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 李明翰 被告 吳奇軒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 王子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排除侵害請求所得之經濟上利益,係在提起訴訟後,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同條第2項對於已侵害其專利權所受之損害賠償,其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則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同條第2項請求賠償已發生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同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擴張後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停止侵害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專利權(即中華民國設計第D169998號專利證書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第1項以原告所陳報因被告2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獲得之利益3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其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錢給付100萬元後,共計為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已繳納之3,200元後,尚應補繳10,670元(13,870元-3,200元=10,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