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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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5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錢包壹只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德龍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西二門外人行道時,拾獲 鍾若萱 甫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搭乘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該處下車時,不慎遺失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香奈兒黑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8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信用卡4張)後,因欠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述拾得物品侵占入己。嗣經鍾若萱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用餐完畢後,驚覺上述黑色錢包掉落遺失,旋即回頭尋找未果,乃報警協尋,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若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德龍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若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現場勘察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述物品後,不思發揮公德心返還、送至車站服務台等待招領或報警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起意侵占、擅自留存,甚持內之現金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上述香奈兒黑色錢包(價值5萬元),其內尚有現金8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另侵占上述黑色錢包內尚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信用卡4張均未扣案,因未據扣案,衡酌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信用卡等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我在報案前已辦理所有金融卡、信用卡掛失(見偵卷第16頁),是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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