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574號、99年度訴字第1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伍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77年間,任職於屏東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下稱萬巒農會信用部),負責櫃員業務,為客戶處理有關存、提款事宜,嗣萬巒農會信用部於90年間經第一商業銀行接管,而更名為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惟被告自90年8月21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利用職務上機會,未經原告及存戶 陳倪仙汝 等17人授權許可下,以偽刻存戶印章、冒名申辦金融卡、冒名解除定存單、偽造不實取款憑條、冒名盜領存戶款項等方式挪用存戶陳倪仙汝存款新臺幣(下同)1,299,750元、存戶 賴張敏 存款7,000,000元、存戶 陳朝輝 存款8,921,847元、存戶 楊永旺 存款1,500,000元、存戶 戴嘉興 存款320,000元、存戶 鄭惠珍 389,976元、存戶 紀曾天合 存款600,000元、存戶 陳永照 存款300,000元、存戶 何亦福 存款500,000元,存戶 洪黃美霞 存款500,000元、存戶戴 蔡月荈 存款350,000元、存戶 陳郭美鳳 存款800,000元、存戶 楊明吉 存款600,000元、存戶 陳茂前 1,800,000元、存戶 陳曾水盆 存款300,000元、存戶 陳鸞英 600,000元(存戶遭被告挪用存款均由原告代為賠償),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遭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0日裁罰
20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1,573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認諾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復經本院認定被告於90年8月21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利用其為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銀行行員身分,及存戶陳倪仙汝、賴張敏、陳朝輝、楊永旺、戴嘉興、鄭惠珍、紀曾天合、陳永照、何亦福、洪黃美霞、 戴蔡月荈 、陳郭美鳳、楊明吉、陳茂前、 陳金水盆 、陳鸞英、 何曾玉 等17人均不識字,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佳佐分行,分別以下列方式:⑴冒用存戶陳倪仙汝、陳朝輝、陳永照名義申辦金融卡,在金融卡申請書上偽簽存戶署押後,持以該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款,或將存戶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彌補其所詐領之款項,並於存戶臨櫃存、提款時,以手寫方式在其業務上所掌存戶存簿上登載不實之紀錄以掩飾其挪用金額;⑵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處所偽刻存戶陳倪仙汝、陳朝輝、楊永旺等3人之印章後,將偽刻之用戶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而偽造用戶之印文,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行使,同時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記錄,而詐取存戶之財產,並於存戶臨櫃存、提款時,以手寫方式在其業務上所掌存戶存簿上登載不實之取款紀錄以掩飾其挪用金額;⑶盜蓋存戶賴張敏、陳朝輝、戴嘉興、鄭惠珍、紀曾天合、陳永照、何亦福、洪黃美霞、戴蔡月荈、陳郭美鳳、楊明吉、陳茂前、陳曾水盆、 陳巒英 印章於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銀行行使,同時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記錄,而詐取存戶之財產,並於存戶臨櫃存、提款時,以手寫方式在其業務上所掌存戶存簿上登載不實之紀錄以掩飾其挪用金額;⑷將經手承辦存戶戴蔡月荈、陳郭美鳳臨櫃辦理之存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存戶臨櫃存、提款時,以手寫方式在其業務上所掌存戶存簿上登載不實之紀錄以掩飾其挪用金額;⑸冒用存戶陳朝輝、何曾玉名義申報定存單遺失,而於申報遺失申請書上蓋用偽刻陳朝輝印章之印文及盜蓋何曾玉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第一商業銀行行使,第一商業銀行因而補發定存單予甲○○。嗣甲○○再持補發之陳朝輝定存單,冒用陳朝輝名義申請解約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蓋於該補發之定存單上,並以前開冒名申請之陳朝輝金融卡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帳戶內( 何增玉 部分並未解約、轉帳),以資彌補其已挪用其他存戶之存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陳倪仙汝17等人及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對於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證確性,以致虧空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計達新臺幣(下同)19,481,573元,並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罰鍰200萬元,對原告造成損害21,481,573元,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有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全部損害而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認諾之意,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之犯行(其行為內容包含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領款項、違法由自動付款付款設備取的現金、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在存戶存簿登載不實之存款、取款記錄、侵占客戶臨櫃存款之現金),乃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違反銀行法造成第一銀行所受損害共21,481,573元,及自98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