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3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八號
再審原告乙○○原名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前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前提出證明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 楊玉美楊剌楊福壽 等三人父名及姓氏登記,經再審被告准予更正登記。之後再審被告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函請撤銷更正登記,竟將更正登記撤銷。再審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駁回。但查楊玉美、楊剌、楊福壽三人確係 林眼楊黃犬 所生之子女,且經林眼撫育成人。本案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所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確認楊玉美、楊剌、楊福壽三人確係林眼之婚生子女無誤,足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再審書狀載為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更正父名及姓氏登記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認與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函請撤銷更正登記。再審被告為求慎重,函請上級層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九四九六號函釋示應予撤銷。經催告再審原告申辦,逾期未申辦,再審被告逕為撤銷更正登記,悉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再審原告濫向司法機關起訴,無法定再審之條件,顯無再審理由等語。
經查原判決係以:本件再審被告係依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之理由,認為本件再審原告於該請求交還遺產事件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楊剌、楊玉美、楊福壽為林眼所生子女後,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林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及親屬 李林錦綢 等六人之證明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林眼初次設籍時戶內人口楊黃犬、楊剌、楊福壽等三人之稱謂,嗣經補提證明林眼有自幼撫育楊剌、楊福壽之事實,而獲准更正父名及姓氏登記。是以再審被告嗣後發現上述民事判決已對於系爭身分關係存否,於判決理由中論斷,認定 楊富美 、楊 趙楊 卻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為林眼與楊黃犬所生子女,核與再審被告前所准予更正登記事項不符,應予撤銷,乃以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再審原告辦理撤銷更正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等三人父名及姓氏登記。因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撤銷更正登記,再審被告即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撤銷更正登記,於法洵屬有據。起訴論旨,任意指摘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求予撤銷,並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由上可知,原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對於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之上訴)為其判斷之依據。但查該民事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楊富美(即本件再審原告)、 楊趙楊 卻之上訴後,經楊富美、楊趙楊卻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最高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係駁回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改認定林眼與楊玉美、楊剌、楊福壽之生母楊黃犬間有婚姻關係,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為林眼與楊黃犬所生子女無誤,嗣經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準此可知,為原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民事裁判已經變更,原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至於原判決行事實認定職權,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裁判,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又再審原告再審時提出之證據,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為原判決所不採,或非前訴訟程序中所不能使用者,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再審事由,仍應予以廢棄。次查再審被告原已經准予戶籍更正登記,又以原處分撤銷該更正登記,無非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楊富美、楊趙楊卻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為林眼與楊黃犬所生子女,認為與再審被告前所准予更正登記事項不符為由。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廢棄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改認定林眼與楊玉美、楊剌、楊福壽之生母楊黃犬間有婚姻關係,楊玉美、楊剌、楊福壽為林眼與楊黃犬所生子女,原處分即失其依據而無可維持,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無可維持,應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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