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9日晚上11時至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 陳姿儀 回去。嗣於98年6月20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檢察官誤載為忠明南路)和博館路附近撞上安全島。經警到場,發現被告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陳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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