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卅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同年八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側(中正橋旁)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重慶南路、福州街交岔路口,欲右轉福州街行駛時,同向外側車道適有成年男子 洪輝明 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沿重慶南路直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同向二車道道路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右轉彎往福州街方向行駛,以致右後車身擦撞洪輝明所駕駛該輛輕機車左後車身。洪輝明駕駛機車失控倒地,受有左肩部、左手部及左足關節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幸有在該交岔路口執勤員警 賴嘉賢 及時記下肇事車輛「BW-2149」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洪輝明之指訴及證人賴嘉賢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洪輝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和解書影本各壹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同年八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壹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造成被害人洪輝明受傷程度雖然輕微但肇事逃逸之惡性重大,惟其已知悔悟而與被害人洪輝明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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