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三號
抗告人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明民國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並無抗告人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之旨,但查無營業稅申報資料之原因眾多,無任何收入並非唯一之原因,故此與抗告人有無資力不具必然關係。縱認抗告人於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無任何收入屬實,亦僅該八年內無任何收入,尚無法遽認以外之年度均無任何收入,且抗告人除收入外,亦未必無其他財產。況抗告人果無資力,何以得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一萬餘元,嗣後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依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固又提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該等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在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重大之變遷,自難憑以准予訴訟救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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