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無罪。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在臺南縣○里鎮○○路○○○號其經營之服飾店內,召集民間互助會計五組,並由丁○○自任會首,其起迄時間、會期次數、會款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以內標或外標之方式,由會員將欲出之標金寫於標單上,並書上會員之姓名,以出價最高者得標。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各該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止會前之開標日期,先後多次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並詐得會款花用。其被冒用之會員姓名、詐得金額則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 陳黃麗美 、辛○○、癸○○、庚○○、 林錦蘭 、甲○○○、壬○○、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冒標如附表一備註中所示之人之情事,辯稱:「我曾有冒標,但沒有冒標他們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惟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陳黃麗美、辛○○、癸○○、庚○○、林錦蘭、甲○○○、壬○○、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核對會單並指述纂詳外(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且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係每五個月追加一會,四十七人會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結束,至該日全體會員應均已收會款,始符常情,惟該互助會結束時,尚有告訴人辛○○一會、乙○○一會未收取會款;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係每四月追加一會,五十一人會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結束,至該日全體會員應亦均已收會款,惟查該互助會結束時,尚有己○○○二會未收取會款;又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亦係每四個月追加一會,六十三人會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已進行至第五十五期,被告分別冒標告訴人辛○○、丙○○、壬○○各一會、己○○○、「秀蘭」各二會(起訴書誤「秀蘭」部分為編號四,容有未洽);另附表一編號四之互助會,係每二月追加一會,四十三人會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進行至第三十五期,被告冒標告訴人庚○○、「本長」、「梅」、「阿珠」、乙○○(即「國銜」)各一會,癸○○(即「佳美」)、辛○○二會;附表一編號五之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進行至第五期,被告冒標告訴人壬○○半會(與會首共有一會),均有卷附會單影本十紙足資佐憑,且自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結束時,即因無資力而積欠告訴人辛○○、乙○○之會款致無法清償,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繼續加集如附表一編五所示之互助會,致該互助會進行至第五期即無法繼續進行,足證被告丁○○於召集互助會之初,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標單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之陳黃麗美、辛○○、癸○○、庚○○、林錦蘭、甲○○○、壬○○、丙○○、「本長」、「梅」、「阿珠」及「秀蘭」得標之標單十二紙,固未扣案,然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丁○○二人係夫妻關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在臺南縣○里鎮○○路○○○號其經營之服飾店內,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計五組,並由丁○○自任會首,其起迄時間、會期次數、會款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以內標或外標之方式,由會員將欲出之標金寫於標單上,並書上會員之姓名,以出價最高者得標。詎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各該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止會前之某開標日期,由被告丁○○先後多次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並向會員施以詐術等行為之分擔,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冒用之會員之會款,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論述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都不在家,不可能收會款」,「如果我有收受一定會有我的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訊據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前繳會錢時,戊○○也會收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 黃麗華 則陳稱:「他會在場,會錢有時會交給他,我並有告訴他是第幾會的會錢」云云(見同日筆錄),告訴人乙○○亦陳稱:「會錢大部分是我拿到他們的的店給丁○○,當時戊○○也在場」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查:本件認定不利於被告戊○○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並未發現有何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亦確有偽造文書或詐欺之行為,依告訴人之指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難認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又告訴人陳黃麗美、辛○○、癸○○、庚○○、林錦蘭、甲○○○、壬○○、丙○○之告訴,本以使被告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已如前述,故告訴人所陳述被告戊○○確有收受會錢乙節縱係屬實,尚難認定被告戊○○確有施行詐術及偽造標單之行為,亦即,告訴人單方所指述之事實,已使社會一般人,對被告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偽造標單乙節,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參以本件就被告戊○○所涉上開犯行,除告訴人指述外,均乏他證相佐,再徵諸上開犯罪事實,既須依積極證據證明,苟無積極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情以觀,被告戊○○部分,既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自不能以同案被告丁○○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即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戊○○亦有上開犯罪行為,自無待言。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戊○○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賴純慧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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