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486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80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慧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S-956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軍福十八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環中東路2段192巷交岔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環中東路2段192巷,適告訴人 沈家蓁 騎乘牌照號碼MDY-3523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中東路2段,由軍福十八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雙方反應不及,被告劉嘉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沈家蓁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沈家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前胸部挫傷、右髖部及大腿擦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沈家蓁並於108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前述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