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長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廖長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參點壹公克)、壹包(淨重壹拾伍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長益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先以電話與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綽號「 阿文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聯絡,擬前往該處購買海洛因施用,因適逢 李東星 來尋,遂基於幫助李東星施用海洛因之故意,二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廖長益、李東星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二萬三千元向「阿文」購買海洛因二小包、一包後,再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廖長益先送李東星至其在台北縣三重市居所,始返回台北市○○路居所。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北縣○○市○○街○○○號前查獲李東星持有毛重三.七公克,淨重三.一公克之海洛因二小包,再循線至台北市○○○段○○號前查獲廖長益持有毛重十六.四八公克,淨重十五.八五公克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長益對於其先以電話與綽號「阿文」聯絡欲購買海洛因,其後因李東星亦欲購買,遂共同搭乘計桯車前往綽號「阿文」處,其與李東星分別購買六萬五千元、二萬三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二小包,並共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偵訊時及證人李東星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三.七公克、淨重三.一公克、一包毛重十六.四八公克、淨重十五.八五公克扣案可稽,且廖長益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確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雖被告辯稱:李東星知道怎麼連絡阿文,本來那天只有我要去買,後來李東星來找我,就一起去了,事前沒有約他或幫助意圖云云。惟按從犯之幫助行為,兼積極、消極二種在內,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即謂之幫助,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李東星證稱:我不知道阿文電話,廖長益會打電話給他..就是沒電話才去找廖長益,但我們沒有事先好,只是之前有打電話給他,說毒品快沒有了要去買,他說那下次一起去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衡諸被告自承李東星確曾打電話告稱毒品快沒了等語(參見同日筆錄),是倘李東星知悉如何聯絡阿文,當可自行向阿文購買海洛因,何以在毒品將用盡時電告被告,並期共同前往各自購買?堪認證人李東星之證詞為可採。被告既帶同李東星共乘計程車向綽號「阿文」者購買海洛因,乃積極予李東星以物質及精神之協助,其幫助李東星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之。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爰審酌被告出發前往購買海洛因時,事前未與李東星相約,因李東星來尋,始共乘計程車前往,仍偶發性之幫助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三.一公克,及一包淨重十五.八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