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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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告 趙姿婷 被告 黃暐舜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就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就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執相關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致,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5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500萬元111年4月3日未載TH167380趙姿婷黃暐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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