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107年7月9日14時許起至17時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經營之修配廠內,飲用啤酒4至5瓶後,明知飲酒後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註銷,依法亦不得駕駛汽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8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該處路旁因臺灣電力公司人員進行施工,行人 蔡伊晶 推嬰兒車(搭載其子陳○熏,0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行經該處為閃避施工而靠左偏行,即貿然駕車駛過,致擦撞該嬰兒車,使嬰兒車翻倒而陳○熏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王建智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並經警在上開地點,對王建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知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仍駕車之行為。
二、案經蔡伊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王建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蔡伊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行人蔡伊晶,即貿然駕車駛過,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熏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過失傷害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亦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減縮,仍適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屬故意,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過失傷害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見偵卷第3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係經警至現場以吐氣方式對被告施以酒測而發覺,此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
㈧、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6年、107年間,已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不宜寬貸,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所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暨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之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