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慶發 訴訟代理人 葉時運 被告丙○○
庚○甲○○○戊○○丁○○辛○○己○○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阿川 (已歿)間之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而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川生前所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明定:「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川既已就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即本件借貸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縱陳阿川已歿,惟原告係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無二致。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川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