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及先後處刑如附表,均已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2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