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賭博財物都沒有贏等語,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1號被告黃育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里○000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賢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里○000號之2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並註冊帳號後,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黃育賢先以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 呂雋崴 (另案偵辦)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儲值點數,黃育賢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網站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黃育賢所贏得之點數,並依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黃育賢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呂雋崴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LEO娛樂城」網站網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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