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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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在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任教多年,該校以再審原告身體健康欠佳,無法正常教學,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經輔導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建請續聘一年,一年後由再審原告提出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須『公立精神醫院或公立教學醫院精神科』開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輔導系前主任 蕭文 簽依前開系教評會決議,再予續聘一年並停授課俾便調養,一年後再行審議,並建議再審原告請假一年。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蕭文主任以存證信函促其提繳「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再審原告仍未提繳,八十五學年度亦未予排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該校八十五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學系系教評會第三次會議決議:「再次通知再審原告限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前繳交公立醫院之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同時轉知再審原告...,人事室致輔導學系主任通知...應告知再審原告下列兩項:㈠可依規定檢具公立醫院診斷書請病假在家休養。㈡如其未依規定請假而仍到校且無授課時,則學期結束時應提出研究報告俾憑審核」。再審原告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指陳:「校方依據輔導系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系務會議非法錯誤之決議,不予排課並強迫繳交健康證明,同時更脅迫繳交研究報告,違法不當」。案經該校申評會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多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教師如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尚不能直接將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尚須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後,始能將教師予以解聘、停聘及不續聘,如學校僅以「系務會議」之決議就將教師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自與上述教師法之規定不符,而「系務會議」所作成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等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維持該違法之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前程序再審之訴,就本件再審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乙節,業已敘明其核駁之理由甚詳如下:「查再審被告係依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輔導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建請續聘一年,一年後由再審原告提出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須『公立精神醫院或公立教學醫院精神科』開立),有會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係依輔導系系務會議決議令其提出診斷書,顯有誤會。又查再審原告與學校同事互動中呈現言行奇怪現象,書寫內容怪異信函、評閱期末報告其評語與報告內容關係不密切等情,亦有再審原告書寫之信函及學生期末報告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再審被告據以要求再審原告提出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乃緣於系教評會決議,且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基本精神,並無不合。且依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該校輔導系教評會以再審原告平時行為異常表現所生之合理懷疑,為了解其能否勝任教學工作,乃決議再審原告應提出精神狀況診斷證明書,於法有據。原判決(指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各項,業已斟酌,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在案,顯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查原判決已指明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輔導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該次會議應非系務會議。雖再審原告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系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通知說明二,載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本系八十三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系務會議決議」之字句,據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憑據,惟該事後發函之通知與原會議記錄不符,自應以會議記錄之記載為真實。故原判決採據原會議記錄,認定本案業經輔導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是以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