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二號
抗告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表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償還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是當事人書狀如已記載上開事項,經行政法院按址送達而無法送達,行政法院即應查明有無新址可資送達,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依聲請或職權送達,不宜復認當事人之書狀記載不合程式,逕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償還公費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住址「韓國漢城市西大門區延禧洞一五一之一三九」囑託外交部轉託駐外單位送達,經以相對人未住該處為由退回,而未合法送達。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准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嗣復認該公示送達不合法,而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十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業載明相對人之住所為「韓國漢城市西大門區延禧洞一五一之一三九」,該起訴狀尚無欠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法定必備程式,縱依該住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亦應查明其新送達處所,如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由,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審理後更為裁判。又本件涉及原告起訴狀載被告地址未能送達時,究應依法公示送達抑逕認起訴狀不合程式駁回之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應許抗告人抗告,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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