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八十一公里南向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未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故未於期限內繳清罰款,係因郵政單位遞送舉發通知單時未查明異議人實際上之居住地,而逕以「查無此人」退回郵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6L─7251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八十一公里南向速限一○○公里處,異議人所有之該車當時車速經科學儀器測定為一一五公里,此異議人亦不否認。雖異議人辯稱:係因郵政單位遞送舉發通知單時未查明異議人實際上之居住地,故未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以致無法於期限內繳清罰款云云,惟本件原舉發機關掣開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地址,經查詢電腦資料住址並未辦理變更,其地址即為「台中市○區○○街○○○號一樓」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通訊地址相同,且該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相片亦經掛號向該址郵寄無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原址送達通知單時,因未能送達,原處分機關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公警國六交字第091000817號函公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並有該公告清冊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為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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