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昱(原名陳智揚)
陳建庭曾昱堯 洪聖倫 洪梓銨 陳佳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建庭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曾昱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洪聖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洪梓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佳敬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彭宜銘 、陳智昱(原名陳智揚現改名為陳智昱,下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智昱就起訴書所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陳建庭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曾昱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洪聖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洪梓銨就起訴書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陳佳敬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台幣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本案被告洪梓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與共犯即少年蔡○恩等12人共同實施犯罪,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被告彭宜銘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智揚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6樓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庭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昱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聖倫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呂嶽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梓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敬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宜銘、陳智揚、陳建庭、曾昱堯、洪聖倫、李呂嶽、洪梓銨及陳佳敬均明知聚眾飆車足使參與交通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23時許,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夥同少年蔡○恩、劉○維、曾○崴、李○綸、李○靖、陳○諺、張○皓、楊○裕、黃○丞、李○洋、林○暐及謝○傑(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少年蔡○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彭宜銘、陳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維、陳建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昱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曾○崴、洪聖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李呂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綸、洪梓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佳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李○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諺、少年張○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楊○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黃○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李○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謝○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從事飆車活動,沿途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西大路、經國路、延平路、民生路、林森路、中正路等路段,以超速、逆向、闖紅燈、燃放鞭炮、任意按鳴喇叭、併排行駛佔據車道及沿路噴灑滅火器等方式飆車,嚴重影響道路使用人之公共安全,而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庭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陳建庭有參與飆車之事實。
㈡被告曾昱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曾昱堯有參與飆車之事實。
㈢被告洪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洪聖倫有參與飆車之事實。
㈣被告李呂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李呂嶽有參與飆車之事實。
㈤被告洪梓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洪梓銨有參與飆車之事實。
㈥被告陳佳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陳佳敬有參與飆車之事實。
㈦證人李○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少年蔡○恩騎車搭載被告彭宜銘參與飆車之事實。
㈧證人李○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彭宜銘有乘坐機車參與飆車之事實。
㈨證人陳○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少年蔡○恩騎車搭載被告彭宜銘參與飆車之事實。
㈩證人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智揚騎車搭
載少年劉○維、少年蔡○恩騎車搭載被告彭宜銘參與飆車之事實。
證人李○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陳建庭騎乘之事實。
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宜銘、陳智揚、陳建庭、曾昱堯、洪聖倫、李呂嶽、洪梓銨及陳佳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彭宜銘等8人就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洪梓銨於104年12月行為時係成年人,竟與少年蔡○恩等12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彭宜銘等8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及被告彭宜銘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查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31年上字第15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彭宜銘等8人與同案少年蔡○恩等12人公然聚眾之目的既係為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飆車行為,而非意圖妨害秩序,依上述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彭宜銘等8人有何妨害秩序罪嫌。另被告彭宜銘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彭宜銘否認於104年12月31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 黃郁淳 所管理之滅火器,且少年陳○諺於偵查中證稱:彭宜銘有拿滅火器給伊,但伊不知道彭宜銘滅火器哪來的等語,是僅得佐證被告彭宜銘曾持有滅火器沿路噴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宜銘為竊取滅火器之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彭宜銘於飆車時有為竊取滅火器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彭宜銘涉犯竊盜罪嫌。惟上述妨害秩序及竊盜等罪嫌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嚴瑜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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