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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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宗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湯宗翰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湯宗翰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湯宗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市○○路○段○○○號十樓之四普因特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期間,接受商德利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江麗華 之委任,代辦其所屬公司員工 謝恢元 、 林聖傑 、 林莉芳 之青年創業貸款申請,並收受林江麗華所檢附其個人之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影本,及謝恢元、林聖傑、林莉芳之相關身分證件、畢業證書、勞工保險卡及青年創業計畫書後,因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公司負責人須符合年齡四十五歲以下、國中畢業以上之學歷等條件始得辦理,湯宗翰明知林江麗華實際出生出年月日為三十九年六月九日,已超過四十五歲之年齡限制,且畢業已久一時無法檢附學歷證明;竟為迅速完成申請手續(無共同詐貸後不欲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除請林江麗華儘速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外,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為迅速送件,在上址公司內,未經林江麗華之同意,擅自變造林江麗華之身分證影本及記載勞工保險私經濟行為投保明細之勞工保險卡私文書影本上之出生年次為四十四年;另取表彰個人學歷能力證明之他人台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證明書影本,換貼林江麗華之照片,變造學生姓名為林江麗華、出生年月日為四十四年六月九日,影印後變造成林江麗華之高職畢業證書影本。隨即將上開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勞工保險卡、畢業證明書等影本,一併行使送交位於台北市○○路○號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青輔會),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經通過審核後,由青輔會將前述變造證件影本送交台北市○○街○○○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企銀)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林江麗華、及青輔會與台灣企銀對青年創業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經台灣企銀駁回上開申請案後,青輔會始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宗翰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江麗華所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恢元、林聖傑、林莉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林江麗華遭變造之身分證、勞工保險卡私文書、表彰個人學力之畢業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政風室函、委任顧問契約書、支票付款通知書影本、未遭變造之林江麗華身分證影本、青年創業計畫書四份、商德利資訊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普因特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證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在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參照);另勞工保險卡為勞工保險局基於保險私經濟行為之私法關係所製作記載個人投保紀錄之私文書;被告湯宗翰變造身分證、表彰個人教育程度、學歷證明之畢業證書、及勞工保險卡私文書等影本,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及畢業證書等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文書、證書影本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為使委託人之創業貸款申請儘速完成申辦手續,始為本件犯行,被害人林江麗華亦到庭陳稱:被告如此做是好意,伊已依被告建議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等語,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素行、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然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此次因短於思慮,不知行為之嚴重性,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偵審中已坦承全部事實,且表明悔過之意,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