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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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21號聲請人 顧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顧進榮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顧進榮(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3月31日死亡,且聲明人已知被繼承人名下遺產並於98年間全數完成繼承手續之辦理,但105年暑假發現被繼承人另有遺產,全體繼承人已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親屬會議依法應符合5人,如本次親屬會議並非有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親屬會議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 王芳江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與 顧佩宜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3人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是本件未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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