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告 韓采彤 原告 孟靖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立崇明國民中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0,200元,經一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針對駁回之4,500,000元範圍內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號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作成調解筆錄而終結,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告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80,200元、68,325元、68,325元,因於第二審作成調解筆錄,則可退還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3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x(1-1/3)+第三審裁判費68,325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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