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芳 被告亨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水盛 (即 翁美貴 之繼承人)被告 何彥佳 (即翁美貴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何水盛被告 何昊琳 (即翁美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水盛、何昊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美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亨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何彥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水盛、何昊琳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美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亨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何彥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2、2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何水盛、何昊琳應於繼承訴外人翁美貴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亨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盛公司)、何彥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萬9,9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何水盛、何昊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美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亨盛公司、何彥佳連帶給付原告850萬5,31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亨盛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4日邀同翁美貴及被告何彥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三份放款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借款額度分別為6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前兩筆借款期間均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第三筆借款期間則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利息均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75%計算,嗣後隨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為3.72%)。依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12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亨盛公司自110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伊抵銷被告亨盛公司活存設質予伊之100萬元款項後,尚積欠本金850萬5,31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亨盛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翁美貴、被告何彥佳係被告亨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亨盛公司依系爭借據所負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又翁美貴已於110年4月4日死亡,被告何水盛、何昊琳、何彥佳為其繼承人,是被告何水盛、何昊琳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美貴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將100萬元現金押在原告銀行,應予扣除,對原告扣除伊所押100萬元款項後所減縮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翁美貴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翁美貴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41至42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應堪憑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何水盛、何昊琳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美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亨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何彥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新臺幣/民國):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計息期間利率0016,000,000元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3.72%本金自110年4月4日起,利息自110年4月4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0021,500,000元0031,999,996元合計9,499,996元附表二(新臺幣/民國):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期間金額週年利率0016,000,000元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6,000,000元3.72%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利息利率之20%計算。002505,317元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1,500,000元3.72%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以1,500,000元計算,按利息利率之10%;暨以505,317元計算,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3日止,按利息利率之10%;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利率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505,317元3.72%0031,999,996元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999,996元3.72%自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利息利率之20%計算。合計8,505,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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