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靜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靜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田靜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員警因騎車搭載被告之駕駛未戴安全帽而攔檢盤查時,雖發現被告係毒品採驗人口,惟被告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員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田靜華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靜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95、9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柳營祿園」旁空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11年11月4日凌晨,在臺南市官田區南64線與南65線路口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搭乘機車之田靜華未戴安全帽帶而加以攔查,並進而發覺田靜華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靜華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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