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他人間之紛爭,竟恣意損壞告訴人 洪嘉章 住處如聲請書所載之物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號被告林彥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洪嘉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以腳踢踹洪嘉章住處鐵捲門,嗣洪嘉章之母聽聞聲響開啟鐵捲門,林彥廷又以腳踢踹該址玻璃門數下,致鐵捲門歪曲無法正常升降,玻璃門4片產生裂痕,足生損害於洪嘉章。嗣經洪嘉章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嘉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