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上訴人 陳怡君 (原名: 陳怡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被上訴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系爭借款契約第壹、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
肆、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18日,尚欠本金47萬8,57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萬8,571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8,571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部分(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7萬8,571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8,571元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定有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19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47萬8,57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7頁),核無不符,應堪憑採。次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壹、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8,571元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2%(即約定利率12%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2.4%(即約定利率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47萬8,571元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1
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加計兩造約定利息週年利率12%後,均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信用之最高上限利率週年利率15%。又審酌被上訴人之自95年3月19日起迄未還款之違約情節,及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上訴人另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等情形,尚難認系爭借款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就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實為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前揭違約金請求之必要,則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壹、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本金47萬8,571元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