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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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急難救助,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上訴人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之第三類低收入戶,依規定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上訴人認該扶助款不敷生活所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急難救助,經被上訴人核發急難救助金四千元。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再度申請急難救助,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檢附有關急難之證明文件,且其距前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急難救助,尚未滿二個月,否准其申請,合於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規定。低收入戶歸類問題,與急難救助申請,係屬兩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已將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核列為第○類低收入戶,每月核發生活扶助費一五、八四○元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人同狀對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五八四二號判決部分,另案處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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