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27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告 林柏成 訴訟代理人 林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簽帳款,若逾期繳付,就積欠帳款應加計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
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60,000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4年5月尚積欠原告34,575元尚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5元,及其中30,114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者,是被告之兄即訴外人 林建志 盜用被告之身分證後,向銀行冒名申辦,而原告竟未查核身分是否相符,即核發信用卡與林建志,顯有疏失。又林建志冒名申辦信用卡之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簽帳款,若逾期繳付,就積欠帳款應加計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5月尚積欠原告34,575元尚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等情,固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息總查、戶籍謄本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信用卡為林建志冒原告之名向原告申辦者。經查,被告抗辯其並未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係林建志冒名申辦乙節,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卷第16至23頁),且原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由林建志冒用被告身分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卷第14頁),自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系爭信用卡既非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者,被告自不負清償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5元,及其中30,114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