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榮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高榮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配偶 郭清香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七十七公里之行車速度,沿速限六○公里之臺北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速限六○公里標誌處,遭自動測速照相機拍照採證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以其「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故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以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惟辯稱「車子性能好,正值深夜,筆直的一條路沒有紅綠燈,又沒有左右交叉的環快單行路,左右都有1.5公尺高護欄,輕踩油門車速就達七十幾公里,不超過六○公里實在很難」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十七公里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駕車違規超速行駛之事證明確,其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作為免責依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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