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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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江如洋 被告 許金勝 訴訟代理人 許昌益 被告 許林員 訴訟代理人 許耀平 被告 許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93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林員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6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秩修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0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金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林員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13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145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林員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秩修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金勝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金勝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許秩修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許林員負擔六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93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秩修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70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金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林員取得。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145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秩修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614、6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謄本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及求產權清楚,曾請求被告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
㈡系爭土地如按原告所提甲案分割後,各分割後之土地均有聯
外道路足資對外通行,並未因此形成袋地,且原告尚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彰化縣○○鄉○○○段607-1及605-5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亦在同段605-5地號土地上建立廠房營運,是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認合法且適宜。系爭土地上有一產業道路,原係訴外人 張德 就原其所有坐落同段605-5地號土地,為達到順利通行之目的,於民國(下同)69年間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整,向被告許金勝購得該條產業道路之通行權,且被告許金勝亦同意該路段之路權供訴外人張德永遠無限期通行,其將來移轉買賣亦同,此有同意書、89年5月25日空照圖可稽。經查,訴外人 張德前 將同段605-5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嗣後再經他人出售,而由原告於97年5月26日買受取得並建立廠房營運。其後,原告另於99年8月12日買受取得同段607-1地號土地,而同段605-5、607-1地號二筆土地均與系爭614及614-1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亦係原告要通行至同段607-1、605-5地號二筆土地必經之道路,亦為周遭鄰近土地之交通運輸要道,且依前揭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所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係具有通行權。職是,依目前系爭土地之現況,原告所提出之甲案,應較為適當,不僅可保留原告於該條產業道路之通行及使用,亦可降低日後土地使用上之不便。如依被告所提之乙案,對於原告欲通行至同段607-1、605-5地號二筆土地,勢必需另造產業道路通行,然該位置地勢較陡、崎嶇不平,實無法造路,到時原告車輛通行及貨櫃無法出入,不僅造成原告使用土地上之不便,亦不符經濟效用。再者,訴外人張德於69年間向被告許金勝購得該條產業道路之通行權,且被告許金勝亦同意該路段之路權供訴外人張德永遠無限期通行,其將來移轉買賣亦同,因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係具有通行權,故有關被告所提之乙案,卻逕而排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之通行,實並非係適當之分配。因此,為讓系爭土地能順利分割,請鈞院依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利用價值,並顧及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亦應較符合兩造間之利益。
㈢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從未見被告許金勝等三人
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系爭土地上僅有雜草、樹木等地上物,再者,當初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且尚未分割,何來有被告許金勝等三人所主張其係向前共有人承購之位置分別?而被告許金勝等三人空言指摘之主張,均未見其提出實證以圓其說,顯不足為採,被告許金勝等三人所述如屬實,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應由被告許金勝等三人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的工廠於89年以前就已存在,所以前地主 張德才 會向被
告以給付金錢方式同意購得作為通行使用,被告同意買賣通行使用權,卻又糾紛爭執,令原告困擾,所以才會希望分割清楚,該土地地價稅亦是由原告繳納,原告以買受取得該土地用路權,惟被告許金勝及其子許昌益卻向原告施壓,98年叫吊車拖水泥路障來封路,98年10月又強行向原告收取5萬元通行費,嚴重影響原告工廠經營及員工生計,對於原告精神產生巨大壓力,聲請調解被告又故意不到公所參與導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自98年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取得該通行使用權,若還要持續支付租金,為何原告需支付一筆錢買得該土地,實不合情理,因原告所有605-5、607-1地號土地非經由系爭土地無法通行,所以才會買受該地以利通行使用,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請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⑴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93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林員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6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秩修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0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金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林員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13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145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林員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秩修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金勝取得。
渠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4款之規定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函示之說明。按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所分之位置為被告許金勝所分管,水泥路面及涼亭均為被告許金勝所建造,原告向其承租,期間為一年租期屆滿後,原告不續租,但仍然佔用,現還主張要將該位置分割給原告,實在不符常理,又原告於99年10月8日購買系爭614地號土地,當初購買之分管位置係位於該筆土地之東北方全部種植果樹且未臨路(當初購買土地時原告應該很明確知道自己所買之分管位置),今要主張別人已經有管理有建設之分管位置,顯已侵犯到他共有人之權益。因此被告等三人一致主張依照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分割後每人均有臨路且相對人分配位置之北邊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江如洋所有,因此,乙案是最符合公平公正,且不會造成各共有人地上物損失。甲案係侵害到他人共有人之權益,系爭之土地係由被告等祖先遺留下來,被告等依目前分管位置耕作,多年以來都無爭議,被告等人分管耕作都有20至30年甚至更久之年代(如人工登記簿謄本),原告不承認自己不到1年前花錢向他共有人承購之位置(系爭土地最東北邊且未臨路),而要占據他人之位置,已違反憲法精神,憲法根據道德正義公平而立法,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與權益,原告自顧自己之利益,不按其分管位置分割,而卻要將他人已開墾、建設完成之位置欲分割為己有,實在不符合道德正義公平精神。又如將被告許秩修、許金勝二人分配到東邊,則會因二人面積較小,導致地形狹長瘦小,不利耕作,然依被告所提之乙案,每人都臨路且地形大小適中,最符合公平正義又有利大家耕作;原告通行權其他共有人有全部同意嗎?原始地主張德81年間將產權出售第三人 邱創柱 ,邱創柱與被告許金勝約定租賃使用該614、614-1地號土地,期滿後鐵皮屋及水泥柏油鋪設均歸地主許金勝所有,原告於98年初才向邱創柱購買土地取得產權,工廠是新建的,何來89年以前就有工廠?農地農用何來課徵地價稅,原告出示地價稅繳納證明為100年11月1日,係農地未農用才申請課徵地價稅,被告等人從40年前繼承農地之日起不曾繳納過任何地價稅,足見原告心態詭異。綜上,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許金勝另稱:如法官所述本件僅就系爭土地個案合併分
割處理,為何同意原告連結至其工廠利於出入(兩地落差高無法出入)之說詞,卻不同意被告欲連結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將來欲為換地之說詞,實欠缺公允。如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將造成被告土地分割後地形狹長瘦小,土地缺乏完整性,致被告多數人不利於耕種,核與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整體利用之立法意旨不符。今原告產權持分僅3分之1,本於民主精神,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下,少數應服從多數人意見。原告對該土地未曾施予人、物、財力,焉能佔他人已改良好之良田。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水泥柏油鋪設,所有權係屬被告許金勝所有,為避免被告等人被課賦重稅,請庭上依被告所提分割案速為裁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並無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上開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憑,目前有水泥空地、果園、原始林分別坐落其上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當堪認為真實。
㈢兩造有爭議者,厥為何者分割方案為適當。原告主張依附圖
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被告則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且經本院曉諭兩造就雙方之分割方案有無,再送鑑價鑑定相互補償之必要,兩造均稱不需要等語,有本院100年12月
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本院認為得將系爭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他筆土地面積補足,且不再以金錢相互補償。本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關兩造之分割方法是否合於規定,經該所函覆稱:「…二、(甲案)614、614-1地號未經合併分割,即可分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項(按:應為「款」)規定辦理分割…。三、(乙案)倘未經合併,分割如(乙案)方案圖8筆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後A與A1地號土地、B與B1地號土地C與C1土地需連件辦理合併,始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按:應為「款」)之規定。」等情,有該所101年2月1日中地二字第1010000451號函可稽,是以兩造之分割方案均屬可行。又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僅原告一人同意,核其應有部分僅為三分之一,而被告主張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法,為被告全體三人所同意,核其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是以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相較之下,自以被告主張之乙案為可採。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情形暨兩造意願、利益等情,認為按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坐落彰化縣○○鄉○○○段614、6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編號│姓名├──────┬──────┤│││614地號│614-1地號│├──┼────┼──────┼──────┤│1│許金勝│6分之1│6分之1│├──┼────┼──────┼──────┤│2│許秩修│6分之1│6分之1│├──┼────┼──────┼──────┤│3│許林員│6分之2│6分之2│├──┼────┼──────┼──────┤│4│江如洋│3分之1│6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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