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乙○○」之印章壹枚、中興銀行富強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印鑑卡上偽造「乙○○」之印文貳枚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壹枚、取款憑條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粘貼「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綽號「 清仔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予綽號「清仔」者,綽號「清仔」者則將上開照片換貼在其所拾獲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以為變造後,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乙○○之印章一枚交付丙○○,由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持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台南市○○路○段○○號中興銀行富強分行,以乙○○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丙○○並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及在印鑑卡上偽造乙○○之印文二枚及簽名署押一枚,開戶完成後,丙○○即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交付綽號「清仔」者,綽號「清仔」者則給付丙○○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為報酬。嗣綽號「清仔」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竊得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二九二八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向該公司經理甲○○恐嚇稱:須匯款五萬元至上開中興銀行富強分行乙○○帳戶內,以贖回該車,否則將把該自小客車拆解等語,甲○○聽聞上開恐嚇之詞後,心畏該車被拆解,經討價還價後以四萬元成交,故而依其指示於當日匯款四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丙○○與綽號「清仔」者同至中興銀行富強分行,由丙○○出面持上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乙○○之印文,欲提領四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清仔」則趁隙逃逸,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中興銀行富強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取款憑條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持變造之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向中興銀行富強分行開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核其在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簽名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核其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乙○○之印文以提領被害人甲○○匯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雖公訴人認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但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與同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區別標準,係在於被害人是否已依行為人指示之方法,將物交付,若已交付,則屬既遂,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何時取得該物,則係恐嚇取財既遂後之事,與是否成立既遂無涉。本件被害人甲○○既已依綽號「清仔」者之指示而將四萬元款項匯入中興銀行富強分行乙○○之帳戶內,即已達於「交付」之程度,被告應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至於其前往欲提款,尚未領到即為警查獲,亦無礙其原已成立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但尚不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與綽號「清仔」者之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惟查偽造乙○○之印章係綽號「清仔」者交予被告使用的,並非被告偽造的,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綽號「清仔」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應認被告並無偽造印章之行為,公訴意旨雖有未洽,但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係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乙○○」之印章一枚、中興銀行富強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印鑑卡上偽造「乙○○」之印文二枚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取款憑條上偽造「乙○○」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去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乙○○國民身分證上粘貼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綽號「清仔」者另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惟查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既係綽號「清仔」者拾獲而交付被告的,被告並無拾獲之行為,其何能與綽號「清仔」者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告應不成立該罪名,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犯該罪與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