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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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范揚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
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甲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10
0年、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7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6號、101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范揚國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3月10日晚上8時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於105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范揚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晚上6時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晚上6時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於105年5月26日晚上6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不僅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嗣後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范揚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范揚國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惟辯稱: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於偵查中因檢察官未詢問故未說明云云。經查:
1.被告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5年3月10日到場採尿,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5年3月8日在公園內用針筒注射血管的方式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毒偵1254卷第
6頁),而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尿液調驗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3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1254卷第
7至10頁)。又被告於105年5月26日晚上6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5084),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及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6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1365卷第5至8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⑴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
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
1紙附卷可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各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稱:二次採尿結果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偵查中並未詢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檢察事務官:你於10
5年3月10日採尿前26、96小時內,何時何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何方式施用?)沒有。(檢察事務官:你於105年5月26日採尿前26、96小時內,何時何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何方式施用?)沒印象了。」等語,則被告顯然迴避拒答,非如其所稱偵查中並未詢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稱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語。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就其筆錄供述之價值,有明確之認知,實無混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或於警詢時故為不正確之陳述,其警詢筆錄所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內容,應屬可採。足見被告事後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揚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應均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父母弟妹,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李毓華法官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