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緒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且案發當天被告是因為接獲母親送急診的通知,一時失慮才會為本案犯行,希望能再減輕量刑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㈠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啤酒後,心存僥倖,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服務業、勉持並具有低收入戶身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有憂鬱症及酒精使
用疾患,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5頁),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量刑尚嫌過重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身心障礙證明,是第一類輕度的身心障礙,因為我吃了身心科的藥,頭昏昏沉沉的,才想要用酒精促進血液循環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是被告已在偵查中提及其有身心疾患需服藥且為身心障礙者之情形,並於偵查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7頁),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與本院並無不同,原審所為之量刑實已將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情狀含括在內,尚不得以原審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列載於判決內,即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量刑因素,或本案有得再予減輕之事由,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又稱,其係因接獲母親送急診通知方會於酒後
開車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所述已與其於警詢時陳稱:我自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一直工作到110年4月20日凌晨5時,之後吃了身心科的藥,藥效沒有退的情況下,我在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還要出門上班,頭昏腦脹,就想說喝一瓶啤酒讓自己血液循環比較迅速,所以才喝酒開車等語迥不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且被告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紀載,被告之母親係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並非110年4月20日急診之紀錄,復經本院查詢被告母親之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95頁),亦未有110年4月20日之就診紀錄,是以,被告母親於110年4月20日至醫院急診乙節,尚難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稱原審未審酌其係因接獲母親送急診之通知方會於酒後開車之犯罪動機,進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