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芳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芳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手持石頭、水果刀,以香菸價錢較貴為由,向店長 周京虹 恫稱:要交付4條香菸,不然要砸毀超商玻璃等語,致周京虹心生畏懼,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之ESSE牌香菸10包予吳明芳,吳明芳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周京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京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石頭、水果刀要求周京虹交付香煙,否則砸毀玻璃,嗣周京虹確實交付10包香煙給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伊跟周京虹說標價20元為什麼賣90元,周京虹說70元是健康捐,伊覺得不合理,想要幾包回來補償自己,伊覺得取財是指取櫃臺的錢,但是伊沒有拿錢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周京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長,102年12月16日被告有到店裡面,伊當時有在場,被告帶了石頭和水果刀來店裡,走過來問伊等,為何她抽的香菸牌子貴了70元,要求伊等退回差價或賠償同等價值之香菸,隨後要求伊等給她四條香菸,不然就要砸毀超商玻璃,伊當時害怕,就給被告10包香煙,價值9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第10頁反面-11頁、第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51-15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9頁、第17-20頁),而被告對於證人周京虹所述上開經過情節均未爭執,足見證人周京虹之證述應非子虛,堪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伊怕
對方不給伊香菸,所以帶了石頭和水果刀過去;伊有跟對方說要還伊幾包香煙,不然伊會很生氣,會想要砸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足見被告知悉其所持石頭、水果刀,並恫稱「想要砸下去」,均足以致對方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以達其目的,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證人周京虹亦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因而心生畏懼交付香菸予被告,此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確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之客體為「物」,凡客觀上有價值之財物均屬之,本案告訴人交付之10包香煙,價值共900元,自該當上開條文之「物」,被告辯稱其並未索取金錢,而辯稱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判別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疑似非典型自閉症,二、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病史。非典型自閉症患者具有社會互動上本質之障礙。對社會情境和別人之情緒反應分辨能力不足,缺乏對他人情緒作適當回應,以及依據社交內容調整行為之能力,此障礙導致患者在社會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方面具有顯著之功能損害,此部分之症狀呈現於被告多年來不斷與人衝突和對人的情緒行為之負面解釋上,其在本案中之犯案動機顯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因非典型自閉症為一持續之疾病狀態,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其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已達顯著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4年6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145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恫嚇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之家屬於案發後旋即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精神狀況、未婚、收入不豐、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石頭、水果刀等物,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