關資料及樣品,供偉倡公司送交南投縣政府審查,經證人即亞麥公司南崗場實際負責人邱○輝於原審證述:當時亞麥公司向盟○公司買受2000平方公尺加勁格網,其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60元,因○樺公司負責人 陳賜洲 向伊表示,其公司生產強度較強之加勁格網,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10元之價格出賣,亞麥公司即向○樺公司購買其加勁格網共4500平方公尺並送交偉倡公司,於改送○樺公司加勁格網前,並未告知偉倡公司,亦未提供○樺公司加勁格網有關資料及樣品,供偉倡公司送交南投縣政府審查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63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可見亞麥公司就加勁格網之給付,因價格較低而改交付○樺公司加勁格網,未履行事前提供○樺公司加勁格網有關資料及樣品,供偉倡公司送交南投縣政府審查之義務,與兩造買賣關於供偉倡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本旨相違,核屬可歸責於亞麥公司之事由,所致不完全給付。又南投縣政府以偉倡公司改用○樺公司之加勁格網,未先經南投縣政府審查同意,即進場施作於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為由,就該部分3889平方公尺之工程款74萬2799元,不予計價一情,已如上述。可見偉倡公司所受工程報酬減少74萬2799元之損害,與亞麥公司未履行提供○樺公司加勁格網資料義務之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偉倡公司抗辯就其所受74萬2799元之損害,亞麥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偉倡公司抗辯亞麥公司所交付○樺公司加勁格網,其規格品
質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違反兩造買賣之約定;此為亞麥公司所否認,並主張所交付○樺公司加勁格網之規格品質,與系爭工程圖說相符。查依兩造買賣關係,亞麥公司應交付合於系爭工程圖說規格之加勁格網與偉倡公司;偉倡公司於98年6月30日遭南投縣政府請求以74萬2799元之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求免於受罰,於98年7月21日、98年10月21日先後以函文補送○樺公司所生產加勁格網之試驗報告,供南投縣政府審查,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泰○公司審核結果,認○樺公司之加勁格網之1萬小時之最終潛應變量為1.18%,而大於0.5%,與工程圖說所定1萬小時之最終潛應變量應為小於或等於0.5%之規格不符等情,有偉倡公司98年7月21日
(98)偉倡字第067號函及所補送之○樺公司加勁格網送審查資料、泰○公司98年7月27日(98)泰工字第00000000號函、98年9月25日(98)泰工字第00000000號函、偉倡公司98年10月21日(98)偉倡字第109號函及所檢送○樺公司加勁格網送審資料、泰○公司98年11月6日(98)泰工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7頁,卷一第189至219頁,卷二第118頁、119頁、68頁、69至114頁,卷一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亞麥公司主張其所交付之立樺公司加勁格網,強度為180kN/m,高於強度為150kN/m之盟○公司加勁格網,於1萬小時之最終潛應變量不可能有上開不合格之情形,至偉倡公司上開函文所檢送之○樺公司加勁格網資料,係○樺公司將錯誤之資料交付偉倡公司,致泰○公司誤認○樺公司加勁格網不合格,並提出其公司進貨簿為證。惟亞麥公司所提上開進貨簿,記載:「品名:針180x60」、「數量:2400」、「單價:70」等內容,並無○樺公司加勁格網之記載,此觀該進貨簿即明(原審卷二第151頁)。核與亞麥公司所購○樺公司加勁格網數量為4500平方公尺、單價為110元不符,可見上開進貨簿之記載,與亞麥公司購買○樺公司加勁格網之事實無關,難以其中關於「品名:針180x60」之記載,即謂亞麥公司所交付之○樺公司加勁格網為強度180kN/m。又○樺公司提供偉倡公司送南投縣政府之加勁格網審查資料,其中針對各項折減因子之說明部分,記載「材料長期受呆載重狀況下,即使載重不增加,材料本身因分子結構的改變,強度將有所折減,為瞭解加勁格網潛變行為,需進行相關試驗,以推估長期強度折減。○樺公司之加勁格網PET外覆PVC,極限抗拉強度160kN/m,依相關規範進行潛變試驗,其試驗結果詳附表一;試驗報告,詳附表二」字樣,且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所為報告日期98年9月11日、試樣概述為加勁格網100kN/m之加勁格網測試報告書引為上開附表二所示試驗報告,有上開○樺公司加勁格網送審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9頁、97至99頁)。可見加勁格網潛變行為,係針對加勁格網長期受載重狀況,材料本身因分子結構改變致折減其強度之比例情形,而與加勁格網之極限抗拉強度為160kN/m或100kN/m之差異無關;參以○樺公司明知所送加勁格網之測試報告,將供審查其加勁格網品質之用,若非其所生產加勁格網之潛變行為,均與上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就試樣加勁格網100kN/m之加勁格網所為測試報告結果相同,○樺公司應無提出該測試報告書以供審查之理。故亞麥公司主張上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之○樺公司加勁格網測試報告書,其試驗標的物與亞麥公司交付亞麥公司之○樺公司加勁格網不同,立樺公司以該份測試報告書內容為本件加勁格網之測試結果,實屬錯誤云云,應非可採。又○樺公司之加勁格網之1萬小時之最終潛應變量為1.18%(4.99%-3.81%=1.18%),而大於0.5%,與工程圖說所定1萬小時之最終潛應變量應為小於或等於0.5%之規格不符,有上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之○樺公司加勁格網測試報告書、系爭工程之護岸(強力擋土牆駁坎磚)與涵管界面施作詳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9頁,卷一第48頁),可見亞麥公司所交付偉倡公司之○樺公司加勁格網,其規格品質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而與兩造間買賣本旨不合,且與偉倡公司遭南投縣政府以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品質為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所生222萬8397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偉倡公司主張亞麥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樺公司加勁格網所為品質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致偉倡公司受有222萬8397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亞麥公司主張南投縣政府對偉倡公司主張,因○樺公司之加勁格網與系爭工程圖說規格不符,對偉倡公司請求以74萬2799元之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22萬8397元時,偉倡公司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就該筆222萬8397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偉倡公司與有過失;此為偉倡公司所否認。查偉倡公司先後於98年7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函送○樺公司加勁格網之相關資料,供南投縣政府審查,以求證明其所施作○樺公司加勁格網合於系爭工程圖說規格,而免受上開222萬839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偉倡公司以亞麥公司所交付○樺公司加勁格網所施作之工程,與系爭工程圖說之規格品質不符,已如上述,可見就南投縣政府依系爭工程合約,對偉倡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所致偉倡公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認偉倡公司有何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就222萬8397元損害之發生、擴大,偉倡公司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㈥基上,亞麥公司主張就○樺公司加勁格網之給付,對偉倡公
司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應非可採;偉倡公司抗辯亞麥公司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提供○樺公司加勁格網資料送南投縣政府審查,且交付品質不符之○樺公司加勁格網,所為不完全給付,致偉倡公司受有74萬2799元、222萬8397元,合計297萬1196元之損害,應屬可採。依上開說明,偉倡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亞麥公司給付297萬1196元,應屬有據。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亞麥公司於9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所送貨品價款為91萬0830元,已如上述,依兩造買賣關係,偉倡公司對亞麥公司負給付價金91萬0830元之債務。又亞麥公司依不完全給付關係,對偉倡公司負有給付297萬1196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且偉倡公司以其對亞麥公司所負未罹於2年時效之價金債務即上開91萬0830元債務,與亞麥公司對偉倡公司所負297萬1196元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於297萬1196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以100年7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0年7月19日送達亞麥公司,已如前述,且有上開偉倡公司100年7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債之關係,於91萬0830元之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綜上所述,亞麥公司對偉倡公司之306萬2400元價金請求權,其中91萬0830元部分,因偉倡公司為抵銷而消滅。經抵銷後,偉倡公司對亞麥公司僅有206萬119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亞麥公司對偉倡公司尚有215萬1570元之貨款債權。
十、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亞麥公司抗辯以其對偉倡公司所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與偉倡公司對其所負已時效完成之價金債務,於該消滅時效完成之價金債務金額215萬157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以101年6月15日民事準備六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1年6月15日送達偉倡公司,有亞麥公司上開101年6月15日民事準備六狀在卷可憑。偉倡公司主張亞麥公司因故意不提供立樺公司加勁格網資料,且故意交付品質不合格之○樺公司加勁格網,為故意侵害伊債權之行為,就亞麥公司因此所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得向伊主張抵銷。惟亞麥公司所負之債務,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尚與民法第339條所定「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同,應無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偉倡公司主張亞麥公司不得主張上開抵銷云云,應非可採。又兩造互負債務,均為給付一定金錢之債,且亞麥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於100年5月4日因時效而消滅前之98年6月30日南投縣政府驗收系爭工程後,偉倡公司已受有減少工程報酬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可見於亞麥公司價金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前之98年6月30日,兩造間互負之債務,已適於抵銷,依前開說明,亞麥公司於101年6月15日所為抵銷意思表示,應有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於206萬0366元之範圍內消滅之效力。
十一、綜上所述,偉倡公司對亞麥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297萬1196元,其中91萬0830元部分,因偉倡公司所為上開100年7月19日抵銷而消滅,其餘206萬0366元部分,因亞麥公司所為上開101年6月15日抵銷而消滅。從而,偉倡公司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亞麥公司給付297萬11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亞麥公司對偉倡公司之306萬2400元之貨款請求權,經上開所述抵銷後,雖尚有9萬1204元,惟此部分為時效消滅之債權,已如上述,偉倡公司於本院並為時效抗辯,亞麥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亞麥公司之訴及偉倡公司之反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至亞麥公司雖另聲請至系爭工程現場採取○樺公司加勁格網樣本後,送鑑定機關就○樺公司加勁格網之1萬小時之最終潛應變量進行鑑定,以證明○樺公司加勁格網之1萬小時之最終潛應變量小於或等於0.5%,而合於兩造間買賣標的品質一節。惟本件加勁格網埋設於施工現場多年,其強度是否得與新品相提並論,顯有疑慮,且現場加勁格網共分二次供應,開挖後所獲得之加勁格網究如何確知為何次所供應,亦無法確認。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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