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仲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重型機車,」後應增加「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慢行,」、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涂騴尹傷勢照片4張、被告張仲岳健保資訊查詢資料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仲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務之人,對於用路安全應較諸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肇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與被告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以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