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甲○○、丙○○、丁○○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乃抗告人迄未遵行補正,本件抗告即不合法。至訴外人 林志洋 (即抗告人之子)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列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號),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華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