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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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08、1242、1498、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煜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9、1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2、3、6、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煜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友人 曾慶章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另案前往現場拘提曾慶章,當場查獲張煜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166號室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5年7月25日傍晚5至6時許,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某空屋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96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張煜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卷第7至8頁、第44至47頁)。
2、證人 鄭滌盛 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卷第5至6頁)。
3、證人曾慶章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卷第9至10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9頁
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48)(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卷第53至54頁)。
6、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球1個。
㈡、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張煜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卷第5至6頁、第29至30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2頁)。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82)(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卷第38至3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卷第45頁)。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2589公克、驗餘淨重0.2576公克)、吸食器1組。
㈢、事實一、㈢部份:
1、被告張煜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第7至9頁、第26至2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第11至14頁)。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54)(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第40至41頁)。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
5、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034966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頁)。
㈣、事實一㈣部分:
1、被告張煜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卷第7至10頁、第28至30頁)。
2、偵查報告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卷第6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卷第6至10頁、第18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77)(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卷第45至46頁)。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6、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034966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煜彬本案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觀察勒戒期滿均已逾5年,然因被告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勒戒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公布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5、9、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編號3所示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7所示海洛因2包、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小玻璃瓶1個、編號10所示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藥勺1支,均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及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品名稱│沒收與否│├──┼─────┼───────────┼────┤│1│一、㈠│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否││││0.7公克)││├──┤├───────────┼────┤│2││吸食器1組│沒收│├──┤├───────────┼────┤│3││玻璃吸食球1個│沒收│├──┤├───────────┼────┤│4││小玻璃瓶1個│否│├──┼─────┼───────────┼────┤│5│一、㈡│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沒收銷燬││││0.5公克、淨重0.2589公│││││克、驗餘淨重0.2576公克│││││)││├──┤├───────────┼────┤│6││吸食器1組│沒收│├──┼─────┼───────────┼────┤│7│一、㈢│海洛因2包(毛重1.97公│否││││克、1.3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否││││9.71公克、2.33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沒收銷燬││││0.85公克、與編號11合計│││││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10││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否││││、藥勺1支││├──┼─────┼───────────┼────┤│11│一、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沒收銷燬││││0.21公克、與編9合計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12││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