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告人甲○○
之一(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書狀並未敍述理由,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即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非不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原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第二一0八號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致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抗告人之原判決正本僅有一份影印尚需一段時間,影印後即予補正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開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