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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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且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收受相對人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八○○三○○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抗告人設址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相對人寄送訴願申請書,並附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惟相對人業已指明: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並未收到抗告人所指掛號寄送之訴願書,則抗告人所附之掛號執據是否即係寄送其所稱之訴願申請書?該訴願申請書是否確有寄達相對人?非無可疑,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證明為真實,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備起訴要件,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訴願並未逾期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