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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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7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吳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薪轉集推專案)(下稱系爭契約A)第15條、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第15條、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C)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就附表編號第1至3部分尚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6元、500元、900元之違約金,嗣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
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透由原告網路銀行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4日至114年5月3日,共計7年即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則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3%計算,倘被告於借款期間離職,即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9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依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於110年5月11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0年4月3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A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借款期間內即110年6月29日知悉被告已自原任職公司離職,依原告110年1月9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此部分利息應改以11.73%(計算式:0.8%+10.93%=11.73%)計算,而被告於110年6月至7月間陸續繳付374元,然僅足清償部分違約金,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65,18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08年3月14日透由原告網路銀行向其借款45萬元,
雙方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14日至115年3月13日,共計7年即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則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9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依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於110年7月5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0年6月14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B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以原告110年1月5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此部分利息應以7.73%(計算式:0.8%+6.93%=7.73%)計算,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31,14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08年9月10日透由原告網路銀行向其借款15萬元,
雙方簽訂系爭契約C,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9月10日至115年9月9日,共計7年即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則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9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依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於110年7月5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0年6月1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C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以原告110年1月5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此部分利息應以9.73%(計算式:0.8%+8.93%=9.73%)計算,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21,495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而被告亦於105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
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及與金融往來情形定期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而被告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4.7%,如持卡人未繳清每月帳單金額在1,000元以上並得依帳單週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本件起訴前最後結帳日即110年7月8日,累計消費款為33,043元(其中含本金32,63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息408元)未給付,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答辯則以:其不爭執確實有向被告借貸前開款項之事實,但先前因故無法按時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C、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線上申請(分行)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原告電話催收紀錄、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亦不爭執其借款且前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是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計算標準一信用貸款365,189元365,189元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1.73%二信用貸款331,142元331,142元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7.73%三信用貸款121,495元121,495元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9.73%四信用卡33,043元17,240元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4.7%2,173元14.71%13,222元14.97%總計850,86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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